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公约》附件七第 9条规定,“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49. 当代国际体系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之上。国家同意原则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石和合法性来源。基于这一原则,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国家间的争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1] 1899年和 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约》及有关案例都确认了这一原则。[2]

50. 《公约》有关争端解决的第十五部分也体现了国家同意原则。出席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各国代表经过长期艰苦的谈判,作为一揽子协议的要件达成了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的第十五部分。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中的第 287条,除其他外,缔约国可以选择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如果没有选择或者没有选择同一程序,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附件七规定的仲裁庭管辖权不能超越《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授权范围,否则就超越缔约国的同意。

51. 《公约》第 288条第 1款明确规定,“第二八七条所指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公约》第 288条第 1款明文规定将争端解决机制的属事管辖权限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许多其他条款也都使用“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修饰语来限定要解决的“争端”。[3]

《公约》第十五部分对强制程序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节规定争端各方有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并应尊重当事方就争端解决方法自行作出的选择;第二节规定有关争端只有在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并在第三节的限制下,争端方可诉诸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三节规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

52. 基于《公约》上述规定,本案中为查明对菲律宾提出的诉求是否“确有管辖权”:

首先,仲裁庭应确定中菲就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不仅要求仲裁庭查明中菲就菲律宾的诉求存在争端,而且要求仲裁庭查明争端所涉事项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如果有关争端事项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例如陆地领土主权问题,则不适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4]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其次,仲裁庭还应查明是否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形。其中,第 298条第 1款允许缔约国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关于军事和执法活动的争端、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排除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强制程序。 2006年 8月 25日,中国依据《公约》第 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声明称:“关于《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第 1款

(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程序。 ”[5]通过这一声明,中国明确将《公约》第 298条第 1款所指争端全部排除适用第二节的强制程序,包括附件七仲裁程序。[6]

再次,如果确定就菲律宾的诉求中菲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还应查明相关争端是否“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即争端提交第二节规定的仲裁前是否已满足第一节所规定的条件。例如,第 281条要求,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第283条则有关于交换意见义务的要求。

53. 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已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但这种接受以《公约》的上述框架为限。尽管《公约》第288条第4款规定“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但仲裁庭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要谨记并充分尊重《公约》对管辖权的限制,真诚对待当事国援引排除性声明的意图。 [7]7仲裁庭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对超越管辖权的事项行使管辖权;否则,就违背国家同意原则,破坏《公约》第十五部分的微妙平衡。正如中国政府在《立场文件》中指出:

中国重视《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在维护国际海洋法律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接受了《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有关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但是,中国接受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领土主权争端,不包括中国与其他缔约国同意以自行选择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争端,也不包括《公约》第二百九十七条和中国2006年根据《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所作声明排除的所有争端。对于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中国从未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强制争端解决程序。[8]

54. 仲裁庭明知其管辖权受到《公约》上述限制,[9]却毫不顾及并超越这些限制,作出了极端的《管辖权裁决》和《7月 12日裁决》。仲裁庭认定,中菲就菲律宾的 14项诉求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些诉求既不涉及领土主权,也不涉及海洋划界;认定双方已将相关争端“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认定关于第 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10项、第11项和第13项诉求不存在第297条和第298条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形,对这些诉求具有管辖权;认定对第1项、第2项、第5项、第8项、第9项、第12项和第14项诉求,除第 14(a)-(c)项诉求因涉及第 298条规定的军事活动例外而被中国 2006年声明排除管辖外,均有管辖权。[10]

55. 在上述裁定中,仲裁庭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纳入管辖,将中国已经明确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事项纳入管辖,错误认定中菲之间不存在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协议以及菲律宾已履行交换意见义务,将菲律宾在请求中未提出的事项纳入管辖。仲裁庭上述做法超越 《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刻意否定中国排除性声明应有的效力,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56. 本章旨在揭示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所犯错误,阐释仲裁庭对菲律宾的诉求明显没有管辖权。

第一节论述菲律宾诉求的主题事项是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仲裁庭对菲律宾所有诉求都没有管辖权。

第二节揭示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无关,进而越权行使管辖权。

第三节揭露仲裁庭错上加错,错误认定中菲就14 项诉求分别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第四节阐明仲裁庭错误认定本案不存在《公约》第281 条规定的管辖权障碍的情况。

第五节阐明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已履行《公约》第283 条规定的交换意见义务。

第六节揭示仲裁庭超出菲律宾诉求,越权审理或裁定多个事项,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1] 参见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asis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http://www.icj-cij.org/en/baisis-ofjurisdiction/. 常设国际法院在“东卡雷利亚咨询意见案”中强调:“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不经其同意,被迫将其与其他国家的争端提交给调解、仲裁或其他任何和平解决方式,此规则已在国际法上牢固确立”,载于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 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1923, P.C.I.J., Series. B, No.5, p.7, at 27. 国际法院在“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中再次确认:“争端当事国同意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载于 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0, p.65, at 71.

[2] 参见 1899年和 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编“国际仲裁”有关规定、《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 3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 36条。

[3] 《公约》第 279-284 条,第 286-287 条,第 297 条。

[4] 参见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s.214-219.

[5] Declaration made by China after ratification (25 August 2006),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

agreements/convention_declarations.htm#China after ratification.

[6] 另外,菲律宾在签署《公约》时提交了一份谅解, 1984 年批准《公约》时又对谅解进行了确认。该谅解可被解读为,菲律宾将涉及主权或者对其主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争端排除适用《公约》强制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谅解的第 4 段和第 8 段:

4. 签署[《公约》]不以任何方式妨碍或影响菲律宾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威的领土的主权,例如卡拉延岛群及其附属水域。

8. 菲律宾共和国同意将《公约》第 298 条下的争端提交《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以和平解决, 不能认为是对菲律宾主权的减损。

Understanding made by the Philippines upon signature (10 December 1982) and confirmed upon ratification

(8 May 1984),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convention_declarations.htm.

[7] 参见Abraham D. Sofaer, The Philippine Law of the Sea Action against China: Relearning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95, at para.9.

[8] 《立场文件》第 79 段。

[9]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 130-131 段,第 189-192、356、364-365 段。

[10] 同上注,第 397-412 段;《 7 月 12 日裁决》第 1203.A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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