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57. 中菲两国在南海存在复杂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这是不争的事实。仲裁庭对中菲间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菲律宾否认其诉求所涉事项与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有关;中国则认为菲律宾诉求实质上是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和中沙群岛黄岩岛的领土问题,并构成中菲海洋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厘清菲律宾诉求与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关系,是确定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

58. 本节将首先考察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由来及其发展,然后讨论菲律宾诉求与中菲相关争议的关系,并揭示:(1)中菲在南海的争议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它们相互交织在一起,应一体对待;(2)菲律宾诉求构成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组成部分,并反映了这一争议的不同方面,不得将其割裂出来单独处理。

一、    中菲在南海存在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

59. 如前所述,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是20 世纪70 年代以后出现的。中菲南海有关争议的核心是菲律宾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而产生的领土问题。随着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尤其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建立,中菲在南海部分海域出现了海洋划界争议。

(一)中菲在南海领土问题的起源与发展

60. 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在20 世纪前未遭遇任何挑战。20 世纪30年代至40 年代,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以武力非法侵占中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中国人民对日本的侵略进行了英勇抵抗。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政府恢复对南海诸岛行使主权,派遣军政官员乘军舰前往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举行接收仪式,树碑立标,派兵驻守。中国还进行了地理测量,在此基础上于1947 年核准了《南海诸岛新旧名称对照表》,对南海诸岛及其组成部分进行重新命名。中国还于1948 年在公开发行的官方地图上标绘南海断续线。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

61. 1949 年10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一直坚持并采取实际行动积极维护南海诸岛的主权。195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和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等。1959 年3 月,中国政府在西沙群岛的永兴岛设立“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1969 年3 月,该办事处改称“广东省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革命委员会”。1981 年10 月,该机构恢复“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的称谓。1988 年4 月,中国设立海南省,管辖范围包括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2012年6 月,中国撤销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设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通过上述行动,中国一再重申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62. 菲律宾的领土范围是由包括1898 年《美西和平条约》(《巴黎条约》)、1900 年《美西关于菲律宾外围岛屿割让的条约》(《华盛顿条约》)、1930 年《关于划定英属北婆罗洲与美属菲律宾之间的边界条约》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确定的。中国南海诸岛在菲律宾领土范围之外。菲律宾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是目前中菲两国在南海领土问题的根源。20 世纪50 年代,菲律宾曾企图染指中国南沙群岛,但在中国的坚决反对下收手。自20 世纪70 年代起,菲律宾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的马欢岛、费信岛、中业岛、南钥岛、北子岛、西月岛、双黄沙洲和司令礁等岛礁。1978年,菲律宾总统马科斯签署第1596 号总统令,将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并连同周边大范围海域称为“卡拉延岛群”,划设“卡拉延镇区”,非法列入菲律宾领土范围。此外,菲律宾还通过一系列国内立法,提出自己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主张,其中部分与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益产生冲突。

63. 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菲律宾一再采取导致争端复杂化的行动。如在非法侵占的中国南沙群岛有关岛礁上建设军事设施,企图制造既成事实,长期霸占,并扩大非法侵占;一再采取各种海上侵权行动,企图扩大其在南海的非法主张,严重侵犯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及相关权益等。1997 年以来,菲律宾还对中国中沙群岛的黄岩岛提出领土要求并企图非法侵占。[1]11

64. 2009年 2月 17日,菲律宾国会通过第 9522号共和国法案,非法将中国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划入菲律宾领土。就此,中国即向菲律宾提出交涉并发表声明,重申:

黄岩岛和南沙群岛历来都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这些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任何其他国家对黄岩

岛和南沙群岛的岛屿提出领土主权要求,都是非法的,无效的。[2]

65. 2009年 5月 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照会联合国秘书长,指出:“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政府的这一一贯立场为国际社会所周知。”[3]就此,菲律宾常驻联合国代表团 2011年 4月 5日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卡拉延岛群构成菲律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宾共和国对卡拉延岛群的地物享有主权和管辖权。”[4]14此前,菲律宾外交部于 2011年4月 4日照会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声称“菲律宾共和国拥有卡拉延岛群的主权和管辖权”。[5]2011年 4月 14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再次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强调:

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及相关权利和管辖权有着充分的历史和法律根据。[6]

66.中菲在南海有关争议的核心是部分岛礁的领土问题,这一问题对中菲在南海的海洋权益主张有重大影响。中国依南海诸岛与菲律宾依菲律宾群岛主张的海洋权益产生重叠,同时,由于菲律宾对中国中沙群岛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提出主张,并对有关单个岛礁的法律地位提出貌似有道理却站不住脚的看法,导致双方的海洋权益冲突和划界情势更加复杂。

(二)中菲在南海的地理框架和海洋划界争议的产生

67.中国和菲律宾隔海相望,两国属于《公约》第 74条和第 83条所指“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中国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这些群岛分别由数量不等、大小不一的岛、礁、滩、沙等组成。中国历来以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其中,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与菲律宾隔海相望,距离菲律宾群岛海岸均小于 200海里。这显然构成海洋划界地理框架,[7]且由于双方提出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主张重叠,导致中菲在南海存在海洋划界情势。另外,菲律宾为本仲裁所聘请专家承认,中国有可能基于大陆、海南岛、西沙群岛和东沙群岛在南海主张 200海里外大陆架。[8]

68.即使按照菲律宾诉求将所涉 9个岛礁单个拎出来考虑的拆分逻辑,两国之间同样存在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划界情势同样明显。菲律宾群岛海岸与中沙群岛黄岩岛的距离只有 120海里;与南沙群岛渚碧礁、华阳礁和永暑礁的距离在 230至 260海里之间;与其他岛礁的距离都小于 200海里。此外,所涉 8个南沙岛礁也都位于中国南沙群岛太平岛、中业岛等岛屿 200海里以内;黄岩岛位于中国西沙群岛永兴岛和南沙群岛中业岛的350海里之内。

69. 中菲双方在南海都提出了相应的海洋权利主张。基于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长期历史实践及历届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依据国内法以及国际法,包括195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外,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

70. 菲律宾方面,依据菲律宾1949 年第387 号共和国法案、1961 年第3046 号共和国法案、1968 年第5446 号共和国法案、1968 年第370 号总统公告、1978 年第1599 号总统令、2009 年第9522 号共和国法案等法律,菲律宾宣布了内水、群岛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在南海,菲律宾从菲律宾群岛海岸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

71. 双方上述海洋权利主张出现重叠,由此产生海洋划界争议。中菲尚未就南海有关争议的解决进行实质性谈判,但一直努力推动在争议区域的合作以为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创造条件。如双方早在1999 年3 月就举行了关于在南海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首次会议,此后信任措施小组会议多次召开。又如,2004 年9 月3 日,双方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指出:“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在尚未全面并最终解决南海地区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前,双方将继续探讨共同开发等合作”。[9] 在该公报发表的两天前,经中菲两国政府批准并在两国领导人的见证下,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菲律宾国家石油公司签署《南中国海部分海域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决定在有关海域进行联合地震勘探活动。“协议区域”处于中菲海洋权利主张重叠海域内,也在菲律宾此次所提仲裁诉求所涉海域之内。正如中国于2014 年12 月7 日发布的《立场文件》所述:

中国与菲律宾是海上邻国,两国属于《公约》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所指的“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两国之间存在海域划界问题。由于中菲有关岛礁领土争端悬而未决,两国尚未进行海域划界谈判,但已开展合作为最终划界创造条件。[10]

72. 在2015 年7 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庭审中,菲律宾律师说:

两国有关海洋权利的争端显然存在于南海的南半部分。这里存在有关海洋权利的两种不同争端。菲律宾从巴拉望主张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主张主权,并为南沙群岛主张200 海里权利。正如您所看到的,在这部分海域,菲律宾几乎所有的海洋权利都与中国有关南沙群岛200 海里的主张重叠。菲律宾质疑中国对南沙岛礁提出的200 海里权利主张。因为在我们看来,依据《公约》没有任何岛礁可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11]

73. 菲律宾律师的描述生动地说明中菲在南海存在海洋划界情势,也说明菲律宾承认与中国存在海洋划界争议。菲律宾律师所描述的权利重叠情形并未说明中国基于群岛主张的海洋权利与菲律宾主张的海洋权利之间的关系,但其已清楚表明海洋划界争议的存在。

(三)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密不可分

74. 菲律宾将其诉求包装为南海相关岛礁的海洋权利问题,但也无法绕开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海洋权利的确定首先取决于领土主权。只有先处理了领土主权归属之后,才能处理作为海洋划界一部分的海洋权利问题。

75. 中菲两国深刻认识到在南海的领土问题和海洋划界问题具有内在关联性,相互交织。中国与东盟国家在相互关系中通常将领土和海洋权利主张重叠产生的海洋划界争议称为“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以“管辖权争议”指代海洋划界争议。在多年管控争议和促进合作的磋商中,中菲将在南海的争议归为领土和海洋管辖权争议,将其作为不可分割的事项看待,一并处理,形成了固定模式。中菲之间涉及南海相关问题的所有讨论均遵循这一模式。早在1995 年的磋商中,中菲就将双方在南海的争端归为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菲律宾在诉状中表示:

[中国外交部]王[英凡]副部长和[菲律宾外交部]塞韦里诺副部长同意,尽管有关美济礁和其他南沙地物的争议有一部分是领土事项,该争议也涉及这些地物可产生的海洋管辖权范围的分歧,后者可以通过《公约》解决。[12]

据菲律宾记录,王英凡副部长当时指出:

中国和菲律宾在南沙的争议根本上是一项领土争议,尽管它一定程度上包含海洋管辖权问题。《公约》主要是一项关于划定海洋管辖权区域的一项条约。

因此,我认为两国的法律专家均认同,要从根本上解决两国之间的争议,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公约》。当然,争议中的某些问题可根据《公约》解决。[13]

76.菲律宾所作的会议记录清楚表明,中菲均认为美济礁等南沙地物的争议属于领土争议,南沙地物可产生海洋管辖权争议,中菲在南海的争议是领土和管辖权争议。双方还认同两国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相互交织,这也是双方在磋商中以单数形式的“dispute”指代双方在南海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的原因。

77.这一理解也体现在中国和东盟国家在 2002年 11月共同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 4条中。在此,各方郑重承诺: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宣言》中“领土和管辖权争议”的用语表明了有关各方将南海相关争端归为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广泛共识。

78.此后,中菲多个双边文件都承诺全面有效落实《宣言》, [14]确认中菲在南海的争议属于领土和管辖权争议。

79. 2009年,菲律宾通过第 9522号共和国法案,对所谓“卡拉延岛 群”区域适用《公约》第 121条规定的岛屿制度。菲律宾的这一立法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主张没有影响。

80.综上,中菲以整体视角来一体看待双方在南海的争议,认为所有事项相互交织、密不可分,将有关争议归为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为了消除双方争议的这一性质给仲裁庭管辖权带来的障碍,菲律宾在仲裁程序中不遗余力地将这一争议碎片化,并将其包装为单纯的海洋权利争议,但是这种做法掩盖不了菲律宾诉求的实质。

二、菲律宾诉求的实质是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

81.仲裁庭对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明显没有管辖权,菲律宾对此心知肚明。为绕开这一障碍,菲律宾一再声称其所提仲裁事项不涉及领土主权问题,也不涉及海洋划界问题,并在 2015年 7月举行的管辖权庭审中声称其所提“每一项诉求都构成一项法律争端……每一项争端都产生于并且其解决离不开对《公约》特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15]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82.本案中,菲律宾先后三次对其诉求进行重大变更。在 2013年 1月22日“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中,菲律宾提出了 13项诉求。在 2014年 2月 28日“修改的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中,菲律宾在 13项诉求中的第 4项和第 5项中增加了涉及仁爱礁的请求。[16] 在2014年3月30日提交的诉状中,菲律宾将 13项诉求调整为 15项诉求,增加了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加剧和扩大争端的两项诉求。在 2015年 11月的实体问题以及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剩余问题的庭审中,菲律宾诉求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调整了有关诉求的具体内容,扩大了有关诉求涵盖的地理范围。[17]

83.需要指出的是,菲律宾对诉求的修改无一脱离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框架,菲律宾诉求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鉴于仲裁庭确定对菲律宾第 15项诉求没有管辖权,下文将以菲律宾 2014年诉状中提出的前 14项 项诉求作为主要考察对象,结合菲律宾2013 年提出的仲裁申请、2014 年和2015 年的修改和相关证据,来考察菲律宾诉求与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关系,以查明诉求的实质。

(一)菲律宾诉求绕不开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

84. 为了绕开仲裁庭对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法律障碍,菲律宾在歪曲南海历史和地理事实的基础上,人为地将中菲两国之间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拆分成多个看似独立的仅仅是有关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的诉求,试图将它们塞入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然而,这些诉求或其本身就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或其解决需要以处理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为前提。换言之,各项诉求只是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不同方面,与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不可分割,不能单独孤立处理。

85. 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将菲律宾修改后的前14 项诉求划分为两大类:第1 项至第7 项诉求涉及海洋权利的来源和范围,第8 项至第14项诉求涉及中国在南海的海上活动。[18] 以下将按仲裁庭这一分类对菲律宾诉求进行分析。

1. 有关海洋权利的诉求(第1 项至第7 项诉求)

86. 菲律宾在2014 年3 月30 日诉状中提出的第1 项至第7 项诉求如下: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不得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允许的范围;

(2)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

(3)黄岩岛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并且是不得通过占领或其他方式据为领土的地物;

(5)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是其低潮线可分别用于确定测算鸿庥岛和景宏岛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19]

87.中国对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菲律宾对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提出了非法的领土声索。例如,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却被菲律宾划入其非法在南沙群岛建立的“卡拉延岛群”的范围之内。菲律宾要求仲裁庭宣布美济礁和仁爱礁构成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将中国领土置于菲律宾的管辖之下,本身就直接反映了中菲领土争议的一个方面。

88.上述 7项诉求提出的有关海洋权利事项,都不能脱离岛礁归属问题,且属于划界过程中考虑的事项,直接影响着海洋划界的结果。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是确定的。本报告将说明菲律宾诉求并非像仲裁庭所称的那样与领土主权无关,必要时使用“领土问题”、“领土主权问题”、“领土主权争议”等措辞,并不意味着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不确定。

89.第一,如果要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了《公约》允许的范围,不能绕开中国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但仲裁庭对此没有管辖权。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请求仲裁庭判定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了《公约》允许的范围。国家的领土主权是其海洋权利的基础,这是国际法中适用的一般原则。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海洋权利源自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这可概括为‘陆地统领海洋’原则”。[20]国际法院还强调,“陆地是一个国家对其领土向海延伸部分行使权利的法律渊源”。[21]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的适用是以假定某一特定国家对于其据以提出海域主张的领土毫无争议地拥有主权为前提”。[22]国家也可以基于长期实践在海洋特定区域享有历史性权利。在现代海洋法制度的背景下,一国基于“陆地统领海洋”原则享有的有关管辖海域,有可能与该国享有历史性权利的海域产生重合。因此,中国在《立场文件》中指出,“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仲裁庭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23]

90.第二,如果要确定有关岛礁的法律地位及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必须先处理相关岛礁的主权归属,仲裁庭对此没有管辖权。菲律宾第 3项至第7项诉求请求仲裁庭确定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法律地位及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中国的《立场文件》指出, “《公约》规定的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权利均赋予对相关陆地领土享有主权的国家。”[24]

岛礁主权归属是岛礁能产生的海洋权利以及岛礁所属国最终主张什么样的海洋权利的前提。有关岛礁是否可产生海洋权利以及可产生什么样的海洋权利,都是在确定主权归属后才讨论的问题。任何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在审理有关岛礁争端案件中,从未在不确定有关岛礁主权归属的情况下,对有关岛礁的海洋权利作出判定。在管辖权庭审过程中,有仲裁员曾向菲律宾提问,有无先不处理岛礁主权归属而单独处理岛礁海洋权利问题的先例, [25]菲律宾向仲裁庭提交了四个案例。然而,一位经验丰富的学者对这四个案例研究后得出结论认为,这些案例并不能支持可在岛礁主权归属未确定情形下处理岛礁海洋权利的观点,[26]并指出“裁决中没有迹象表明[菲律宾团队]能够找到先例”。[27]中国对南海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基于中国对这些岛礁的领土主权。只有先处理相关岛礁的主权归属,才能确定基 于这些岛礁所能享有的海洋权利,才能确定中国的相关主张是否符合《公约》规定。

某一岛礁是作为独立的单元还是作为某个群岛的一部分,对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有直接影响。比如,如果某一地物是低潮高地,就其单独而言其可能不产生海洋权利,但作为群岛的组成部分[28],则其属于相关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可能影响群岛产生的海洋权利。是以单个岛礁个体还是群岛作为整体拥有海洋权利,取决于群岛所属国的实践。上述诉求中所涉岛礁属于中国南沙群岛或中沙群岛,中国对有关群岛整体享有主权,基于群岛整体而非单个岛礁主张海洋权利。

相关诉求提出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就是领土主权问题。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只有在对领土主权问题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审理这一问题。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91.第三,即使按照菲律宾诉求,孤立地考察单个南海岛礁的地位及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其也应该放入中菲南海海洋划界的框架下来讨论。由于中菲在南海存在划界情势,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问题必须在海洋划界过程中予以考虑,脱离其他地物或划界框架孤立地谈论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适当的。换言之,在中菲南海划界情势下,海洋权利诉求是海洋划界争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定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是海洋划界的必要步骤;在多数情形下,确定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本身即构成海洋划界。诚然,海洋权利与海洋划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两国海洋权利主张存在重叠即存在划界情势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如果某个地物位于国家领海以外被确定为低潮高地,当然就不能产生任何海洋区域;如果某个地物被确定为《公约》第12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岛屿,可以产生的海洋区域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如果有关岛屿被认定为《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规定的“岩礁”,则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9]一旦确定了岛礁等地物的地位及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也就确定了双方的海洋权利是否重叠及其范围。这毫无疑问属于划定两国海洋边界的问题。当事国有关地物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主张对划界有影响,构成海洋划界争议的一部分。对地物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作出决定构成划界的主要内容甚至划界本身。

如果某个地物属于大陆国家远海群岛的一部分,该大陆国家可将群岛作为整体而非基于单个地物主张海洋权利,由此产生的海洋区域范围将显著不同于单个或一些地物所产生的海洋区域范围,这将不可避免地对海洋划界产生重大影响。在中菲海洋划界的框架下,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即构成海洋划界的重要内容。

92.划界情势下海洋权利与海洋划界密不可分,这得到了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的确认。例如,在“爱琴海大陆架案”(希腊诉土耳其,1978年)中,国际法院指出,希腊主权下的岛屿本身是否可产生大陆架权利是基本问题,“正如请求书所阐述的那样,争端的实质是那些希腊岛屿对大陆架的权利,划定[海洋]边界是在就第一个作出决定后,并根据对该问题的决定才能解决的第二位的问题”, [30]40因此“任何处在争议中的的边界划定都需要就哪个国家对于待划界区域拥有权利作出判定”。[31]可见,海洋权利的确定对海洋划界结果有影响。在“大陆架案”(利比亚 /马耳他,1985年)中,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大陆架权利及其定义是一方面的问题,大陆架划界是另一方面的问题,二者不仅是不同的,更是相互补充的,这不证自明。待划界的大陆架及其权利的法律基础不可能不与划界直接相关。 ”[32]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孟加拉国和缅甸在孟加拉湾的海洋边界划界案”(孟加拉国 /缅甸,2012年)中指出:“虽然[大陆架]权利和划界是《公约》第76条和第 83条分别规定的两个不同概念,但二者相互关联。 ”[33]

93.本案仲裁员松斯和一位共同作者曾指出,有关单个岛礁法律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争端在实践中不可能单独出现,它们通常构成海洋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通常涉及岛礁领土主权争端。1990年,克维亚特科夫斯卡(BarbaraKwiatkowska)和松斯写道:

岩礁的定义及其可产生的海洋权利,与一般意义上的岛屿的定义及其海洋权利一样,构成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洋划界固有的一部分。国家实践清楚地证明,除非存在海洋划界争端,这些问题不会引起争议。[34]

2011年,克维亚特科夫斯卡和松斯再次写道:

事实上,除了冲之鸟礁这个唯一例外,实践中第 121条第 3款的最终适用问题不会出现,除非是在具体的海洋划界中,而且通常与主权争端交织在一起……。[35]

94.由此可见,在中菲这样的情势中,处理有关海洋权利诉求必须以确定岛礁主权为前提,海洋权利诉求当然而且必须是海洋划界争端的组成部分。

2. 有关海上活动诉求(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

95.菲律宾在2014年 3月 30日诉状中提出的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如下:

(8)中国非法干扰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9)中国非法地未阻止本国国民和船只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开发生物资源;

(10)中国通过干扰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非法阻止他们谋求生计;

(11)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

(a) 违反《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 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且

(c) 构成试图据为己有的非法行为,违反《公约》;

(13)中国违背《公约》义务,以危险方式操作其执法船舶,引 发与菲律宾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严重风险;( 14)自 2013年 1月本仲裁启动以来,中国通过包括以下在内的行为,非法加剧和扩大争端:(a) 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行权利;(b) 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轮换和补给;(c) 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健康和福祉……。 [36]2015年11月30日,菲律宾提交了“最终诉求”,在第14项诉求中增加了(d)项,即“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从事挖沙、人工岛屿的建造和建设活动”。

96.第8项和第9项诉求只能在确定相关岛礁主权归属并完成海洋划界后予以考虑,对有关活动合法性的判断首先取决于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换言之,处理菲律宾的这些诉求,需要先行或同时考虑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划界争议,明确中菲各自管辖海域的范围。对此,中国《立场文件》明确指出,“中国在南沙群岛和黄岩岛附近海域采取行动的合法性是基于中国对有关岛礁享有的主权以及基于岛礁主权所享有的海洋权利”;[37]菲律宾诉求所依赖的前提是,“菲律宾的海域管辖范围是明确而无争议的,中国的活动进入了菲律宾的管辖海域。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中菲尚未进行海域划界。对菲律宾这一主张进行裁定之前,首先要确定相关岛礁的领土主权,并完成相关海域划界”。[38]菲律宾在第8项和第9项诉求中主张中国在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从事非法行为。实际上仲裁庭也认识到,两项诉求的前提是“因为在相关地区只有菲律宾享有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不存在权利重叠”,但“情况是否如此依赖于对南海地物地位的实体决定”。[39]而处理地物地位问题首先要确定中国南沙群岛的范围。这就涉及主权问题,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外。

97.第10项、第11项、[40]第12项、第13项和第14项诉求涉及中国宣示、行使和维护主权的行为。中国在相关岛礁及其附近海域的活动是基于主权。因此,中国相关活动的合法性不能脱离主权问题来判定。例如,菲律宾第 12项诉求指控“中国对美济礁的占据及在其上的建设活动”违反《公约》多项规定。事实上,美济礁是中国领土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在美济礁的相关活动是主权范围内的事。

再如,菲律宾第 14( a)、(b)和( c)项诉求指控中国在仁爱礁的活动加剧和扩大了争端。实际上,中国关于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一部分的立场是明确的、一贯的。而菲律宾自 1999年将一艘破军舰搁浅在仁爱礁,并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拖走,试图将仁爱礁据为己有。菲律宾为这一闹剧给出的理由一直是“技术故障搁浅”,并多次明确向中国承诺拖走该舰。然而,菲律宾不但没有这样做,还于 2013年 2月在非法“坐滩”的军舰四周拉起固定缆绳,准备建设固定设施。[41]在 2013年 4月 23日菲律宾外交部长呈送给其总统的内部备忘录中,菲律宾外交部长说:

……菲律宾回应中国行动的表述一直是,该艘舰船搁浅是发生在属于菲律宾领土一部分的一个沙洲上的海上事故。仁爱礁是菲律宾的领土,也是巴拉望地区群岛地块自然延伸的一部分。[42]

在 2013年 6月 10日菲律宾外交部致中国大使馆的照会中,菲律宾表示,其在仁爱礁“已维持了长期、和平、持续和有效的存在”[43]。菲律宾所称的中国“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航行的权利”,“阻止驻守在仁爱礁的菲律宾人员的轮换和给养补给”,以及所谓“危及驻守在仁爱礁的菲律宾人员的健康和福利”等,正是反映了菲律宾长期滞留中国领土的非法企图,证明中国是在采取合法必要的维护领土主权的行动。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第 10项、第 11项、第 13项和第 14( d)项诉求中对中国相关海上活动的指控。

98.以上分析显示,菲律宾上述诉求实质都指向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在“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案”(南斯拉夫诉比利时,临时措施决定,1999年)中,国际法院认定,虽然前南斯拉夫在诉状中提出 13项不同的诉求,但它们“实质上指向‘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领土的轰炸行为’”;[44]因此,争端的主题事项是“那些轰炸行为作为整体的合法性问题”。 [45]同样,本案菲律宾诉求尽管涉及方方面面,但实质上均指向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是该争议不同方面的表现,应作为完整的争议予以对待,而不应将其割裂开来作为若干单独的争端予以处理。

(二)菲律宾提起仲裁的真实目的是试图按照对菲有利的方向有效解决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

99.在提起仲裁时,菲律宾声称:“在此次仲裁中不寻求决定哪一方对双方主张的岛屿享有主权,也不要求划定任何海洋边界。 ”[46]但是,菲律宾对所提争议的描述及相关行为都表明,试图有效解决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才是它单方面提起本案的真实目的。

100.菲律宾于 2013年 1月 22日就启动仲裁照会中国大使馆,在第一段中将提交仲裁的“争端”描述为“在西菲律宾海与中国之间的有关菲律宾海洋管辖权的争端”,在第二段中指出它提起本仲裁旨在为该项“争端”“寻求和平与持久的解决”。[47]这里的英文使用单数的“争端”,非常醒目。可见,菲律宾将提交仲裁的争端明确界定为中菲之间的海洋管辖权争端,提起仲裁目的是为了解决该争端。而如前所述,海洋管辖权争端是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101.同样,菲律宾在“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第 34段和第 39段中都是用单数的“争端”描述本案。第 39段将这个单数的“争端”涉及的诉求分为四类。这种对争端和诉求的描述表明,虽然菲律宾提出的诉求有 13项,但是争端只有一个。第 34段指出,“菲律宾与中国通过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未能解决两国间的这个争端”;第 39段也采用“这一个争端涉及”的用语。[48]菲律宾参议院 [49]和众议院[50]在支持菲律宾政府对中国提起仲裁的决议中,也采用单数形式的“争端”;菲律宾外交部长和副部长在对媒体[51]或他国[52]提及仲裁时,也是如此。这些都表明,菲律宾提起仲裁所针对的“这一争端”就是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

102.“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提出的主张或诉求的内容也最终指向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比如,在第 31段中,菲律宾主张:“南海中高潮时未露出水面、不位于沿海国领海内的水下地物是海床的一部分,不得被一国取得或置于其主权下,除非它们构成该国在《公约》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一部分。”[53]在第 41段,除其他外,菲律宾请求仲裁庭:

·宣布美济礁和西门礁是水下地物,构成菲律宾在《公约》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占据这些地物及在其上的建设活动侵犯菲律宾的主权权利;

·要求中国终止对美济礁和西门礁的占据及在其上的活动;

·宣布南薰礁和渚碧礁是南海中没入水面的地物,高潮时不露出水面,不是《公约》下的岛屿,不位于中国的大陆架上,中国占领这些地物及在其上的建设活动是非法的;

·要求中国终止对南薰礁和渚碧礁的占领及在其上的活动……。[54]

上述主张和请求涉及的地物均为中国南沙群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些主张和请求直接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对相关岛礁不能拥有领土主权,还要求仲裁庭将有关岛礁所处海域确定为菲律宾管辖海域,不可避免地要对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进行处理。

103.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菲律宾可能意识到仲裁指向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太过明显,将使得仲裁庭难以确立管辖权。就此,菲律宾在2014年 3月提交的诉状中开始使用复数形式的“争端”代替之前使用的单数的“争端”,试图证明其所提诉求构成多项独立的争端,试图掩盖其真实目的。例如,菲律宾在 2013年 1月 22日致中国大使馆的照会中,将提起仲裁的目的表述为“寻求和平和持久地解决在西菲律宾海的争端”。[55]这里用的“争端”是单数形式。单数的“争端”同样用在“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中,如第 34段、36段和 39段。而在诉状中,菲律宾却将其在上述照会中的说法表述为:

2013年 1月 22日,菲律宾引用其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的权利,寻求和平和持久地解决这些争端,通过向中国在马尼拉的大使提交照会以及通知和主张声明正式提起仲裁。[56]

在该段的脚注中,菲律宾引用了上述照会。在此,菲律宾在照会和诉状中使用了相同的句子表述其提起仲裁的目的,但却将照会中单数形式的“争端”在诉状中修改为复数形式的“争端”,而未做任何说明。这种措辞变化掩盖不了菲律宾提起仲裁的真正目的,也改变不了菲律宾诉求的实质。

104.事实上,菲律宾在提起仲裁后的所作所为也证实其提起仲裁明显是针对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

105.菲律宾对领土主权问题一直念念不忘。在仲裁程序启动的第二天,即 2013年 1月 23日,菲律宾外交部发表《艾伯特·德尔·罗萨里奥部长的声明:对中国提起的 <公约 >仲裁程序是为了和平而持久地解决

“西菲律宾海”的争端》 [57]和《<公约 >仲裁程序问答文件》。[58]在该文件中,菲律宾将提起本仲裁的目的描述为“保护我们的国家领土和海疆”(问题

1),“保卫菲律宾领土和海疆”(问题 3),声明“在此阶段,法律手段是在国际法基础上保卫国家利益和领土最具持久性的选择”(问题 6),声称不会“放弃我们的国家主权”(问题 15),“所有菲律宾人应团结起来,支持总统保护菲律宾领土和国家利益的宪法授权”(问题 19),菲律宾将不惜一切代价捍卫“国家领土”(问题 25),其最后声称“我们的行为是在捍卫我们的国家领土和海疆”(问题26)。

菲律宾参议院在支持仲裁的决议中也称:

为保卫菲律宾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海疆的主权权利,菲律宾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没有其他的选择,只能对中国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仲裁。[59]

菲律宾外交部副部长巴西里奥也声称,“争议区域法律上是菲律宾的领土,受到国际法的保护”。[60]菲律宾总统办公室于 2014年 7月出版的《2014年国情咨文技术报告》,将仲裁案列于“通过推动法治维护领土完整”项下; [61]于 2015年 7月出版的《2015年国情咨文技术报告》,又将该案列于“保护我们的国家领土和边界”项下。 [62]显然,上述措辞均指向中菲在南海的领土问题。

106.同样,菲律宾企图通过仲裁解决在南海的海洋划界问题。在仲裁通知中,菲律宾将中国描绘成一个在南海的远洋捕捞国或者船旗国。它通过对南海地理框架的误导性描述,试图表明中菲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不存在重叠,相关岛礁和海域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一部分,从而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划分海洋边界。比如,“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第 1段称:

菲律宾共和国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本仲裁,质疑中国对距离其最近海岸 870海里之远的南海区域及其底土提出主张,依据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中国对上述区域及其底土不享有权利,依据《公约》它们构成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63]

又如,“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第 10段声称:

南沙群岛是由大约 150个小地物组成的群组,其中很多地物是暗礁、滩和低潮高地。它们距离菲律宾巴拉望岛 50到 350海里不等,距离中国海南岛超过 550海里。[64]

107.事实上,南海的地理框架并非如菲律宾所描述的那样。中国和菲律宾是海上邻国,两国为《公约》第 74条和第 83条所指“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两国在南海存在海洋划界情势,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海洋划界问题密切相关。正如《立场文件》所指出,“对菲律宾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作出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实际上海域划界的效果。”[65]

108.对菲律宾所提诉求的实质和真实目的,中国是清楚的。中国外交部发言人2013年4月26日声明:20世纪 70年代起,菲律宾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非法侵占了中国南沙群岛的部分岛礁,包括马欢岛、费信岛、中业岛、南钥岛、北子岛、西月岛、双黄沙洲和司令礁。

…………菲方以其对中国岛礁的非法侵占作为提起仲裁的基础,歪曲了中菲争端的基本事实。菲方企图以此否定中国的领土主权,使其非法侵占中国岛礁的行为披上“合法化”外衣。

……菲方提出的仲裁事项实质上是两国在南海部分海域的海洋划界问题,这必然涉及相关岛礁主权归属,而领土主权问题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因此,在中菲岛礁争端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菲方提出的仲裁事项不应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更何况中国政府于 2006年已经根据《公约》第 298条的规定提交了声明,将涉及海洋划界等争端排除在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66]

这一点在《立场文件》第4-29段和57-75段中得到了进一步详细阐述。中国明确指出:

菲律宾提请仲裁的上述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这些仲裁事项均无管辖权。[67]

中国还指出:

……即使菲律宾提请仲裁的事项涉及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也是海域划界争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被中国 2006年声明所排除,菲律宾不得就此提起强制仲裁程序。[68]

109.综上所述,菲律宾诉求的实质是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69]仲裁庭对本案诉求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它对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显然,仲裁庭对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没有管辖权,相应它对菲律宾所有诉求都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在对菲律宾诉求进行定性方面犯了根本性错误,导致其对本案错误确立管辖权。


[1] 中国政府认为,黄岩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持续、和平、有效地对黄岩岛行使主权和管辖,菲律宾自 1997 年以来对黄岩岛提出的领土主张是无理、非法和无效的。因此,中国政府不认为双方就黄岩岛存在领土主权争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2009年 2月 18日,http://www.fmprc.gov. cn/web/ziliao_674904/1179_674909/t537809.shtml。

[3]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CML/17/2009 (7 May 2009),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VI, Annex 191.

[4]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000228 (5 April 2011),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VI, Annex 200.

[5] Note Verbale from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No. 110885 (4 April 2011),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VI, Annex 199.

[6]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CML/8/2011 (14 April 2011),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VI, Annex 201.

[7] 关于“地理框架”概念,参见如 Protocol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the Antarctic Treaty, Annex V, Article 3.2 (“在系统的环境 -地理框架内”);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Luchaire in Frontier Dispute (Burkina Faso/Republic of Mali), I.C.J. Reports 1986, p.554, at 652; Keith Highet and George Kahale III, International Decisions, 8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3), p.452; L.H. Legault and Blair Hankey, From Sea to Seabed: The Singl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Case, 7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5), p.961, at 963;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Part IV.A.

[8] 参见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at para.8.9; The potential for China to develop a viable submission for continental shelf area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Expert Report prepared by Lindsay Parson, Maritime Zone Solutions Ltd, March 2015, in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X, Annex 514.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2004年9月3日,第16段。

[10] 《立场文件》第59段。

[11] Jurisdictional Hearing Tr. (Day 1), pp.45-46(文中引注省略)。

[12]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3.28.

[13]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ranscript of Proceeding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ilateral Talks (10 Aug. 1995), p.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VI, Annex 181,引自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3.28.

[14] 参见 2004 年 9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2011 年 9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等。

[15] Jurisdictional Hearing Tr. (Day 2), 引自《管辖权裁决》第 147 段。

[16]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管辖权角度考虑,在中国不到案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得允许菲律宾增加有关

仁爱礁的请求。参见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para.17.

[17]  关于菲律宾诉求变更所产生的可受理性问题,详见第三章“可受理性问题”部分。

[18] 《管辖权裁决》第173段。由于仲裁庭最终确认对菲律宾第15项诉求不具有管辖权,下面的论述主要针对菲律宾提出的前14项诉求。

[19] 同上注,第 101 段;另参见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p.271-272. 在 2015 年 11 月的实体问题庭审中,菲律宾将第 1 项和第 2 项诉求修改为(参见《7 月 12 日裁决》第 112 段):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不得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 明文允许的范围;

(2)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明文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

[20]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 p.40, at para.185, 援引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9, p.3, at para.96;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8, p.3, at para.86.

[21]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Netherland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9, p.3, at para. 96. 另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624, at para.140.

[22] Robert W. Smith and Bradford L. Thomas, Island Disput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n Examination of Sovereignty and Delimitation Disputes, 2 Maritime Briefing (1998), p.1, at 16, https://www.dur.ac.uk/ibru/

publications/view/?id=235. 另参见Natalie Klein, Expansions and Restrictions in the UNCLOS Dispute

Settlement Regime: Lessons from Recent Decisions,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403.

[23] 《立场文件》第13 段。

[24] 同上注,第17 段。

[25]  Written responses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Tribunal’s 13 July 2015 Questions (23 July 2015), Judge

Pawlak’s Questions to Professor Sands, p.9.

[26]  参见Chris Whomersley,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Award of the Tribunal in the Case Brought by Philippines against China – A Critique,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39, at para.33.

[27]  同上注,第32 段。

[28] 《公约》第46条(b)项关于“群岛”的定义反映了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该定义,群岛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自然地形”。更多讨论参见本报告第五章“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法律地位问题”相关论述。

[29] 依照《公约》第121条第2款,第3款所指“岩礁”的沿海国仍然在该“岩礁”的毗连区内享有第33条所规定的管制权。该管制权与沿海国享有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性质完全不同,《公约》也不调整因行使管制权的区域出现重叠而产生的争端。

[30]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Greece v. Turke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8, p.3, at para.83.

[31] 同上注,第 84段。

[32] Continental Shelf (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5, p.13, at para.27.

[33]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 (Bangladesh/Myanmar), ITLOS Case No.16, Judgment of 12 March 2012, para.398.

[34] Barbara Kwiatkowska and Alfred H.A. Soons, 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21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0), p.139, at 181.

[35] Barbara Kwiatkowska and Alfred H.A. Soons, Some Re.ections on the Ever Puzzling Rocks-Principle under UNCLOS Article 121(3), The Global Community: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Jurisprudence (2011),

p.111, at 114(文中引注省略)。

[36] 《管辖权裁决》第101段;另参见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p.271-272.

[37] 《立场文件》第26段。

[38] 同上注,第27段。

[39] 《管辖权裁决》第405段和406段。

[40] 菲律宾在第11项诉求中指控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纵容和保护中国渔民进行有害捕捞,所涉海域包括岛礁12海里以内和以外的海域。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2016年 7月),第 97段,http://www.fmprc.gov.cn/web/zyxw/t1380600.shtml。

[42] Memorandum from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3 Apr.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 93, p.2.

[43] Note Verbale from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to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No. 13-1882 (10 June 2013) (Annex 219).

[44]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Belgium),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 June 1999, I.C.J.

Reports 1999, p.124, at para.27.

[45] 同上注,第 28段。

[46]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uary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7.

[47] Note Verbale from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No. 13-0211, 22 January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2.

[48]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uary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s.34, 39.

[49] P.S. RES. No. 931, preambular para. 7 (“settle the dispute”),被引用于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n.81.

[50] Philippine House Resolution No. 2008, preambular paras. 6 (“settle the dispute”) and 7 (“bring the matter”), http://www.dfa.gov.ph/index.php/component/content/article/187-house-supp/7329-resolution-strongly-supporting-the-filing-of-an-arbitration-case-againt-china-under-article-287-and-annex-vii-of-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f-the-law-of-the-seas-by-president-benigno-s-aquino-iii, last visited 25 May 2013.

[51] Statement of 22 January 2013, http://www.dfa.gov.ph/index.php/newsroom/dfa-releases/7300-statement-by-secretary-of-foreign-affairs-albert-del-rosaro-on-the-unclos-arbitral-proceedings-against-china-to-achieve-a-peaceful-and-durable-solution-to-the-dispute-in-the-wps, last visited 25 May 2013; US Congressional Delegation Discusses Veterans1 Welfare, West Phl Sea with Secretary Del Rosario, 21 February 2013, http:// www.dfa.gov.ph/index.php/newsroom/dfa-releases/7478-us-congressional-delegation-discusses-veterans-welfare-west-phl-sea-with-secretary-del-rosario, last visited 23 May 2013.

[52] Statem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DFA) Undersecretary Erlinda F. Basilio, in PHL-Israel Meet to Strengthen Relations, Unveil Blueprint of Cooperation, 15 March 2013, 引自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n.82.

[53]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31.

[54]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41.

[55]  Note Verbale from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No. 13-0211, 22 January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2.

[56]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3.75.

[57]  Statement of Secretary Albert del Rosario on the UNCLOS Arbitral Proceedings against China to achieve

a peaceful and durable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in the West Philippine Sea, http://www.officialgazette.gov.

ph/2013/01/22/statement-the-secretary-of-foreign-affairs-on-the-unclos-arbitral-proceedings-against-china-january-22-2013/.

[58] Guide Q & A on the Legal Track of the UNCLOS Arbitral Proceedings, http://www.officialgazette.gov. ph/2013/01/22/dfa-guide-q-a-on-the-legal-track-of-the-unclos-arbitral-proceedings/.

[59] Fifteenth Congres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hird Regular Session, P.S. RES. No. 931, Resolution preambular para.7 (“settle the dispute”), http://www.dfa.gov.ph/index.php/component/content/article/188-senate-supp/7336-senate-resolution-strongly-supporting-the-filing-of-an-arbitration-case-against-china-under-article-287-and-annex-vii-of-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f-the-law-of-the-seas-by-president-benigno-s-aquino-iii?tmpl=component&print=1&page=, last visited 25 May 2013.

[60] Phl-Israel Top Officials Meet to Strengthen Relations, Unfold Blueprint for New Areas of Cooperation, 04 March 2013, http://www.philippine-embassy.org.il/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36:

phl-israel-top-officials-meet-to-strengthen-relations-unfold-blueprint-for-new-areas-of-cooperation&catid=7:news&Itemid=25.

[61] Th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hilippines, The 2014 SONA Technical Report, pp.64-65, http://www.gov. ph/2014/07/28/2014-sona-technical-report/, last visited 8 June 2016.

[62] 参见 Th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hilippines, The 2015 SONA Technical Report, pp.61-62, http:// www.gov.ph/downloads/2015/2015-SONA-TECHNICAL-REPORT.pdf, last visited 8 June 2016.

[63]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1.

[64] 同上注,第 10段。

[65] 《立场文件》第 29段。

[66] 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就菲律宾推进设立涉中菲南海争议仲裁庭事答记者问,2013年4月26日,http://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035477.shtml。

[67] 《立场文件》第9段。

[68] 同上注,第75段。

[69] 多名国际法专家的分析与这一判断一致,例如参见: Chris Whomersley,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Award of the Tribunal in the Case Brought by Philippines against China—A Critique,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39, at paras.23-34; Sreenivasa Rao Pemmaraju,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Assessment of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65, at paras.37-50; Stefan Talmo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Observations on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309, at paras.47-81; Chines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Tribunal’s Award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Initiated by the Philippines is Null and Void,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457, at paras.16-54; Tullio Treves,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Prospects After the 2016 Award, in Chines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Proceeding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olloquium on Maritime Disputes Settlemen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16), p.398; Michael Sheng-ti Gau, Issues of Jurisdiction in Cases of Default of Appearance, in Stefan Talmon and Bing Bing Jia (eds.),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 Chinese Perspectiv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4), p.81, at 9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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