王英津,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係學院政治學系教授 

筆者採用素描手法,將“台獨”理論體系簡約為:“三個否定”+“一個堅持”→“一個目的”→“台灣共和國”。具體說來,所謂“三個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號決議三個國際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謂“一個堅持”,是指堅持和強調1952年《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所謂“一個目的”,是指“台獨”勢力“三個否定”和“一個堅持”的目的是為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繼而為通過“2300萬住民自決”、“公投制憲”來建構“台灣共和國”奠定“合法性”基礎。 

  “台獨”勢力為了給其分裂活動提供法理支撐,不斷製造所謂“理論依據”,炮製出“台灣地位未定論”。該論調是一個由幾個說辭組成的理論體系,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否定或歪曲《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聯合國2758號決議,二是堅持和強調1952年《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三是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建構所謂“台灣共和國”。“台灣地位未定論”是“台獨”勢力歪曲歷史、推行“台獨”路線的錯誤論調,具有很強的迷惑性,必須予以澄清和駁斥。 

  一、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效性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為解決二戰後對日本的處置問題,中、美、英三國在埃及的開羅舉行了重要的國際會議(史稱“開羅會議”),並於12月1日發表了著名的《開羅宣言》。根據該宣言,日本所竊取的中國領土,包括滿洲、台灣、澎湖列島必須歸還中國。爾後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開羅宣言》的這一規定。二戰後日本也實際履行了這項規定。本來,這可謂法律規定明確,歷史事實清楚。但20世紀90年代以來,為了否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島內不斷有“台獨”人士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性質和效力。 

  (一)否定兩個法律文件有效性的所謂“理據” 

  “台獨”勢力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法律效力的理由,概括起來主要是: 

  第一,認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宣言或公告,而不屬於國際條約。聲稱凡是條約大都要規定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開羅宣言》僅表明同盟國對戰後它們共同關心的問題表示一致的態度或政策,卻沒有就具體事項規定同盟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因而認為《開羅宣言》不是國際條約。同時,藉口《開羅宣言》採用“宣言”這一形式來進一步論證它不是一項國際條約,而僅是一項國際聲明。 

  第二,認為即使《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屬於國際條約,對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的規定:“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據此,認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拘束力衹及於參與當事國之間,日本並未參與簽署《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條約的效力不能及於作為第三國的日本。“台獨”勢力認為,1951年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舊金山和約》才是處理台灣主權歸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條約。按照《舊金山和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日本衹是“放棄”台灣、澎湖列島的“所有權、名義與請求權”,而未明確規定要將台灣“歸還”中國。所以,台灣的地位和前途仍處於未定狀態。既然如此,根據國際法上的人民自決原則和住民意願優先的原則,台灣屬於居住在台灣領土之上的2300萬人民,因而台灣人民自決台灣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二)否定兩個法律文件有效性的錯誤所在 

  以上否定歪曲《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論調,頗具迷惑性,但深入研究後不難發現,這些論調均不能成立。 

  第一,《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屬國際條約,二者雖然在名稱上沒有“條約”、“合約”等字眼,但它們具備國際條約的構成要件。具體表現在:其一,它們是國家之間締結的法律文件,其締結者包括中、美、蘇、英四國。其二,它們以維護國際和平為宗旨,以國際法為依據。其三,它們規定了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即締約國在對日本停止戰爭的條件方面的一致,這些條件包括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其四,它們是締約國之間在結束對日戰爭方面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合意。因此,這兩個國際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國際條約的構成要件。①除此之外,後來由中、美等國同日本簽署的《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也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蘇、英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擔了讓日本把台灣歸還中國的義務,而且日本也明確接受了將台灣歸還中國的國際義務。 

  至於其名稱裡沒有“條約”字眼,並不影響它們成為一項國際條約。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這一定義不但未將特定名稱作為構成條約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確指出條約並不限於“條約”為名的國際文件,衹要其符合構成國際條約的要件,就屬於國際條約並具有條約的法律效力。事實上,《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採用的就是“聲明”一詞,但這並不妨礙該聲明是一項國際條約,並由中英雙方將其作為條約登記於聯合國秘書處。頗具權威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指出:“一項文件是否構成條約,不取決於它的名稱。”②因而,以名稱來判斷一項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的觀點缺乏法理依據。 

  第二,兩個文件對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這裡涉及到國際法上的“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理論”問題。通常而言,條約衹對締約國產生效力,而不對第三國產生效力。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並不是所有國際條約都不為第三國創設義務。譬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6款規定,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有遵行憲章第2條第3至5款的原則的義務。一些規定非軍事化、中立化或國際化的條約,都為非締約國創設了義務。《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締結國中之所以沒有日本,是因為當時日本是二戰的戰敗國,是被處置的對象,它沒有討價還價的權利,衹有被動接受戰勝國處置的義務。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對同盟國進行處置而簽訂的《凡爾賽和約》一樣,條約對戰敗國的法律效力並不以戰敗國是否同意或簽署為條件。 

  因此,《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論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國際法的原理和規範,是合法有效的國際法律文件。這兩個文件是1945年台灣回歸中國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當下台灣屬於中國的重要法律證明。 

  二、否定2758號決議已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 

  “台獨”勢力為了給台灣參與聯合國和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製造理論依據,聲稱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2758號決議衹解決了中國代表權問題,沒有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理由是該決議的文字“不僅未提及台灣,更沒有提及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或中國對台灣擁有任何主權”。該說辭是“台獨”勢力否定2758號決議、歪曲歷史真相的錯誤論調,必須予以澄清。 

第二,依據條約效力原則,《舊金山和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舊金山和約》簽署過程中,中國受到美國的排斥,未能參與會議,也未參與和約的締結,和約根本無權對於中國的領土主權進行處分。所以,和約中的涉台條款不僅是無效的,而且是非法的,是對中國領土主權的嚴重侵犯。需要指出的是,這與前述的《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日本未參加的情況下對其作出處置是兩碼事。因為日本是戰敗國,執行《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日本的義務;而中國是世界反法西斯的戰勝國,參加對日本的處置則是中國的權利。 

  第三,《舊金山和約》的涉台表述嚴重違背《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關規定。依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規定,日本應將台灣、澎湖列島歸還中國。日本向同盟國遞交的投降書中亦承諾履行此義務,譬如,投降書開宗明義地承諾:日本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首領於“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波茨坦發表,爾後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參加宣言條款”;“切實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條款……”。這些承諾,實際上等於承認要將台灣歸還中國。事後,日本也實際履行了自己的承諾,將台灣交還給了中國,當時的國民政府代表中國接管了台灣。至此,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經完全確立。⑨至於後來衍生出來的問題:台灣究竟屬於“中華民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爭,那是一個中國內部之爭,並不影響台灣屬於中國的法理和事實。 

  第四,《舊金山和約》的涉台表述違背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有關規定。該公約第37條第1款規定:“依照第35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因此說,如果要撤銷或者變更日本歸還中國領土的這項義務,需要《開羅宣言》的當事國中、美、英三國以及《波茨坦公告》的當事國中、美、英、蘇四國的一致同意。然而,中國被排斥與會,蘇聯等國也沒有在和約上簽字,所以《舊金山和約》擅自變更日本所應負的歸還中國領土的義務是於法無據的,也是中國政府絕對不能接受的。 

  第五,在國際實踐中,中國政府從未承認《舊金山和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該和約是冷戰格局下以美國為首的西方陣營基於自身政治和軍事戰略需要,排斥中國參與、強行通過的一個片面條約,缺乏正當性與合法性。對此,當時中國政府先後多次發表聲明,表達強烈的抗議與反對。時任中國外長周恩來更是直言“……美國政府在舊金山會議中強制簽署的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對日單獨和約,不僅不是全面和約,而且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約……中央人民政府認為是非法的、無效的,因而是絕對不能承認的。”⑩在《舊金山和約》的基礎上,蔣介石集團與日本簽署的所謂“中日和約”,中國政府從來不予承認,因為敗退台灣後的蔣介石政權根本不具有代表中國的任何合法性,所謂“中日和約”在國際法上就不能算是條約,更談不上具有合法性。從後來中日兩國關係正常化的過程及有關文件看,《中日聯合聲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均沒有出現任何中國政府默認或承認《舊金山和約》的文字表述。⑪ 

  四、“三個否定”+“一個堅持”旨在“台灣地位未定論” 

  以上表明,“台獨”勢力歪曲或否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號決議三個國際法文件,堅持和強調《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是一脈相承的論調,其目的是為“台灣地位未定論”製造“法理依據”。 

  (一)“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沉寂與泛起 

  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聲明,表示美國及其他盟國承認1945年以來的四年中國對台灣島行使主權,但是同年6月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拋出“台灣地位未定論”,聲稱“台灣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到太平洋安全的恢復,對日和約的簽訂或經聯合國考慮”,隨即派美國海軍第七艦隊進駐台灣海峽。1951年9月,部分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主導下簽署了《舊金山和約》,該和約第2條第2款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名義與請求權。”因為條款中沒有明確寫明將台灣、澎湖列島歸還中國,故可為美國海軍進入台灣海峽、干涉中國內政提供“法理依據”。作為“舊金山體制”的一部分,1952年4月台灣當局與日本簽訂的“中日和約”在對台灣地位的表述上,沿用了《舊金山和約》的表述,即日本放棄台灣、澎湖列島,而沒有明確寫明歸還給誰。 

  隨著中美建交及兩國關係正常化,美國炮製出的“台灣地位未定”基本上銷聲匿跡。不料,20世紀90年代,尤其2000年民進黨上台後,島內“台獨”勢力空前壯大,為實現其“獨立建國”夢想,大肆宣揚“台灣不屬於中國”、“台灣住民有權對其前途公投,有權自己決定是否獨立”以及“制憲”等論調。而落實這些“台獨”論調的前提必須是“台灣地位未定”。於是,“台獨”勢力舊調重彈,將兩個和約中關於日本放棄台灣、澎湖列島的模糊表述加以擴張性解釋,以此作為“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法理依據。 

  (二)“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目標指向是“台灣共和國” 

  其實,上述論調與島內“台獨”勢力主張的“公投制憲”、“2300萬人決定論”等是一脈相承的,它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側面去論證和支撐“台灣是一個獨立主權國家”。與此相聯繫,有“台獨”論者謊稱,1945年日本放棄台灣和澎湖列島的相關權利後,國民政府從同盟國手裡接管台灣,衹是受同盟國委託“託管”台灣,而非“接收”台灣。既然如此,島內2300萬台灣住民就有權通過“自決公投”結束“託管”,包括有權獲得獨立。“台獨”勢力蓄意將國民政府對台灣的“接收”說成“託管”,純屬歪曲歷史事實,其目的是為論證“台灣地位未定”。還有“台獨”論者以“台灣地位未定論”為基礎,進一步杜撰出“台灣已為國家實體”的論調,他們援引1933年通過的《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所確立的國家構成四要件,即固定的居民、一定界限的領土、有效的政府、與他國交往的能力,據此推論“台灣已經是國家實體”。由上可見,“台獨”勢力為給其分裂活動披上合法性外衣,可謂煞費苦心,杜撰出一整套“台獨”理論和論述。 

  為清晰表達起見,筆者採用素描手法,將前述“台獨”理論體系簡約為:“三個否定”+“一個堅持”→“一個目的”→“台灣共和國”。具體說來,所謂“三個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號決議三個國際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謂“一個堅持”,是指堅持和強調1952年《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所謂“一個目的”,是指“台獨”勢力“三個否定”和“一個堅持”的目的是為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繼而為通過“2300萬住民自決”、“公投制憲”來建構“台灣共和國”奠定“合法性”基礎。 

  結語 

  最後需要強調的是,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領土的一部分,我們絕不允許任何人、任何組織、任何政黨、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把任何一塊中國領土從中國分裂出去。正如2020年5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栗戰書在《反分裂國家法》實施15周年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所指出的那樣:從中國人民數千年來開發台灣、歷代政府管轄台灣的歷史文獻,到《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聯合國2758號決議等國際法律文件,再到中國憲法、《反分裂國家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有關台灣的歷史、法理和事實,均充分證明,世界上衹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無論“台獨”勢力如何企圖篡改歪曲台灣歷史事實,如何企圖包裝“台獨”主張訴求,都不能改變其分裂國家的險惡用心;無論“台獨”勢力使出什麼謀“獨”花招,都是非法無效的;無論“台獨”勢力怎麼折騰,都是徒勞的。⑫ 

  注釋: 

  ①丁偉等主編:《當代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文集》(國際公法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頁。 

  ②[英]詹寧斯、瓦茨:《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頁。 

  ③台灣“中央社”編:《2003世界年鑒》,台灣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2002年,第137頁。 

  ④至於台灣地區人民究竟該如何與大陸地區人民一起來行使這樣一項權利,這應該是在一個中國原則基礎上,兩岸通過談判或者其他方式來協商解決的問題。從法理上說,中國在聯合國的代表權已經得到解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正在行使,那麼台灣作為中國的一部分,它應當積極跟大陸協商如何行使這部分權力,尤其是兩岸統一後如何共享這部分權力的問題。 

  ⑤ 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對主權理論的再認識》,載《太平洋學報》2002年第4期,第13-14頁。 

  ⑥王英津著:《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研究》,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306頁。 

  ⑦胡慶山:《台灣的民主化與國家形成之關係》,載《淡江人文社會學刊》,2003年17期,第105-128頁。 

  ⑧沈志華:《中蘇同盟、朝鮮戰爭與對日和約》,載《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第188頁。 

  ⑨曹駿:《荒謬又違法的言行——駁“台灣地位未定”與“法理台獨”論》,載《統一論壇》2006年第6期,第26頁。 

  ⑩《現代國際關係史參考資料(1950-1953)》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62頁。 

  ⑪孔繁宇:《從中國政府五次聲明等外交文件看<舊金山和約>對華之法律效力》,載《內蒙古社會科學》2009年第4期,第35頁。 

  ⑫栗戰書:《堅決反對“台獨”分裂,堅定推進祖國和平統一——在《反分裂國家法》實施15周年座談會上的講話》,載新華網,2020年5月29日。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0年8月號,總第27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