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110.前一节论述菲律宾诉求的实质是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是,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认定,菲律宾前 14项诉求所反映的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不涉及领土主权,也不涉及海洋划界。[1]同时,仲裁庭认定,第 5项、第 8项和第 9项诉求内容可能涉及海洋权利重叠问题,为确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确定中菲在相关区域是否存在海洋权利重叠;[2]第 12项诉求所涉美济礁和第 14项诉求所涉仁爱礁可能构成陆地领土(“岛屿”或“岩礁”),只有当二者不能构成陆地领土时仲裁庭才可以管辖中国在相关区域活动的合法性问题。[3]另外,仲裁庭认为,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所反映的争端可能属于第 298条所指“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4]在《7月 12日裁决》中,仲裁庭认定中菲在美济礁和仁爱礁地区不存在海洋权利重叠;[5]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低潮高地”,不能构成一国法律意义上的陆地领土;[6]中国从未对南海水域提出过“历史性所有权”主张。[7]鉴于上述,仲裁庭认为对菲律宾前 13项诉求和第 14(d)项诉求具有管辖权。[8]

111.本节将考察:(1)仲裁庭是否客观、适当地查明菲律宾诉求的实质;(2)仲裁庭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涉及领土主权的相关论述是否成立;(3)仲裁庭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涉及海洋划界的相关论述是否成立;(4)仲裁庭认定菲律宾诉求所涉历史性权利问题未被中国 2006年声明所排除的相关论述是否成立。

一、仲裁庭采取碎片化做法错误定性菲律宾诉求所体现的争端,未客观、适当地查明菲律宾诉求的实质是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

112.本章第一节基于事实和证据对菲律宾诉求的实质进行了客观分析,阐明菲律宾诉求反映了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不同方面,诉求所涉事项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交织在一起,不能割裂处理。第一节还指出,为了绕开管辖权障碍,菲律宾人为地将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拆分且包装成多个孤立的貌似仅有关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的诉求。仲裁庭本不应无视菲律宾这种碎片化和包装的做法,而应客观审查菲律宾诉求以查明诉求的实质。但是,仲裁庭却未尽其责。仲裁庭认定,菲律宾第 1项至第 7项诉求涉及当事国在南海海洋权利来源和范围争端的不同方面,[9] 菲律宾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涉及一系列有关中国在南海的活动的争端。[10] 仲裁庭认定,“菲律宾所有仲裁诉求提出的事项都存在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11]仲裁庭的这种做法未遵循国际司法实践,相关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13.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承担着查明案件真实争议的职责。为此,法庭或仲裁庭须对诉求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在当事双方就诉求性质提出不同看法,而提起程序一方可能对诉求进行包装的情形下,法庭或仲裁庭认真履行该项职责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澳大利亚诉法国;新西兰诉法国,1974年)中指出,“本法院有责任辨别出案件的真实问题,确定诉求的目的”。[12]国际法院在“就出入太平洋进行谈判义务案”(玻利维亚诉智利,2015年)中重申这一点并进一步强调,“应由本法院在客观的基础上确定当事方争端的主题事项,即‘辨别出案件的真实问题,确定诉求的目的’”。[13]92国际法院还认为,为达成上述目的,“应审查当事双方的立场,‘尤其应特别注意申请方所选择的争端表述方式’”。[14]本案仲裁庭援引国际法院的观点也承认,在对争端定性时,“应采用客观做法,本庭必须‘辨别出案件的真实问题,确定诉求的目的’”。[15] 因此,仲裁庭应基于事实和证据,客观考察菲律宾所提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关系,以确定诉求的真实主题事项,在此基础上再判定自身有无管辖权。这是仲裁庭的基本职责,也是《公约》附件七第 9条的明文要求。

114.尽管仲裁庭明确承认应采用客观做法来查明争端的真实主题事项,但它却没有遵循这一做法且没有说明原因。仲裁庭没有基于事实进行客观分析以查明争议中的真实问题。相反,仲裁庭认同菲律宾采用的碎片化和包装做法。如同菲律宾一样,仲裁庭将反映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同方面、不应孤立处理的事项割裂处理,事实上是在掩盖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实质。

115.仲裁庭承认中菲就南海部分岛礁存在领土争端,但否认菲律宾诉求涉及两国间的领土争端。 [16]仲裁庭还称:“本庭不认为菲律宾诉求的成功对其主权主张有任何影响,同时本庭也认可菲律宾提起仲裁是出于缩小两国争议事项这一完全合理的目的。 ”[17]仲裁庭没有为该论断提出任何支持性依据。特别是,仲裁庭没有谈及“菲律宾诉求的成功”为什么不会损害中国的领土主权。下文论述将证明仲裁庭的论断是错误的。

116.仲裁庭不认为中菲在南海存在海洋划界情势,不承认在海洋划界情势中确定海洋权利构成划界的一部分。仲裁庭称:

虽然确定当事方海洋权利的范围和权利重叠区域通常是划定海洋边界首先要处理的问题之一,但仍是不同的问题。海洋边界的划定只能在海岸相向或相邻并且海洋权利存在重叠的国家之间进行。与之不同,即使在没有海洋权利重叠的情况下,海洋权利主张的争议也可能存在。例如,一国在被他国认为是《公约》所指的公海或“区域”的地方主张海洋区域就是这样的情形。[18]

仲裁庭根本没有考虑中菲在南海的划界地理框架和划界情势,也根本没有考虑在此情势下,海洋权利构成海洋划界的一部分,不能与划界分开处理。至于仲裁庭所称“即使在没有海洋权利重叠的情况下,海洋权利主张的争议也可能存在。例如,一国在被他国认为是《公约》所指的公海或‘区域’的地方主张海洋区域就是这样的情形”,与在南海的划界框架或划界情势完全不同,不具相关性。

117.如果仲裁庭采用客观做法,基于事实对菲律宾诉求进行定性,即使不对中菲在南海有关争端的由来和发展进行梳理,而只要简单了解仲裁提起后中菲各自的相关言行,也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菲律宾诉求反映了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应该作为该争端的一部分一体处理。正如中国在《立场文件》中所指出:菲律宾要求在不确定相关岛礁主权归属的情况下,先适用《公约》的规定确定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并提出一系列仲裁请求,违背了解决国际海洋争端所依据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实践。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作出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间接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岛礁以及其他南海岛礁的主权归属进行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实际上海域划界的效果。[19]118.实际上,裁决本身也验证了中国立场和观点的正确性。仲裁庭在两个裁决中处理了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例如,仲裁庭将南沙群岛中的8个岛礁作为孤立的海洋地物进行处理,这种做法本身就是无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拥有主权的立场,越权对领土问题进行处理。又如,仲裁庭裁定作为中国南沙群岛一部分的美济礁和仁爱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20]实际上是将以上两个地物从中国南沙群岛中剥离,肢解中国南沙群岛。再如,仲裁庭裁定,“南沙群岛中没有高潮地物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 [21]进而把中菲存在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部分区域说成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实际上为中菲划定了海上边界。这些情况证明,要脱离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单独处理菲律宾诉求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119.在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的案件中,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通常采用整体视角来对当事方诉求进行客观审查并确定真实主题事项。从国际法院处理的多个案例及其名称可以看出这一点,如“陆地、岛屿和海洋划界争端案”(萨尔瓦多 /洪都拉斯,尼加拉瓜介入,1992年)、[22]“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卡塔尔诉巴林,1994年)、[23]“陆地领土和海洋划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介入,1996年)、[24]“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2012年) [25]等。

“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卡塔尔诉巴林,1994年)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当事国同意采用“巴林表述”:“当事国请求法院判定双方可能存在不同意见的任何领土权利或其他权利来源或利益的事项;在两国各自的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海洋区域之间划定一条单一的海洋边界。” [26]在另一份文件中,当事国将争端的主题描述为:“两国之间有关岛屿主权、海洋边界和领水的所有争议问题,应被认为是相互补充、不可分割的,应被一同整体解决。 ”[27]随后,当事国还经常使用单数形式的“事项”来描述争端。 [28]法院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当事国作为“巴林表述”的作者,这一表述“是为了使法院能够整体处理每一当事方所界定的那些问题”。[29]在发现卡塔尔有意并自己承认只提出了其想要法院判定的争端的一些因素,而非整个争端时,法院决定暂停审理进程以使当事方(共同或单独) 可以提交争端的所有问题给法院解决。[30]

120.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同样采用整体视角来客观查明当事方诉求的主题事项。例如,在“关于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案”(南斯拉夫诉比利时,临时措施决定,1999年)中,南斯拉夫基于“诉诸战争权”和“战时法”等依据,在诉状中列出多达 13项诉求。 [31]国际法院在认真审查后认定,这些诉求实质上指向针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领土的轰炸行为。因此,当事方之间存在一项有关“那些轰炸行为作为整体的合法性问题”的法律争端。[32]

121.就本案而言,依据《公约》规定以及中国 2006年声明,仲裁庭对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明显没有管辖权。但是,仲裁庭通过碎片化做法,把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扭曲成一些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无关的问题,从而为确立自身管辖权清除障碍。在裁决中,仲裁庭援引国际法院在“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1980年)中的观点,试图说明将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主权问题切割的合理性。仲裁庭称:

本庭认为,对于两个存在着如此广泛和多层次关系的国家来说,中菲之间存在多种不同事项的争端是完全正常和可预期的。确实,即使在像南海这样的地理区域,当事方之间很容易在主要的事实情势或者其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产生争端。仲裁庭同意国际法院在“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的观点,即没有理由“仅因为争端有其他方面,不论其多重要,就拒绝对争端的一个方面行使管辖”。[33]

仲裁庭援引该案不能支持其在本案中的做法。该案所讨论的是政治和法律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伊朗主张国际法院不能脱离它与美国二十多年以来双边关系的“总体问题”而单独处理美国提出的具体法律诉求。[34]国际法院认为,双边的总体政治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有关具体法律问题建立管辖权。本案情况与此不同。仲裁庭要处理的不是政治和法律问题的区别,而是菲律宾诉求和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关系。菲律宾诉求构成中菲在南海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不同部分,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122.无论如何,仲裁庭必须依据《公约》相关规定确定自身管辖权,为此应查明争端主题事项。仲裁庭对领土争端没有管辖权,它对涉及领土争端的任何一部分都没有管辖权;关于海洋划界的争端被排除在仲裁庭管辖权之外,则仲裁庭对该争端的任何一部分都没有管辖权。将依据《公约》规定明显没有管辖权的争端拆分并包装成多个看似孤立的争端,不会赋予仲裁庭以管辖权。仲裁庭的碎片化做法违背前文所述的辨别案件真实问题、确定诉求目的这一基本职责,也违背构成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管辖权基础的“国家同意原则”。

123.正如国际法院在诸多案件中所强调,领土和边界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具有极端重要性。 [35]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正是这样的重要事项。任何国家对领土和边界问题都非常敏感,中国更是如此。例如,中国前国务委员戴秉国 2016年 7月 5日在华盛顿谈到:

近代以来,中国一直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受害者,饱受西方列强欺辱,例如,一战后的凡尔赛和会出卖中国山东、日本侵略中国东三省后国联派出的李顿调查团为侵略者背书,即便是二战后美国主导的《旧金山和约》谈判也将中国排斥在外。如此种种,中国人记忆犹新。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在领土主权问题上要把命运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里,绝不接受任何第三方解决方案。[36]

124.因仲裁事项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仲裁庭本应更加审慎地基于事实客观查明争端的真实主题事项。然而,仲裁庭却十分草率地对菲律宾诉求作出定性,将构成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组成部分的有关事项认定为所谓“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从而错误建立管辖权。

二、仲裁庭基于主观臆断而非事实,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争端无关

125.仲裁庭对领土争端没有管辖权。因此,厘清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主权的关系非常重要。菲律宾承认中菲就南海部分岛礁的主权存在争端,但是声称本案“根本无一诉求请求仲裁庭就中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主权范围发表意见”,因此主权争端的存在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行使管辖权。[37]对于菲律宾这一说法,仲裁庭本应进行客观审查,却没有这样做。正如中国《立场文件》所指出,“菲律宾提请仲裁的上述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这些事项均无管辖权”。[38]中国《立场文件》还指出,“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作出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间接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岛礁以及其他南海岛礁的主权归属进行判定”。[39]鉴于上述,仲裁庭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

126.仲裁庭非常清楚,《公约》不处理领土争端。[40]仲裁庭提出判断菲律宾诉求是否涉及领土问题的两种情形,并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与此无关。仲裁庭称:

如果能说服仲裁庭(1)解决菲律宾诉求要求仲裁庭先行就主权问题作出明示或默示的决定,或者(2)菲律宾诉求的真实目的是提升其在双方主权争端中的地位,那么仲裁庭就可以认为菲律宾诉求与主权有关。然而,上述情形在本案中无一存在。菲律宾没有请求仲裁庭就主权问题作出决定,而且还明确并一再要求仲裁庭不要这样做。本庭也没有发现菲律宾诉求有任何一项需要对主权问题作出默示决定。本庭认为,正如菲律宾建议的那样,完全可以在假设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主张是正确的这一前提下审理菲律宾诉求。本庭完全清楚菲律宾主张的限制,在处理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时,将会确保仲裁庭的决定不会加强或减损任何一方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本庭认为菲律宾并未寻求任何其他东西。本庭不认为菲律宾诉求的成功对其主权主张有任何影响,同时本庭也认可菲律宾提起仲裁是出于缩小两国之间争议事项这一完全合理的目的。[41]

基于上述,仲裁庭表示“不接受中国《立场文件》所述的菲律宾提交的争端涉及海洋地物主权的反对意见”;[42]裁定14项诉求所反映的争端均不涉及领土主权。[43]

127.仲裁庭的上述认定是在主观臆断而非根据事实进行客观评判的基础上草率作出的,特别是没有客观评估菲律宾诉求对中国南海诸岛领土主权的影响。从上述引述的仲裁庭的论述可以看出,仲裁庭提出的两种情形实际上体现了判断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主权关系的标准。但仲裁庭并未善意适用这两项标准,只是照单全收菲律宾的主张。仲裁庭也未认真审慎对待中国有关菲律宾诉求涉及领土主权的立场。仲裁庭实际上未赋予其认定的中国对管辖权的“抗辩”以应有的效力。仲裁庭作出的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主权无关的结论明显不成立。

(一)仲裁庭并未善意适用其所提出的两项标准客观审查菲律宾诉求是否涉及领土主权

128.如上所述,为判断菲律宾诉求是否涉及领土主权问题,仲裁庭提出两项独立标准:(1)解决菲律宾诉求要求仲裁庭先行就主权问题作出明示或默示的决定(下称“前提标准”),或者(2)菲律宾诉求的真实目的是提升其在双方主权争端中的地位或减损中国在南海领土主权争端中的主张(下称“目的和效果标准”)。仲裁庭只是简单给出这些标准,但并没有善意对照适用。仲裁庭全盘接受菲律宾的表面表态,没有审查菲律宾诉求及菲律宾的真实意图。仲裁庭只是简单断言,没有实际分析菲律宾诉求对中国主权可能产生的减损效果。仲裁庭的结论明显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1. 仲裁庭在适用“前提标准”时仅凭借菲律宾的表面表态作出判断

129.关于“前提标准”,仲裁庭认为解决菲律宾诉求不需要先行就领土主权明示或默示作出决定,其理由如下:首先,“菲律宾没有请求仲裁庭就主权问题作出决定,而且还明确并一再要求仲裁庭不要这样做”;其次,“本庭也没有发现菲律宾诉求有任何一项需要对主权问题作出默示决定。本庭认为,正如菲律宾建议的那样,完全可以在假设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主张是正确的这一前提下审理菲律宾诉求。”[44]这些理由显然难以成立。

130.第一,仲裁庭混淆了解决菲律宾诉求客观上是否需要对领土主权作出决定与菲律宾表面上是否请求对领土主权作出决定两个不同问题。仲裁庭有责任基于事实客观查明菲律宾诉求的性质,不能只是凭借菲律宾的表面表态来作出判断。菲律宾的表面表态只是仲裁庭履行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诚然,菲律宾的诉求表面上没有要求仲裁庭对领土主权问题作出决定。然而,解决菲律宾诉求是否需要对领土主权问题作出明示或默示决定,仲裁庭不能仅凭“菲律宾没有请求”和“本庭也没有发现”两句话就应付了事。正如仲裁庭所承认的,通过审查双方立场,由法庭在客观基础上自行确定当事方的争端,“该决定不仅应‘建立在申请书和最终诉求基础上,而且应建立在双方外交往来、公开声明和其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45]仲裁庭根本没有谈及相关事实和证据。事实上,如果采用客观方法,仲裁庭很容易就会发现,解决菲律宾有关海洋权利诉求需要以处理岛礁主权归属为前提,解决有关中国在相关海域活动的合法性诉求不仅需要先行处理岛礁的主权归属,而且需要完成相关海洋划界。

不能忽视的是,即使对菲律宾的表面态度,仲裁庭也只是提及对建立管辖权有利或者对中国立场不利的信息,而对那些能体现菲律宾真实目的、对建立管辖权不利或者对中国立场有利的信息,例如,上文提及的菲律宾官员和议会的表态等,仲裁庭都忽略了。

131.第二,仲裁庭认为完全可以在假设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主张是正确的这一前提下审理菲律宾诉求并得出菲律宾诉求与主权无关的结论,这是错误的。

在诉讼案件中,法庭是否可以在假设基础上裁判是令人怀疑的。无论如何,仲裁庭既然认为有必要假设中国的主权,就说明主权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是一个不相关的因素。再者,仲裁庭并未真正基于其所做假设进行分析。仲裁庭若这样做,就应基于中国对有关地物主权的立场进行分析。中国的立场非常清楚,即:对包括黄岩岛在内的中沙群岛以及包括菲律宾第 4-7项诉求提及的 8个岛礁在内的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中国对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各自作为整体拥有主权的立场,应作为仲裁庭论证的基础。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该明白,菲律宾有关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诉求(第 3项至第 7项诉求)已经明显指向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对此仲裁庭无权审理。菲律宾诉求要求裁定南沙群岛有关地物作为个体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明显与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的领土主权相冲突。

132.第三,仲裁庭声称菲律宾“没有请求仲裁庭决定领土主权问题”,虽然菲律宾在仲裁庭的说法可能会给人这种印象,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都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可是,菲律宾第 4项诉求请求仲裁庭认定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不能被据为领土,而第 5项诉求则更明确地要求仲裁庭裁定“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显然,两项诉求实际上均要求仲裁庭就领土问题作出裁决,而非它表面所声称的“要求仲裁庭不要这样做”。仲裁庭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并依此裁定对有关事项没有管辖权。

133.第四,仲裁庭不可能在不先行就领土主权作出决定的情形下解决菲律宾的诉求。中国《立场文件》第 18段指出:

就本案而言,菲律宾不承认中国对相关岛礁拥有主权,意在从根本上否定中国依据相关岛礁主张任何海洋权利的资格。在这种情形下,菲律宾要求仲裁庭先行判断中国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是本末倒置。[46]

例如,菲律宾第 10项诉求指控中国通过干扰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非法阻止他们谋求生计。在《7月 12日裁决》中,仲裁庭支持了该诉求,并援引“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毛里求斯诉英国,2015年)称, “《公约》第 2条第 3款包括一项国家‘在遵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行使其主权的义务”; [47]仲裁庭还称,“传统捕鱼权构成既得权利,仲裁庭认为有关对待外国国民既得权利的国际法规则完全属于适用于领海的‘其他国际法规则’”。[48]显然,只有确定有关海域属于领海,才能适用《公约》第2条第3款中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然而,黄岩岛是中国领土。中国目前尚未划定黄岩岛地区的领海基线,内水和领海的具体界限尚待明确。鉴于上述,仲裁庭不首先处理黄岩岛的领土主权问题,或代替中国作出本应由主权国家作出的决定,就无法确定有关海域是否属于领海。因此,仲裁庭关于其处理菲律宾第10项诉求的管辖权并不依赖于先行就黄岩岛的主权作出决定的结论[49]不能成立。

再如,按照仲裁庭的分析,菲律宾第13项诉求主要涉及中国在黄岩岛“领海”内操作执法船的活动。菲律宾援引《公约》第21条、第24条、第94条,指控“中国违背《公约》义务,以危险方式操作其执法船舶,引发与菲律宾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严重风险”。仲裁庭称,“菲律宾援引的《公约》条款为沿海国和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舶都规定了义务。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权不依赖于对黄岩岛的主权先行作出决定。”[50]仲裁庭的这种说法无法成立。《公约》第21条以“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为标题,其第1款至第3款规定沿海国有权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并妥为公布。第4款规定“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第24条以“沿海国的义务”为标题,其第1款规定“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以上规定明确了沿海国在其领海内的权利义务。如上所述,中国在黄岩岛地区的内水和领海界限尚未明确。仲裁庭要处理菲律宾第13项诉求,首先需要处理黄岩岛的主权问题或者代行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只有这样,才可能确定在黄岩岛海域中国和菲律宾究竟谁是沿海国、谁是进行无害通过的外国。仲裁庭对此明显没有管辖权。

2. 仲裁庭在适用“目的和效果标准”时未查实菲律宾的真实目的

134.在声称菲律宾没有明示或默示要求裁定主权问题后,仲裁庭认为如果菲律宾诉求的真实目的是提升其在两国主权争端中的地位,则其诉求与主权有关。仲裁庭未对菲律宾诉求进行客观考察,即认为:

菲律宾并未寻求任何其他东西。本庭不认为菲律宾诉求的成功对其主权主张有任何影响,同时本庭也认可菲律宾提起仲裁是出于缩小两国之间争议事项这一完全合理的目的。[51]

135.菲律宾是否“寻求任何其他东西”这一问题,仲裁庭不能不加分析而仅仅作出结论,以“本庭不认为……”这几个字草草了事。要回答这个问题,如前所述,仲裁庭不仅要对菲律宾的书面和口头陈述,而且要对双方的外交往来、公开声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为此,如前文第 113段和第 130段所述,仲裁庭应审查当事双方的立场,尤其应特别注意申请方所选择的争端表述方式。然而,仲裁庭根本没有进行这些工作。正如本章第一节所示,菲律宾提起仲裁的真实目的是试图“有效解决”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有关事实和证据包括菲律宾 2013年 1月 22日发给中国的照会,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提起仲裁后菲律宾政府、参议院、众议院及高级官员就仲裁所作表态,菲律宾 2014年3月 30日提交的诉状,菲律宾相关官方材料,以及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仲裁作出的相关表态,2014年 12月 7日中国《立场文件》等。 [52]这些都表明,菲律宾诉求最重要的真实目的是提升其在领土主权争端中的地位。“本庭不认为……”的表述,只能表明仲裁庭关于菲律宾提起仲裁真实意图的结论是毫无根据的。

136.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毛里求斯在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判定谁是《公约》下的“沿海国”。仲裁庭在认定毛里求斯第 2项诉求是否涉及领土主权时指出,“本庭同意毛里求斯的观点,其第 1项诉求和第 2项诉求所提事项不同。尽管如此,本庭认为毛里求斯第 2项诉求必须在双方关于查戈斯群岛主权存在争端的背景下看待”。[53]如果本案仲裁庭遵循同样的逻辑,应该在中菲在南海的领土争议背景下审视菲律宾诉求。

例如,菲律宾第 12项诉求涉及中国在美济礁的活动。就该诉求所涉争端的性质,菲律宾提供了多份内部备忘录作为证据。然而 2009年以前的备忘录表明,菲律宾视美济礁为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 [54]中国主张美济礁属于其南沙群岛的一部分,强调中国在美济礁“进行的修复和维护活动是中国政府主权范围内的行为”。[55]尽管菲律宾在本案中主张美济礁不能被占据,是菲律宾大陆架的一部分,但这并不影响该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

再如,菲律宾第 14项诉求涉及中国与菲律宾在仁爱礁坐滩军事人员之间的对峙。就该诉求所涉争端的性质,菲律宾提供了两份在仲裁启动后才产生的机密和内部文件证据:2013年 4月 23日外交部长呈报给总统的一份备忘录; [56]2014年 3月 10日菲律宾一少将以参谋总长的名义写给外交部长的一封信。 [57]从内容看,菲律宾主张“仁爱礁属于菲律宾领土”。[58]这与中国关于仁爱礁属于中国南沙群岛一部分的立场相冲突。尽管菲律宾在第 4项诉求中提出仁爱礁是低潮高地,不能被据为领土,但菲律宾在仁爱礁通过军舰坐滩的所作所为以及上述机密和内部文件恰恰证明,菲律宾是企图将仁爱礁作为领土予以占据,这才是菲律宾第 14项诉求背后所隐藏的真实意图。

137.仲裁庭认为,“菲律宾提起仲裁是出于缩小两国之间争议事项这一完全合理的目的”, [59]这一说法是误导性。“缩小两国之间争议事项”不能证明菲律宾诉求不是在提升其在中菲领土主权争端中的地位。实际上,菲律宾是试图通过解决两国间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一部分来缩小相关争议。

3.仲裁庭在适用“目的和效果标准”时根本没有考虑解决菲律宾诉求对中国南海诸岛主权的影响

138.关于“目的和效果标准”,仲裁庭称:

本庭完全清楚菲律宾主张的限制,在处理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时,将会确保仲裁庭的决定不会加强或减损任何一方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本庭……不认为菲律宾诉求的成功对其主权主张有任何影响。[60]

同上述讨论的“仲裁庭不认为”一样,这种用词只能说明仲裁庭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庭“将会确保”的说法也只是一种空谈。仲裁庭完全没有考虑解决菲律宾诉求本身就可能提升菲律宾主权主张,造成中国主权的减损。裁决结果也表明,仲裁庭支持菲律宾的诉求即是减损中国主权。例如,菲律宾第4项至第7项诉求将中国南沙群岛的8个岛礁作为孤立的地物处理,完全无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享有领土主权的事实。仲裁庭处理菲律宾上述诉求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中国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减损。

139.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作出了“将会确保仲裁庭的决定不会加强或减损任何一方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之承诺。这完全是空头支票。仲裁庭违背其作出的承诺,在《7月12日裁决》中反其道而行之。例如,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享有主权,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南薰礁和东门礁作为南沙群岛的一部分,均为中国领土,仲裁庭却裁定它们不能被据为领土。[61]又如,美济礁和仁爱礁属于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却裁定它们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62]通过上述裁定,仲裁庭直接将部分岛礁从南沙群岛中切除,减损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仲裁庭言行不一的做法和结论恰恰证明,菲律宾诉求涉及主权问题,仲裁庭无法绕开。对此,中国在《立场文件》中早已阐明:“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作出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间接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岛礁以及其他南海岛礁的主权归属进行判定”。[63]

4.仲裁庭背离“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的相关实践且未妥为叙明理由

140.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毛里求斯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与本案菲律宾诉求在性质上相同,英国在管辖权抗辩中提出的观点、依据和推理在性质上与中国在公开声明和立场文件中的观点、依据和推理基本一致,仲裁庭将此认定为中国对管辖权的抗辩。“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仲裁庭认定毛里求斯两项诉求均涉及领土主权。 [64]而本案仲裁庭却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涉及领土主权,得出相反结论。仲裁庭解释如下:

在这方面,本案不同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的最近决定。本庭理解,该案的多数意见是基于裁定毛里求斯的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需要仲裁庭就主权问题作出默示决定,以及主权问题是毛里求斯主张的真实目的这一认识而作出的。[65]

141.仲裁庭认为本案有别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但没有提供依据和理由。法庭偏离先前类似裁决,理应叙明理由。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根据第 59条,法院的裁决只对争端方就特定案件具有拘束力。法院在过去案件中的判决对尼日利亚不具有拘束力。这里不存在法院用先前案件中的判决约束尼日利亚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在本案中是否有理由不遵循先前案例的推理和结论。”[66]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国际法院在“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1998年)中同样指出,“尽管[先前作出的]判决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但是本法院不会偏离已经确立的实践,除非它认为有非常特别的理由这样做”。[67]遗憾的是,仲裁庭在本案中偏离“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并得出结论认为不需要就主权问题作出决定,只是简单地说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的不同,未具明原因。

142.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毛里求斯认为其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都涉及《公约》具体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处理上述诉求不需要先行解决主权问题。 [68]英国则认为查戈斯群岛的主权才是上述两个诉求的真实主题事项,而主权问题不在《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内。 [69]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辩诉状中援引“南海仲裁案”,特别提及两案的相同之处,并援引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观点支持其主张:

在最近针对中国提起的[《公约》]第十五部分仲裁中,菲律宾宣称“在本仲裁中不寻求就双方都主张的岛屿的主权归属作出决定”。因此,菲律宾在该案中试图避开请求仲裁庭作出如同毛里求斯寻求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尽管菲律宾对其诉求进行包装,中国外交部发言人2013年 4月 26日的声明指出:

“菲方提出的仲裁事项实质上是两国在南海部分海域的海洋划界问题,这必然涉及相关岛礁主权归属,而领土主权问题不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因此,在中菲岛礁争端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菲方提出的仲裁事项不应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70]

由此可见,菲律宾诉求无论措辞有何不同,与毛里求斯诉求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该案仲裁庭采纳了英国的立场,判定毛里求斯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涉及主权,在其管辖范围之外。本案仲裁庭本应该遵循“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仲裁庭的决定,裁定菲律宾诉求涉及领土主权。

143.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仲裁庭依据什么认定“毛里求斯的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要求仲裁庭就主权问题作出默示决定”,以及为什么认定“主权问题是毛里求斯主张的真实目的”?答案是事实和证据。

144.尽管毛里求斯针对每个诉求都援引了《公约》具体条款,但仲裁庭并未照单全收,而是全面考察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仲裁庭裁定,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确实涉及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使用的证据包括双边交流文件、毛里求斯发给联合国的声明。仲裁庭还注意到:有大量记录表明,在一系列会议和有关文件中,在提起仲裁前,双方就主权问题进行过交锋;相反,极少有证据证明在仲裁启动前毛里求斯即已向英属印度洋领地代表就实施《公约》表达过具体关切。 [71]基于此,关于毛里求斯的第 1项诉求,仲裁庭认定有关争端“应恰当定性为有关查戈斯群岛陆地领土主权的争端。双方有关《公约》所指‘沿海国’的不同观点只是这一更大争端的一个方面”。[72]关于毛里求斯的第 2项诉求,仲裁庭认为它虽然与第 1项诉求所涉事项不同,但是同样“必须在双方关于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争端背景下来看待”, [73]认定该项诉求的真实目的是支持毛里求斯对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主张。[74]

145.反观本案,仲裁庭在认定菲律宾诉求的性质时,没有客观查明相关事实,仅仅根据菲律宾的表面态度就作出主观臆断。如果仲裁庭采用其一再强调的客观方法进行分析,如第一节所论,其结论只能是菲律宾诉求涉及中菲在南海的领土争议。对菲律宾这些诉求,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二)仲裁庭未认真审慎对待中国基于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

146.仲裁庭将《立场文件》和相关表态认定为实际上构成对管辖权的抗辩。 [75]前文指出,仲裁庭提出了判断菲律宾诉求是否涉及领土主权问题的两项标准,但在适用时没有客观考察有关事实,没有认真审慎对待中国对其管辖权的反对,没有赋予中国立场以应有的效力。 [76]这种做法违背仲裁庭应查明有关事实的职责,也明显背离国际司法实践,有悖于程序公正。

147.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参与程序一方在程序外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国际法院为查明其是否确有管辖权,不仅考虑了被诉国在程序外的意见,而且实质性审查了这些意见,以确定被诉国关于其反对法院管辖权的态度”;[77]“依据法治原则,仲裁庭不仅应知悉当事方提出的论据,而且应在决定过程中赋予其恰当的效力”。[78]事实上,对于争端一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都会予以实质考虑,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正面作出回应。

148.仲裁庭既然将中国在程序外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认定为管辖权抗辩,并以关于管辖权的决定专门处理,就应针对中国的立场及其理据,认真逐项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遗憾的是,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更多的是在论证菲律宾的观点为什么成立,而对中国的反对意见及其理据,只是在“中国的立场”部分进行了归纳。中国的观点及其理据在“仲裁庭的决定”部分中没有得到有针对性或有意义的回应,在相关部分,人们看到的基本上都是菲律宾和仲裁庭的观点。对于中国基于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对管辖权提出的强有力反对,仲裁庭并未认真审慎对待,更别说给予效力。

149.首先,从形式上看,仲裁庭没有公正对待或者有意忽视中国的观点和理据。有一点最为明显。《立场文件》关于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论证共三部分 72段。[79]其中,《立场文件》第二部分用了 26段论证“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对于中国如此详尽的观点和理据,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只用了 3段进行回应,而且这 3段文字几乎没有针对中国的观点和理据进行具体分析。 [80]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竟然能作出不能同意中国立场的结论,令人费解。

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正文共计近 150页 413段。其中,直接涉及仲裁庭有无管辖权的内容共计约 107页 284段(第 130至 413段),而仲裁庭仅用了 3段 1页半的篇幅回应中国《立场文件》基于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对管辖权提出的长达 26段的反对意见和理据。相比之下,对于《立场文件》第三部分关于中菲两国已选择谈判方式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的27 段论述,仲裁庭用了共43 段(《管辖权裁决》第212-229 段、第241-251 段、第265-269 段、第281-289 段)回应,甚至用6 段(第256-258 段、第274-276 段)以“可能的反对”构想中国的“观点”。关于《东南亚友好条约》对争端解决做出的安排是否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这一观点,该条约明文已经说清该安排不影响其他选择。中国政府不认为有必要提出该问题,仲裁庭却将其作为中国可提出的管辖权反对意见的依据之一,用了共计18 段(第252-269 段)约5 页的篇幅来处理《公约》第281 条的适用问题,最后得出《东南亚友好条约》并没有在《公约》第281 条项下构成管辖权障碍; 并用8 段(第303-310 段)1 页多的篇幅来处理《公约》第282 条的适用问题,最后同样得出《东南亚友好条约》并没有在《公约》第282 条项下构成管辖权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在任何场合从未提及的《公约》第282 条,仲裁庭先是用了7 段(《管辖权裁决》第292-293 段、第303-304 段、第311-313 段)以“可能的反对”构想中国依照第282 条所提出的“管辖权抗辩”,随后又用了13 段(《管辖权裁决》第299-302 段、第307-310 段、第317-321 段)分析第282 条的可适用性,对中国可能提出的“管辖权抗辩”进行“驳斥”。

对于中国关于管辖权的反对意见,仲裁庭避重就轻,对于重要的、关键性的理据未作出正面回应。仲裁庭不给予中国基于领土主权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应有的效力,在中国不参与的情况下,假装为中国着想,构想中国“可能的反对”,摆出一副公平的姿态,实际上是混淆视听。

150. 其次,从内容上看,仲裁庭几乎没有针对中国的观点和理据作出正面回应,只是着重阐述菲律宾的观点为什么成立,无异于为菲律宾辩护。如前所述,就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南海领土争议的密不可分关系,中国在《立场文件》中进行了有份量的法律分析。仲裁庭为确定对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本应基于事实认真逐项考察菲律宾每项诉求与中菲南海领土争议的关系,以判断中国对管辖权的反对是否成立。

若对中国的上述观点作出正确的判断,仲裁庭需要正面回答三个问题:第一,是否只有首先确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才能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第二,南海部分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问题是否与主权问题不可分割;第三,处理菲律宾有关海上行为的诉求,是否要先行确定相关岛礁的领土主权。对于上述问题,仲裁庭并未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就草率认定菲律宾每项诉求都不涉及领土主权。例如,中国《立场文件》专门论述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就是领土主权问题,[81]但仲裁庭对此未作分析,径直裁定对该问题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中国基于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而对管辖权提出的反对意见,只在一处作出了具体回应,但这一回应并没有针对领土主权问题。中国认为菲律宾仅仅挑出少数几个“中国占领或控制的”岛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权利作出裁定,“旨在否定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的主权”。[82]仲裁庭对此表示,它“不同意菲律宾仅仅关注中国占领的海洋地物就会对主权问题带来影响。不过,它认为,这种狭窄的选择可能会对菲律宾诉求中的实体问题带来影响”。[83]

151.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迄今为止还从来没有出现过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不对对管辖权的反对进行有针对性的实质分析和不作出正面回应的情形,除非在对争端一方的、在案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反对观点及其理据分析后,确认对管辖权的反对成立,因此无需对其他观点及其理据进行分析。在“渔业管辖权案”(英国诉冰岛,1974年)中,国际法院说,“应当强调的是,在本案适用《规约》第 53条时,鉴于被诉国未出庭,本法院特别慎重,特别谨慎行事”。[84]在“核试验案”(澳大利亚诉法国,1974年)中,法国决定不到庭,并就澳大利亚诉求涉及的核试验问题发表白皮书。如专案法官巴威克所言, “[法国关于阐明法院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的附件材料]和法国《关于核试验的白皮书》发表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被发送给法院,但事实上得到了法院的充分考虑”。[85]中国《立场文件》同样是公开发表的,本案仲裁庭也注意到中国《立场文件》,并声称要考虑,但实际上并未从实质上审查中国反对意见,更别说“充分考虑”,也未赋予中国的反对意见应有的效力。

152.“北极日出号仲裁案”(荷兰诉俄罗斯,2013年)是另一起《公约》 附件七下的仲裁案。[86]针对荷兰的指控,俄罗斯向仲裁庭发送了一份简短的照会,并附上俄罗斯于 2013年 10月 22日致荷兰驻俄罗斯大使馆的照会,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程序、不参与仲裁。 [87]对于俄罗斯 2013年 10月22日的照会,该案仲裁庭形式上将其视为对管辖权的初步反对,就此专门作出裁决,而且实质上也赋予其应有的效力。尽管仲裁庭并未接受俄罗斯的观点,但在裁决中对俄罗斯这一照会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有针对性的分析。[88]

“北极日出号仲裁案”和本案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有 2人分别在两个仲裁庭担任仲裁员,占每一仲裁庭仲裁员总数的 40%;[89]两案程序推进的时间部分重叠;[90]两个仲裁所针对的国家都依照《公约》第 298条作出排除性声明,并将有关声明作为反对仲裁庭管辖的依据,并以此为由不参与仲裁。中国对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提出了强有力的反对理据。与“北极日出号仲裁案”仲裁庭的做法相似,本案仲裁庭将中国《立场文件》和相关声明视为管辖权抗辩,决定分阶段处理。但不知何故,本案仲裁庭尽管在形式上决定将管辖权和实体问题分开处理,但实质上并未对其所认定的中国管辖权抗辩进行充分的、有说服力的分析。仲裁庭这些走过场的做法无法令人信服。仲裁庭完全是疏于职守。

三、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第 298条的错误解释作出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的错误认定

153.仲裁庭的管辖权受《公约》第 298条规定的例外约束。菲律宾声称“第 298条规定的任何例外都不适用”,[91]所有诉求“都不属于中国 2006年 8月 25日所作声明的适用范围”[92];“直到确定海洋权利存在重叠时,海洋划界的问题才会出现”, [93]“解决划界问题可能要求先行解决[海洋]权利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海洋]权利问题是划界过程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94]

154.中国则坚持,“即使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涉及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也构成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被中国 2006年声明所排除,不得提交仲裁”。[95]《立场文件》指出:

菲律宾提出的各项仲裁事项,包括海洋权利主张、岛礁性质和海洋权利范围,以及海上执法活动等等,均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以往海域划界案中所审理的主要问题,也是国家间海域划界实践中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属于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96]

《立场文件》强调,“海域划界是一项整体、系统工程。……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家实践均确认,为使海域划界取得公平的结果,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97]“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构成中菲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菲律宾将中菲海域划界问题拆分并将其中的部分问题提交仲裁,势必破坏海域划界问题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98]《立场文件》进一步强调:

菲律宾表面上不要求进行划界,但却请求仲裁庭裁定部分岛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裁定中国非法干涉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和行使主权权利,等等。……这实际上是在变相地要求仲裁庭进行海域划界。

菲律宾提出的各项仲裁事项,实际上已涵盖了海域划界的主要步骤和主要问题,如果仲裁庭实质审议菲律宾的各项具体主张,就等于是间接地进行了海域划界。[99]

基于上述,中国还强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作出的排除性声明理应受到尊重”,[100]“根据《公约》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方同意,其他国家不得针对中国就相关争端单方面提交强制争端解决程序”。[101]

155.仲裁庭意识到中国2006年依据《公约》作出的声明将海洋划界争端排除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但却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涉及海洋划界,因此不受《公约》争端解决条款的例外约束”,强调“菲律宾没有请求其划定海洋边界”。[102]

156.首先,仲裁庭承认“海洋划界是一项整体、系统工程”,[103]但表示,一项有关某事项的争端可能会在海洋划界过程中被考虑,并不意味着该争端构成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104]仲裁庭称,“关于海洋权利存在与否的争端不同于关于在当事方在权利重叠区域划定边界的争端”,“海洋边界的划定只能在海岸相向或相邻并且海洋权利存在重叠的国家之间进行。与之不同,即使在没有海洋权利重叠的情况下,海洋权利主张的争议也可能存在。例如,一国在他国认为是《公约》所指公海或‘区域’的地方主张海洋区域就是这样的情形”。[105]仲裁庭还称,“这不是海洋划界争端。菲律宾并未要求仲裁庭为两国的权利重叠区域划界。仲裁庭也不会划出任何海洋边界”。[106]

157.其次,仲裁庭承认,“中国在其《立场文件》中正确地指出,菲律宾的某些诉求(第5项、第8项和第9项诉求)要求仲裁庭宣布特定岛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或者中国的某些活动非法干涉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主权权利”。[107]仲裁庭表示,“因为本庭没有被请求也不会划定双方之间的海洋边界,只有在认定中国在相关海域不享有任何潜在的重叠权利,且南海的某些区域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一部分的前提下,本庭才会审理菲律宾的这些诉求”。[108]

158.最后,仲裁庭在《7月12日裁决》中裁定,南沙群岛不存在可以产生自身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礁,第5项、第8项和第9项诉求所涉海域“只能构成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中国在相关海域不享有与菲律宾重叠的海洋权利,因此上述诉求不涉及海洋划界问题。[109]

159.仲裁庭的上述论述不仅错误否定了菲律宾诉求涉及领土主权,而且根本没考虑中菲在南海存在的海洋划界情势。主要有三点错误:第一,仲裁庭将海洋划界狭隘地理解为在海洋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这一行为;第二,仲裁庭将《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规定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错误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第三,仲裁庭错误裁定,只有在争端双方的海洋权利确有重叠时,才能适用关于海洋划界争端对管辖权的排除。(一)仲裁庭错误地将海洋划界狭隘理解为仅是在海洋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这一行为160.在两个裁决中,仲裁庭不当聚焦海洋权利确定与海洋划界的不同,将海洋划界狭隘理解为在海洋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这一行为,完全割裂了中菲在南海海岸相向的划界情势中海洋权利以及基于海洋权利主张的海上活动与海洋划界的内在联系。事实上,由于中菲在南海存在海洋划界情势,菲律宾提出的海洋权利诉求和海上活动诉求均构成中菲海洋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61.首先,仲裁庭完全割裂在海洋划界情势中确定海洋权利与海洋划界之间的内在联系。

如第一节所述,在海洋划界情势下,确定海洋权利是海洋划界的重要事项,与海洋划界密不可分。《公约》第 298条规定可以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 15条、第 74条和第 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公约》第 15条规定了领海划界的方法。第 74条和第 83条则明确纳入了《国际法院规约》第 38条规定的适用于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包括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根据《公约》规定、习惯国际法和国家实践,海洋划界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核心步骤包括确定当事国的海洋权利、海洋权利重叠范围,以及在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以此明确当事方海洋权利的各自范围。一般情况下,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划界首先从确定相关海岸、划界区域和基点开始,然后划出一条临时分界线,再考虑各种有关情况对临时分界线进行调整,最后采用等比例方法进行公平性检验。基于上述,海洋划界事项“既涉及权利基础、岛礁效力等问题,也涉及划界原则和方法,以及为实现公平解决所必须考虑的相关因素”。[110]

关于海洋划界的上述做法,已为国际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反复适用并一再确认,如“格陵兰和扬马延海域划界案”(丹麦诉挪威,1993年)[111]、“卡塔尔和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卡塔尔诉巴林 2001年)[112]、“黑海划界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 2009年) [113]、“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2012年)[114]和“海洋争端案”(秘鲁诉智利,2014年)[115]等。处理划界案的国际海洋法法庭[116]、仲裁庭 [117]都持相同做法。资深国际法院法官 [118]、权威公法学家 [119]也支持这种理解。

上述理解也可以在《公约》缔约历史中得到佐证。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就第 298条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海洋划界争端的范围曾有过争论。缔约国对有关海洋划界争端的认识是涵盖涉及与划界有关的所有问题,包括涉及到的具体情形、相关情况、原则和方法等。[120]

总之,海洋划界通常包括确定海洋权利、划界区域、划界应考虑的有关情况和最终划定海洋边界,而非“划定海洋边界本身”或者在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这一行为。正如《立场文件》指出,“菲律宾提出的各项仲裁事项,实际上已涵盖了海域划界的主要步骤和主要问题”。[121]

162.其次,仲裁庭完全割裂海洋划界情势中海上活动与海洋划界的内在关联。

在菲律宾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中,第 10项、第 12项、第 13项和第14项诉求涉及领土主权,而第 8项、第 9项和第 11项诉求涉及处理相关岛礁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后才能处理的事项,且对后 3项诉求的处理直接取决于中菲在南海的海洋划界结果。要处理第 8项、第 9项和第 11项诉求,都需要先行考虑中菲在南海的海洋划界争议并对此作出裁决,以明确各自海洋区域的界限和范围。仲裁庭完全割裂了上述诉求与中菲海洋划界的关联性。例如,仲裁庭处理菲律宾第 8项和第 9项诉求的前提是相关海域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在中菲存在海洋划界情势下,要确定相关海域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意味着仲裁庭首先要解决中菲领土争议并为中菲划定海洋边界,而且要确定相关海域为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很明显,菲律宾诉求不可避免地涉及海洋划界问题,仲裁庭对此的管辖权业已被中国2006年声明所排除。[122]

163.按照国际司法实践,当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对“下游问题”(如海上活动)的处理有赖于其对“上游问题”(如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处理时,如果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对“上游问题”没有管辖权,则其对“下游问题”也没有管辖权。[123]在“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马来西亚 /新加坡,2008年)中,当事国双方请求国际法院决定南礁的主权归属。法院注意到,“南礁位于马来西亚大陆、白礁和中岩礁所产生的领水重叠区域内”。为决定谁有南礁的主权,法院需要首先决定“南礁是位于属于新加坡的白礁岛 /白礁所产生的领水内,还是位于属于马来西亚的中岩礁所产生的领水内”。[124]但法院注意到,当事双方并没有请求法院对两国领水进行划界,从而未对南礁归属作出最终裁定。[125]

上述案件涉及两个不同事项,一是南礁所在水域的划界问题,二是南礁的主权归属问题。国际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只有在对双方领水重叠区域划界后,才能确定南礁的主权归属。但是,双方并没有同意法院在领水重叠区域划界。既然确定南礁的主权归属这一“下游问题”依赖于双方领水重叠区域的划界这一“上游问题”,而法院对划界问题没有管辖权,这就决定了它对南礁主权的最终归属也没有管辖权。

这一推理同样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都是“上游问题”,仲裁庭都没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对作为“下游问题”的菲律宾关于中国相关海上活动的诉求,也没有管辖权。[126]

164.基于上述分析,菲律宾有关海洋权利和海上活动诉求,都是中菲在南海的海洋划界争议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完全脱离中菲在南海的海洋划界情势,割裂确定海洋权利、海上活动的合法性与海洋划界的关联,进而建立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

(二)仲裁庭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错误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

165.中国通过 2006年声明将《公约》第 298条允许排除的所有争端排除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强制程序。就海洋划界而言,仲裁庭需要对该条第 1款( a)项规定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以下简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进行解释,以明确其适用范围。在两个裁决中,仲裁庭没有明确对“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进行解释,但从其论述可明显看出,仲裁庭实际上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即在海洋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的争端。这种解释是错误的。无论海洋划界是否只是最终划定海洋边界这一行为,第 298条中“关于”(concerning)、“有关”(relatingto)或“涉及”(involving)等术语的使用都表明可排除的海洋划界争端范围远比仲裁庭理解的要大。仲裁庭没有对此进行解释,没有赋予这些术语以正确的含义和应有的效力。

166.在《公约》第288、287、298条所涉及法院或法庭管辖权的规定中,多处采用“关于”、“有关”或“涉及”等用语,它们对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具有直接影响。[127]《公约》虽未专门规定这些用语的含义,但是它们作为常见用语,含义是明确的,很少会出现歧义。《梅里亚姆-韦伯斯特学院词典》将“concerning”(关于)定义为“relating to”(有关)或“regarding”(涉及);[128]同时, “related”(有关联的)或“relating”(有关系的)表示两种事物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或者更简单地讲,两种事物因为某种原因而存在关联。[129]这表明,通常“concerning”和“relating to”具有相同的含义。同样,其他词典也表明“involving”与“concerning”和“relating to”通常具有相同的含义。[130]《公约》缔约资料也支持这种理解。[131]

167.仲裁庭将第 298条规定可声明排除的争端概括为四类:“关于(concerning)(a)划定海洋边界;(b)历史性海湾和所有权;(c)执法活动;和( d)军事活动的争端”。[132]仲裁庭在处理军事活动问题时,将 “concerning military activities”(涉及军事活动)和“relating to military

activities”(有关军事活动)互换使用。[133]这表明仲裁庭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公约》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有关”或“涉及”这些术语的。

168.在《公约》框架中,对于“有关”这一措辞所修饰的争端,不应作出狭义的解释。关于涉及某一事项的不同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关于”某一条款所规定事项的争端如何与其他条款相关联的问题,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路易莎号案”(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西班牙,2013年)中作出了阐述。在该案中,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就西班牙扣留悬挂该国国旗船只的行为提起诉讼。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依照《公约》第 287条声明“选择(《公约》)附件六所指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解决有关逮捕或者扣留该国船只的争端的方法”。[134]西班牙认为,法庭的管辖权仅限于《公约》规定的有关逮捕或扣留船只的争端,也就是说,仅限于因《公约》明文含有“逮捕”或“扣留”船只术语的条款而产生的争端。对此,国际海洋法法庭认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声明中对“关于”一词的使用表明,该声明并非仅仅涵盖《公约》中明文含有“逮捕”或“扣留”字眼的条款,而且还涵盖与逮捕或扣留船只有关联的《公约》任何条款。考虑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一意图在圣方起诉书所提诉求中得以证明,上述解释得到了强化。从圣方诉求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圣方的声明意在涵盖所有与逮捕或扣留其船只有关的所有诉求。基于以上理由,法庭得出结论:西班牙针对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声明所作狭义解释不成立。[135]

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在最近处理的一起海洋划界案中指出, “‘关于’一词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不属于划界的一部分但与划界密切相关的问题。”[136]尽管该项论述比较笼统,但“关于”的含义是清楚的。

169.“关于”这一用语在《公约》第十五部分和其他部分都广泛使用。必须考虑到,它在整个《公约》规定中的含义是相同的,在《公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中的含义也是相同的,在第 287条中的含义与在第 298条中的含义也是相同的。同样,基于某一特定条款作出的声明所使用的术语应当与该条款本身所使用的相同术语的含义相同,即该术语在第 287条与基于该条作出的声明中的含义相同,在第 298条与基于该条作出的声明中的含义相同。因此,同属《公约》第 15部分,该术语在第 287条与 298条中的含义及基于该两个条款所作声明中的含义是相同的。[137]

170.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上述认定清楚地表明:如果一项争端涉及到某一特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其范围显然大于该条款本身的解释或适用,还包括与此有“关联”的《公约》其他条款的解释或适用。换言之,该争端涵盖与该事项“有关的所有诉求”。如前所述, “concerning”(关于)、 “relating to”(有关)和“involving”(涉及)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路易莎号案”中对“concerning”(关于)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对“relating to”(有关)和“involving”(涉及)的解释。

171.实践中,存在着国家故意无视“concerning”(关于)或“relating to”(相关)用语的广泛含义的情况,试图将“关于某事项的争端”与“某事项本身是什么的争端”相混淆,以缩小争端范围,以寻求扩大或缩小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对于这种错误做法,国际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希腊诉土耳其,1978年)中已予以揭示并否定。在该案中,希腊企图通过缩小“关于希腊领土地位的所有争端”范围以扩大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认为,就“关于希腊领土地位的所有争端”而言,

问题不在于希腊所认为的大陆架权利是领土性权利还是被包含在“领土地位”的表述之内。需要决定的真正问题是该争端是否与希腊的领土地位相关。[138]

法院因此认定,“关于大陆架权利及其划界的争端本质上与领土地位有关,原因是在法律上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既附属于又直接源于国家对大陆架相邻领土享有的主权”。[139]

172.由此可见,要明确中国 2006年声明排除的《公约》第 298条第1款( a)项所指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范围,问题不在于划定海洋边界本身是什么,而在于争端是否与海洋划界相关或者争端是否涉及海洋划界。划定海洋边界本身内在的东西当然与海洋划界有关,但这只是海洋划界的最小范围,而最大可能的情形则丰富得多。换言之,不应当混淆“某事项本身是什么的争端”与“关于某事项的争端”或者“涉及某事项的争端”。如果把前者称为“M”,则后者就是大于“M”,即“M+”。在海洋划界操作或过程中某一步骤产生的争端无疑是与划定海洋边界有关的争端。简单地说,如果解决一个问题会“影响”或者“作用于”海洋划界过程,那么该问题就属于“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

173.在中菲海洋划界情势下,海洋权利事项和海上活动事项显然“与海洋划界相关”或者“涉及海洋划界”。诚然,就像仲裁庭所说,一项有关某事项的争端可能会在海洋划界过程中被考虑,并不意味着该争端构成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140]也如仲裁庭所说,“海洋权利存在与否的争端不同于在权利重叠区域划定边界的争端”。[141]但是在划界情势下,在海洋划界过程中考虑的争端构成第298条所指“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海洋权利存在与否的争端”与“在权利重叠区域划定边界的争端”都属于第298条所指“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

174.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在谈及第298条第1(a)(i)款规定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时,使用“over”一词取代了“concerning”和“relatingto”。[142]仲裁庭尽管没有对“concerning”和“relatingto”进行解释,但实际使用的手法与西班牙在“路易莎号案”中和希腊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的手法如出一辙,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非法限定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从而试图缩小《公约》规定的可排除管辖的争端范围,进而缩小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管辖的争端的范围,非法扩大管辖权。

175.在《7月12日裁决》中,仲裁庭在处理第298条第1款(b)项规定的军事活动例外时,曾强调“concerning”(关于)这一术语的作用,称“第298条第1款(b)项适用于‘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而非‘军事活动’的争端”。[143]仲裁庭进一步认为,“问题在于争端本身是否涉及军事活动,而非争端方是否围绕争端以某种方式使用了军事力量”。[144]可见,仲裁庭并非不明白“concerning”这一术语对可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争端范围具有的意义和影响。

176.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仲裁庭在讨论第298条第1款(a)项时使用“over”取代“concerning”和“relatingto”,并且不加说明。这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唯一可能的解释是,仲裁庭把“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解释为仅限于“划定海洋边界本身”,是有意不顾国家同意原则,非法扩大自身管辖权。

177.如前所述,如果争端“有关”某一特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那么争端范围就不仅包括该条款本身的解释或适用,而且还包括与该条款的解释或适用有关联的《公约》其他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在本案中,就排除有关海洋划界争端而言,问题不在于菲律宾诉求是否涉及第74条和第83条的解释或适用,而在于对菲律宾诉求涉及《公约》其他条款(如第13条、第76条或第121条)的解释或适用,是否对第74条和第83条的解释或适用产生影响。前文已一再阐述,因为中菲在南海存在着海洋划界的情势,对《公约》关于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必然影响到或取决于对第74条和第83条的解释或适用。与此有关的争端都应纳入“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的范围。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只有在中菲海洋权利确有重叠时,才能适用关于海洋划界争端对管辖权的排除

178.中菲是海岸相向国家,双方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存在重叠是一个客观事实。对此,中菲在外交实践中早已予以确认。然而在本案中仲裁庭却无视中菲外交实践,并基于菲律宾因诉讼策略而发生的立场变化,认为中菲在南海是否存在海洋权利重叠构成一个待决问题。

179.仲裁庭基于《公约》第298条所指海洋划界争端等同于在海洋权利重叠区域最终划定边界争端这一错误理解,声称只有在中菲有权主张的海洋区域被仲裁庭认定为确有重叠时,中国2006年声明才能排除其管辖权。为此,仲裁庭需要确定中菲海洋权利是否确有重叠。仲裁庭以海洋权利是否确有重叠为标准来认定海洋划界争端是否存在完全是错误的。

180.仲裁庭认为,划定海洋边界“只能在海岸相向或相邻并且海洋权利存在重叠的国家之间进行”。[145]为确定管辖权的目的,如果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之间存在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只要双方提出的海洋权利主张重叠或者海洋权利可能重叠,就足以构成海洋划界争端,而中菲之间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在划界地理框架下,只要确定海洋权利主张存在重叠或者海洋权利可能重叠,就存在第 298条所指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就足以适用第 298条规定的排除。[146]实际上,中菲正是海岸相向以及存在海洋权利重叠或可能重叠的国家。这足以适用中国 2006年的排除性声明从而排除仲裁庭对中菲有关海洋划界问题的管辖权。

181.在“石油平台案”(伊朗诉美国,1996年)中,当事国就美国对伊朗石油平台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问题是否属于有关 1955年《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以及国际法院对此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分歧。[147]该条约第 10条规定:“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之间,应有通商和航行自由。 ”[148]国际法院指出,“为确定本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必须决定的问题是:伊朗所指控的美国行动是否有可能影响到上述规定所保护的‘通商自由’ ”。[149]在同一判决中,国际法院在表达相同观点时还使用了“可能影响”(capable ofaffecting)这样的措辞。[150]国际法院在随后的其他案件中也使用了这一措辞,比如“关于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案”临时措施命令(1999)[151]和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2004)[152]

182.就菲律宾第 5项、第 8项和第 9项诉求,仲裁庭表示,“关于菲律宾那些以南海的某些区域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一部分为前提的诉求,只有在认定中国在相关海域不享有任何潜在的重叠权利,且南海的某些区域属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一部分的前提下,本庭才会审理菲律宾的这些诉求”。[153]仲裁庭是错误的。就中国 2006年声明是否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需要查明的是,中菲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存在可能重叠。

中菲在南海海洋权利毫无疑问存在可能重叠。实际上,中菲两国都承认双方权利主张存在实际重叠,并非仅仅可能重叠。正如第一节所述,基于中菲两国间的划界地理框架,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以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中国的海洋权利主张无疑同菲律宾的海洋权利主张重叠,而且已远不止是潜在的海洋权利重叠问题,而是事实上已经产生海洋权利重叠,足以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即使按照仲裁庭的碎片化作法,南海有关岛礁就个体而言,也有产生海洋权利的潜在能力,并可能对最终划定海洋边界产生影响。国际司法实践表明,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对认定影响管辖权的这种可能性并没有很高的要求。[154]从国家基于其岛礁主张海洋权利的一般实践来看,南海有关岛礁能够产生完全的海洋权利,与菲律宾的海洋权利主张已不仅仅是潜在重叠。

183.仲裁庭表示它需要认定中国在相关海域是否“拥有任何潜在的重叠海洋权利”。这实际上是在审查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在实体法上是否成立,是在通过处理涉及海洋划界的实体问题而确定管辖权,超越了审查管辖权问题的权限。在此阶段,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适用法律确定管辖权的权力不应与适用实体法的权力混淆。[155]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无权审查争端各方的诉求在实体法上是否适当。在确立管辖权之前,仲裁庭无权对中国在相关海域是否“拥有任何潜在的重叠权利”进行审理并以此来确立管辖权。当遇到需要决定潜在重叠问题时,仲裁庭无权继续审理。

184.事实上,正是因为相关主张在实体法上可能存在争议,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的管辖权例外问题才显得尤为重要。[156]

185.鉴于中菲在南海海岸相向、海洋权利主张存在重叠,并且两国在外交实践中多次予以确认,仲裁庭应当认定两国之间存在海洋划界争端,适用《公约》第298条和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对菲律宾有关诉求的管辖权。

186.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仲裁庭并未依此行事,它反而基于中菲在南海的海洋权利确不存在重叠这一对实体性问题的论断,确立对菲律宾部分诉求的管辖权。仲裁庭认为要确立对菲律宾有关诉求的管辖权,需要消除中菲存在海洋权利重叠的可能性。仲裁庭这样做的时候,实际上是在对菲律宾有关诉求进行实体审议,先就海洋权利是否重叠得出一个审查结论,再以此确定其管辖权是否被排除。这种做法将剥夺中国2006年声明以及《公约》其他缔约国依照第298条所作排除性声明的应有效力。照此逻辑,缔约国根据第298条所作的排除性声明不仅没有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反而“授权”仲裁庭可以越过管辖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以确立其管辖权。其荒谬之处在于,仲裁庭先裁判实体问题,再依据对实体问题裁判的结果来宣称,由于海洋权利重叠的可能性不存在,所以仲裁庭的管辖权未被排除。利用实体结果来确立其管辖权,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找不到先例,完全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四、仲裁庭不当认定有关诉求不涉及“历史性所有权”,未考虑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海洋划界有关情况

187.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涉及的是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不涉及海洋划界。[157]仲裁庭还认定,“《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的管辖权例外限于‘历史性所有权’争端,而中国在南海海域没有主张‘历史性所有权’,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未达到主权程度”。[158]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未被《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和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管辖事项所涵盖。

仲裁庭的上述论断存在明显错漏:第一,它轻率决定中国历史性权利不包含“历史性所有权”的因素;第二,它无视中国历史性权利至少构成海洋划界应考虑的有关情况。

(一)仲裁庭忽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可能

188.仲裁庭意识到,对菲律宾涉及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的诉求,仲裁庭的管辖权取决于诉求有关事项是否被第298条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所涵盖。[159]但在随后论述中,仲裁庭有倾向性地、片面地使用相关材料,没有完成必要的法律分析,错误地裁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未被“历史性所有权”所涵盖。[160]仲裁庭声称,“中国承诺将尊重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表明,中国并不认为‘九段线’内海域等同于它的领海或内水”。仲裁庭还声称,如果中国基于断续线主张领海或内水,其就不会公布海南岛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161]仅凭此,仲裁庭就草率作出中国历史性权利不具有主权性质的结论,没有考察中国相关主张的独特性。

189.在此,仲裁庭无视两个最重要的案例,即“大陆架案”(突尼斯/利比亚,1982年)和“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介入,1992年)。在这两个案件中,国际法院确认历史性权利/所有权的独特性质。在1982年“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指出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没有在实质上处理历史性水域制度,国际法委员会虽得到指令对其进行研究但也没有做。国际法院表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公约草案也未包含历史性水域制度的任何具体规定:既没有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也没有对“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法律制度的阐释。但公约草案中有提及“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原因,其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对公约规定规则的保留。看起来很清楚,该事项继续由一般国际法调整。一般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单一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制度”,而是为每一个具体的、被承认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个案提供一个具体的制度。 [162]

在“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分庭进一步阐明丰塞卡湾水域的独特性:

393.……丰塞卡湾是一个有三个沿岸国的海湾,进入该任一国家的船舶都需通过丰塞卡湾与大洋之间的主航道。很清楚,这种无害通过权并非不符合历史性水域制度,因为这正是之前是公海但现在是由直线基线所包围而形成的群岛内水的情况。另外,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水域在沿海国享有排他管辖权的 3海里范围外,在这一 3海里范围内无害通过权实践中已得到承认,因为只有穿过这些水域才能到达这一 3海里的海域内,如果不承认在这些水域存在无害通过权,就会变得荒唐。

……

412.……由于三个沿岸国依然认为存在受三个沿岸国各自主权支配但相互有无害通过权的沿岸海洋带,在海湾内的其他水域中必定也有通行的权利。这不仅是由于历史原因,也是因为那些狭窄的海湾水域构成船舶进入所有三个沿岸国的通道,属于实际情况所需。因此,这些通行的权利也适用于需要进入三国中任一国家港口的第三国船舶;这种通行的权利对有出入通道的三国海湾非常重要,对三个国家也同样重要。因此,如果这样的海湾水域确实是内水,也是属于受到联合主权和通行权这一特殊和具体制度限制的内水。所以,在共管或共有的意义上而言,将海湾水域视为自成一体的制度可能是合理的。[163]

190.在群岛水域、历史性水域等主权性质的水域中,可以存在对主权进行一定限制的航行或飞越制度。这些水域并不因此丧失其主权性质。实际上,这种自成一体制度的美妙之处在于,它既能满足有关主权国家的主权关切,又能满足国际航行的需要。

191.遗憾的是,本案仲裁庭在处理历史性权利问题时,未能适当考察有可能阻碍其行使管辖权的公开资料。仲裁庭完全忽视了中国自 1948年以来,在公开出版的所有地图上,以未定国界线符号标绘南海断续线。

192.事实上,一些专业人士已注意到这些图标(可能)具有的含义。美国国务院在《海洋界限》(第 143号)报告中对中国南海断续线进行分析,认为从图标位置和表现形式看,断续线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它是一条“国界线”。[164]但美国认为,如果是这样,这样一条单方面划定的国界线不符合国家实践和关于海洋划界的国际司法实践。[165]然而,断续线作为国界线是否符合国家实践和关于海洋划界的国际司法实践,这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只要断续线表现为国界线,仲裁庭就不能排除线内水域的主权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确认没有管辖权。根据国际司法实践,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问题时,不应通过对实体问题的预判来影响对管辖权的决定,甚至为行使管辖权扫除障碍。[166]

193.仲裁庭没有注意到可公开获得的相关重要资料,例如,中国驻法国公使馆 1932年呈递给法国外交部的备忘录,有关内容如下:

[西沙群岛]se trouvent dans la mer territoriale de la Province du Kouang Tong (South China Sea); elles forment un des groupes de l’ensemble des Iles de la Mer de Chine du Sud qui font partie intégrante de la mer territorial de la province du Kouang-Tong.[167]

该备忘录的英文译文在 2000年的公开出版物中可以找到,具体如下:

[Xisha Qundao(the Paracels)] lie in the territorial sea of Kwangtung Province(South China Sea); […they] form one group among all 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which ar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territorial sea of Kwangtung Province.[168]

仲裁庭似乎在表示其尽到了勤勉义务,声称其从法国档案馆获取了相关文件。[169]但它竟然没有注意到以上可公开获得的资料。这些资料明显表明,仲裁庭对菲律宾相关诉求的管辖权很可能被 2006年声明所排除。

(二)仲裁庭未考察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海洋划界有关情况

194.仲裁庭认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是非主权性的,不涉及《公约》第 298条第 1款( a)(i)项所指“历史性所有权”,因此,仲裁庭对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的管辖权未被中国 2006年声明所排除。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中菲在南海存在着海洋划界情势,仲裁庭也应考察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两国海洋划界应考虑的有关情况,是否构成《公约》第 298条第 1款( a)(i)项所指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的一部分。然而,仲裁庭没有具体考察这种情况。

195.历史性权利通常构成海洋划界应考虑的有关情况。这既是《公约》规定的应有之义,也为相关国际司法实践所确认。如《公约》第 15条明确规定,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领海界限的划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等距离线,“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公约》第 74条和第 83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历史性权利构成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有关情况,但从第 74条和第 83条规定看,海洋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这两个条款所称“国际法”包含习惯国际法,据此,历史性权利明显构成划界的有关情况。《公约》的缔约过程佐证了这一点。不论是支持以“公平原则”划界还是以“等距离 /中间线”方法划界的国家,都提及海洋划界应考虑“有关 /特殊情况”。[170]一些国家在提案中明确列举出历史性权利[171]或“对自然资源的历史性主权权利”[172],构成划界应考虑的情况。1975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ISNT)、1976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修订”(RSNT)以及 1977年“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ICNT)等文件在综合所有国家的意见后,明确指出专属经济区划界“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173]就 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 1982年《公约》没有在大陆架划界中提到历史性权利问题,希门尼斯·德·阿雷查加(Jiménez de Aréchaga)法官指出:

这并不是说,历史性权利与大陆架划界没有关联或者对大陆架划界并不重要,而是在本案中,除历史性因素之外,还有许多特殊情况同样重要,因此,历史性因素被包含在更广泛的“特殊情况”之中。[174]

安德里亚·佐雅(AndreaGioia)也指出,“毫无疑问,历史性权利在相关国家的划界谈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75]

196.国际司法实践也确认历史性权利构成海洋划界的有关情况。如相关海域存在这种历史性权利,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从来都是在海洋划界的框架中予以讨论。

197.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挪威 /瑞典,1909年)中,仲裁庭认为,海洋划界中将格里斯巴丹那滩划归瑞典考虑的情况之一,就是瑞典渔民在格里斯巴丹那海域的龙虾捕捞活动。[176]仲裁庭还认为,“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是,真实存在且已长期存在的事物应尽可能少地予以改变”,“这种渔业活动是赋予格里斯巴丹那滩作为渔场价值的重要因素”。[177]瑞典人对格里斯巴丹那滩的开发要远比挪威人更早、更有效。因此,仲裁庭将格里斯巴丹那滩划归瑞典。[178]由此可见,历史性权利对领海划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198.在“大陆架案”(突尼斯/利比亚,1982年)中,国际法院指出:

“‘构成区域特征的有关情况’并不局限于地理或地质情况。……法院还要进一步妥为考虑突尼斯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179]法院对突尼斯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予以了充分考虑。

199.在“缅因湾区域海洋边界划界案”(加拿大/美国,1984年)中,美国和加拿大均在其沿岸要求设立 200海里的专属渔区并主张大陆架,由此产生海洋权利主张重叠,引发海洋划界争端。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分庭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海洋划界问题,而当事国双方均提出以捕鱼实践作为公平划界的相关因素。法院分庭的判决未给予美国渔民在相关区域的渔业主导地位以决定性分量。法院分庭将美国的捕鱼活动主张视为一定程度上

“接近引用历史性权利”,但没有说其就是引用历史性权利,也没有否定历史性权利构成海洋划界的相关情况。法院分庭似乎认为美国主导性的捕鱼活动尚未达到历史性权利的程度。[180]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仲裁庭援引“缅因湾划界案”论证中国通过《公约》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获得额外权利的同时,已放弃可能在《公约》已划归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内拥有的权利。[181]仲裁庭在此引用“缅因湾划界案”是不适当的。法院分庭在“缅因湾划界案”中处理的传统捕鱼活动与中国长期以来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不具可比性。法院分庭只是认为“单纯的事实上的优势”不起作用,而非历史性权利不起作用。无论如何,法院分庭并没有说历史性权利不构成划界有关情况。

200.在“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区域海洋划界案”(丹麦诉挪威,1993年)中,国际法院将捕鱼活动作为调整中间线的相关因素予以考量,“有关居民所进行的不同种类渔业活动的传统特征”[182]在海洋边界划定中被赋予一定作用。在该案中,当事双方都强调这一因素在争议海域中对于海洋资源权益的重要性。国际法院认为,在早期海洋划界中,当事方实质上是对渔业资源捕捞的权利产生了分歧。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要强调渔业活动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及不同种类渔业活动的传统特征。[183]因此,法院认为,“必须考虑是否应对中间线进行调整或移动,以保证有关脆弱的渔业活动团体能平等地对毛鳞鱼资源进行捕捞”。[184]

201.在“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仲裁案”(2006年)中,仲裁庭在划定临时等距离线后,考虑了巴巴多斯主张的历史性捕鱼活动是否构成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因素。仲裁庭认为巴巴多斯主张的捕鱼活动尚不构成“传统捕鱼权”,最终没有支持巴巴多斯的主张。[185]

202.在国家实践中,历史性权利通常被当作海洋划界应考虑的因素。在斯里兰卡和印度的海洋划界中,斯里兰卡主张在距离印度最南端的科摩林角(ComorinCape)西南 25海里处的维奇滩(WadgeBank)享有历史性捕鱼权。印度接受斯里兰卡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双方在谈判中讨论了斯里兰卡的历史性捕鱼权是否将对海洋划界产生影响。虽然两国最终同意历史性捕鱼权不具有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效力,但在海洋划界的同时对历史性捕鱼权作出了特别安排。[186]

203.由此可见,历史性权利构成海洋划界的有关情况,应作为海洋划界的一部分予以考量。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可能在实体问题上不同程度地考虑历史性权利可能对最终划界的影响。但不管给予什么分量,丝毫不损害历史性权利构成划界有关情况的地位,不影响它与划界的重要关系。就管辖权问题而言,在存在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且有关国家的海洋权利主张重叠的情形下,历史性权利毫无疑问构成海洋划界的一个因素,足以启动适用《公约》第 298条第 1款( a)项关于划界例外规定。中菲正是这种情况。

204.综上所述,仲裁庭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没有关系:(1)仲裁庭对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采用碎片化方法看待,并以此评判菲律宾诉求,无视菲律宾诉求的领土和海洋划界的性质;(2)仲裁庭基于主观臆断而非事实来判断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争议的关系,作出了错误认定;(3)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第298条的错误解释来判断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的关系,作出了错误认定;(4)仲裁庭关于菲律宾诉求所涉历史性权利问题的相关论述忽视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可能,未考察历史性权利属于划界有关情况的可能,作出了不当认定。基于上述错误认定,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错误确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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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辖权裁决》第 152-157、398-411段。

[2] 同上注,第 157、402、405-406段。

[3] 同上注,第 409、411段。

[4] 同上注,第 398-399段。

[5] 《7月 12日裁决》第 633段。

[6] 同上注,第 309、378、381段。

[7] 同上注,第 229段。

[8] 同上注,第 1203.A(8)段。

[9] 《管辖权裁决》第 164、169、172段。

[10] 同上注,第 173段。

[11] 同上注,第 178段。

[12]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53, at para. 29;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457, at para.30.

[13] Obligation to Negotiate Access to the Pacific Ocean (Bolivia v. Chile),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592, at para. 26; 另参见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 208.

[14] Obligation to Negotiate Access to the Pacific Ocean (Bolivia v. Chile),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592, at para.26; 另参见 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432, at para.30;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832, at para.38;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208.

[15] 《管辖权裁决》第 150段,引自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457, at para.30;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the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Order of 22 September 1995, I.C.J. Reports 1995, p.288 at para.55 (sic).

[16] 《管辖权裁决》第 153段。

[17] 同上注,援引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para.1.34.

[18] 同上注,第156段。

[19] 《立场文件》第29段。

[20] 《7月12日裁决》第647段和第1203.B(7)段。

[21] 同上注,第 1203.B(7)b段。

[22]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2, p.351.

[23]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4, p.112.

[24]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275.

[25]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624.

[26]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4, p.112, at para.18.

[27] 同上注,第 37段。

[28] 同上注。

[29] 同上注。

[30] 同上注,第 38段。

[31]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Belgium),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 June 1999, I.C.J. Reports 1999, p.124, at para. 4.

[32] 同上注,第 28段(强调为作者所加)。

[33] 《管辖权裁决》第 152段,援引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United States v. Ira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0, p.3, at para.36.

[34]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United States v. Ira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0, p.3, at para.37.

[35] 参见 Maritime Dispute (Peru v. Chil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4, p.3, para.91;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I.C.J. Reports 2012, p.624, at para.219;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Honduras), I.C.J. Reports 2007, p.659, at para.253.

[36] 戴秉国同志在中美智库南海问题对话会上的讲话,ttp://www.mfa.gov.cn/nanhai/chn/wjbxw/t1377746. htm。

[37] 《管辖权裁决》第141段,引自Jurisdictional Hearing Tr. (Day 1), pp.61-62.

[38] 《立场文件》第3-29段。

[39] 同上注,第29段。

[40]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152-154段。

[41] 同上注,第153段(文中引注省略)。

[42] 同上注。

[43] 参见上注,第398-411段。

[44] 同上注,第153段。

[45] 同上注,第150段,援引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432, at paras.30-31.

[46] 英国学者沃姆斯利认为,仲裁庭接受菲律宾的做法是“将主权之本和地位之末本末倒置”,参见 Chris Whomersley,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Award of the Tribunal in the Case Brought by Philippines against China — A Critique,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39 (2016), p.239, at para.36.

[47] 《7月 12日裁决》第 808段,援引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at para.514.

[48] 《7月12日裁决》第808段(文中引注省略)。

[49] 《管辖权裁决》第407段。

[50] 同上注,第410段。

[51] 同上注,第 153段。

[52] 参见本章第一节相关论述。

[53] 参见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at para.229. 毛里求斯的前两项诉求请求仲裁庭裁定并宣布:(1)英国无权宣布“海洋保护区”或其他海洋区域,因为英国不是《公约》第 2、55、56和 76条等条款所指“沿海国”;和 /或者( 2)鉴于英国就查戈斯群岛对毛里求斯作出的承诺,英国无权单方面宣布

“海洋保护区”或其他海洋区域,因为毛里求斯享有《公约》第 56条第 1款 (b)(iii)项和第 76条第 8款等条款所指“沿海国”的权利。《管辖权裁决》第 158段。

[54] 引自Memorandum from the Under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Ambassado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6 Feb. 1995)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7), Aide Memoire; Memorandum from Ambassador of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in Beijing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ZPE-77-98-S (9 Nov. 1998)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34), Points b & e; Memorandum from Lauro L. Baja, Jr., Undersecretary for Policy,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sic] to all Philippine Embassies (11 Nov. 1998)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35), p.1.

[55] Memorandum from the Ambassador of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in Beijing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ZPE-76-98-S (6 Nov. 1998),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Memorial Annex 33, Point.2.

[56] Memorandum from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3 Apr.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 93.

[57] Letter from the Virgilio A. Hernandez, Major General, Armed Forces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10 Mar. 2014),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 99.

[58] Memorandum from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3 Apr.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 93, p.2.

[59] 《管辖权裁决》第 153段。

[60] 同上注。

[61] 《7月12日裁决》第1203.B(4)-(5)段。

[62] 同上注,第1203.B(7)段。

[63] 《立场文件》第29 段。

[64] 参见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s.212, 230.

[65] 《管辖权裁决》第153 段。

[66]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 Nige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292, at para.28.

[67]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roatia v.

Ser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8, p.412, at para.53.

[68]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s.175-177, 226-227.

[69] 同上注,第 164、169-173、223-225段。

[70]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Counter-Memorial submitted by the United Kingdom, 15 July 2013, para.4.50(文中引注省略)。

[71]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of 18 March 2015,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211.

[72] 同上注,第 212段。

[73] 同上注,第 229段。

[74] 同上注,第 230段。

[75] Procedural Order No. 4, p.5, para. 1.1, 引自《管辖权裁决》第 68段。

[76] 本小节的分析同样适用于仲裁庭对中国基于海洋划界对其管辖权提出的反对意见的轻率处理 [见以

下(三)和(四)部分论述 ]。

[77] Xue Hanqin,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Settlement of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s and A Few Observations on the Arbitral Awar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Case, in Chines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Proceeding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olloquium on Maritime Disputes Settlemen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16), p.16, at 22.

[78]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Decisions on Jurisdiction and Rule of Law Concerns,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19, at para.17.

[79] 《管辖权裁决》第 4-75段。

[80] 同上注,第 152-154段。

[81] 《立场文件》第 23-25段。

[82] 同上注,第 22段。

[83] 《管辖权裁决》第 154段。反而,仲裁庭进一步错误地表示,为了确定中菲两国是否存在海洋权利重

叠,它有必要考虑南海所有岛礁所能产生的海洋区域情况。

[84] Fisheries Jurisdiction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3, at para.17.

[85]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53,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Sir

Garfield Barwick, at 401(强调为作者所加).

[86] “北极日出号案”和“南海仲裁案”是截至 2017年 9月《公约》附件七仲裁案中仅有的两起一方不接受、不参与程序的案件。有关该案的具体情况,参见 https://pcacases.com/web/view/21。

[87] 在该案中,荷兰针对俄罗斯在专属经济区内扣押“北极日出号”并逮捕船上人员的行为,启动了《公约》附件七仲裁程序,并随后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了临时措施请求。 2013年 10月 22日,俄罗斯就此向国际海洋法法庭发送照会。在照会中,俄罗斯声明:

俄罗斯当局对“北极日出号”船舶及其船员已经和将要采取的行动,均为俄罗斯联邦行使其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的举措,旨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执行其作为沿海国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俄罗斯在 1997年 2月 26日批准《公约》时,作出声明称,除其他外,“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俄罗斯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导致具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

基于此,俄罗斯方面已通过照会(附后)通知荷兰王国,俄罗斯不接受荷兰就有关“北极日出号”船舶的案件根据《公约》附件七提起的仲裁程序,并且俄罗斯也无意参加国际海洋法法庭应荷兰王国请求而启动的、根据《公约》第 290条第 5款规定临时措施的程序。

在仲裁庭组成以后,俄罗斯向仲裁庭发送了照会,将上述内容转述给仲裁庭。

[88] The A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Annex VII of the UNCLOS, paras.65-78.

[89]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由托马斯 ·A.门萨(Thomas A. Mensah),让 -皮埃尔 ·科特(Jean-Pierre Cot),斯坦尼洛夫 ·帕夫拉克( Stanislaw Pawlak),阿尔弗雷德 ·松斯( Alfred H. A. Soons),吕迪格 ·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olfrum)组成。“北极日出号案”仲裁庭由托马斯·A.门萨,亨利·布尔梅斯特(Henry Burmester),阿尔弗雷德·松斯,雅努什·瑟莫尼德斯(Janusz Symonides),阿尔贝托·塞凯伊(Alberto Székely)组成。两个仲裁庭的庭长均为托马斯 ·A.门萨,并且阿尔弗雷德 ·松斯在两个仲裁庭中均担任仲裁员。

[90] 南海仲裁案于 2013年 1月 22日启动,仲裁庭于 2015年 10月 29日作出《管辖权裁决》,2016年 7月 12日就实体问题和剩余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北极日出号案”于 2013年 10月 4日启动,仲裁庭于 2014年 11月 26日作出管辖权裁决,2015年 8月 14日作出实体裁决。

[91] Amended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28 Feb. 2014), para.42,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5.

[92] 同上注,第 43段。

[93] Jurisdictional Hearing Tr. (Day 2), p.44.

[94] 同上注,第 46页。

[95] 《立场文件》第 4-29段、第 57-75段。

[96] 同上注,第 66段。

[97] 同上注,第 67段。

[98] 同上注,第68段。

[99] 同上注,第69段。

[100] 同上注,第70段。

[101] 同上注,第71段。《公约》第299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二九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九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102] 《7月12日裁决》第155段,该段概述《管辖权裁决》第157段。

[103] 《管辖权裁决》第155段。

[104] 同上注。

[105] 同上注,第156段。

[106] 同上注,第157段。

[107] 同上注。

[108] 同上注。

[109] 参见《7月12日裁决》第628-633、690-695、733-734、1203段。

[110] 《立场文件》第 67段。

[111]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3, p.38.

[112]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 p.40.

[113]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 Ukrain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9, p.61.

[114]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624.

[115] Maritime Dispute (Peru v. Chil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4, p.3.

[116]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 (Bangladesh / Myanmar), Judgment of 12 March 2012, ITLOS Case No.16.

[117] Case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inea and Guinea-Bissau (1985), Decision of 14 February 1985, RIAA, Vol. XIX, pp.149-196.

[118] 例如Shi Jiuyo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9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p.271.

[119] Prosper Weil, The Law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 Re.ec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203;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para.64; Nuno Marques Antunes, Towards the Conceptualisation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Legal and Technical Aspects of a Political Process, Durham theses, Durham University, 2002, p.139, http://etheses.dur.ac.uk/4186/, last visited 8 June 2016.

[120] 参见Summary of the Chairman of Negotiating Group 7, NG7/26 (1979), 引自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Commentary, Vol. 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9), pp.124-125.另参见 A. O. Adede, The System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Drafting History and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1987), pp.178-182.

[121] 《立场文件》第 69段。

[122] 由于第 8项和第 9项诉求涉及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该权利的行使,将相关海域认定为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还意味着第 297条的可能适用。第 297条一旦适用,将自动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

[123] 参见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para.37.

[124]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8, p.12, at para.297.

[125] 同上注,第 298-299段。

[126] 在最近的“加纳和科特迪瓦大西洋海洋划界案”(2017年)中,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指出, “‘关于’一词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不属于划界的一部分但与划界密切相关的问题。”然而,特别分庭又说,

“若将‘有关其海洋划界的争端’的表述解释为包括关于国家责任的争端,则将远超出这一表述应有的含义”(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Ghana/C.te d’Ivoire, 2017), ITLOS Case No. 23, Judgment of 23 September 2017, para.548)。特别分庭在“关于划界的争端”与“国家责任的争端”之间关系问题上的说法,令人费解。特别分庭在同一判决的第 592段中指出,“如果两国均是基于善意对某一大陆架区域提出主张,而国际判决将该区域划归为一国,另一国在判决作出前在该争议海域开展的海洋活动不能认为是侵犯了该国的主权权利。”换言之,特别分庭也认识到,在此情形下,划界是确定责任的前提,或如本书指出的,是责任的上游问题。

[127] 依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例外,就依据《公约》提交的“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第 288条规定第 287条所指法院或法庭具有管辖权;同时,一缔约国可以依照第 298(1)(a)(i)条规定,通过任择性声明排除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 15条、第 74条和第 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适用强制程序。基于这一事实, “concerning”(关于)和/或“ relating to”(相关)等术语直接限定了符合《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指法院或法庭可以管辖的争端范围,以及被排除不受第二节法院或法庭管辖权的争端范围。

[128]  Ma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 11st edition, 2001, p.257.

[129] 同上注,第 1050页。

[130] 例如《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2004年第六版),第 341、933、1458页。

[131] 参见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Commentary, Vol. 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9), pp.85-141.

[132] 《7月 12日裁决》第 161段。

[133] 例如《管辖权裁决》第 396、409段。

[134] 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 Judgment of 28 May 2013, ITLOS Case No.18, para.75.

[135] 同上注,第 83段。

[136]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Ghana/C.te d’Ivoire, 2017), ITLOS Case No. 23, Judgment of 23 September 2017, para.548.

[137] Sienho Y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Potential Jurisdictional Obstacles or Objections, 1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4), p.663, at para.65. 相反观点参见 Andreas Zimmermann and Jelena Br.umler, Navigating Through Narrow Jurisdictional Straits: The Philippines–PRC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UNCLOS, 12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2013),

p.431, at 458-459,该文未作全面分析,仅凭“关于”所处位置不同,就对该词作不同的解释。

[138]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Greece v. Turke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8, p.3, at para.81.

[139] 同上注,第 86段。同样,在“纳米比亚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两国或多国间实际存在的关于一个法律问题提起的咨询意见请求(国际法院规则第 82条,现第 102条第 2款)”,比两国或多国间“就一个法律问题提起的咨询意见请求在范围上要大的多(国际法院规则第 83条,现第 102条第 3款)”,载于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71, p. 16, at para. 38.

[140] 《管辖权裁决》第155段。

[141] 同上注,第156段。

[142]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157、366段。仲裁庭没有解释它是否在与“concerning”或“relating to”两个单词完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over”一词。

[143] 《7月12日裁决》第1158段。

[144] 同上注。

[145] 《管辖权裁决》第156段。

[146] 当然,各方的海洋权利主张需要满足初步的合理性要求。如果不存在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海洋权利主张的重叠就不具有初步的合理性,因而可以直接判断海洋权利重叠是不可能的。例如,日本声称与美国在夏威夷海域存在重叠的权利主张就没有可能性。因为日美两国虽然理论上是海岸相向的国家,但二者之间在夏威夷海域并不存在海洋划界的地理框架。在一个划界地理框架中,海洋权利重叠主张当然具有初步的合理性。

[147]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6, p.803, at para.16.

[148] 同上注,第 37段。

[149] 同上注,第 38段(强调为作者所加)。

[150] 同上注,第 50-51段。

[151]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Belgium),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 June 1999, I.C.J. Reports 1999, p.124, at paras.38-41.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基于初步证据来确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规定临时措施的初步条件。这一决定对明确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152]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Belgium),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4, p.279, at para.48.

[153] 《管辖权裁决》第 157段。

[154] 确实,就国际法院相关案例而言,正如克里斯蒂安 ·托穆沙特( Christian Tomuschat)所说:“总而言之,可以说,法院将会对涉及一条仲裁条款的法律方面进行彻底的检查。就事实方面而言,法院将会通常避免确定所援用事实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它也不会盲目地接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指控。”参见 Christian Tomuschat, Article 36, in Andreas Zimmermann et al (eds.),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 Commentary,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633, at 675.

[155] 如国际法院所述,“国家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与特定行为和国际法的兼容性有本质的区别。前者需要同意。后者的问题只有当法院已经确立管辖权并已审理双方的充分的法律论证后,处理实体问题时才能解决。”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432, at para.45.

[156] 国际法院在“渔业管辖权案”(西班牙诉加拿大,1998年)中指出,“出于各种原因,国家会在接受管辖方面作出诸多保留:国家对法院管辖权作出保留有多种原因,有时恰恰是因为它们觉得自身的立场或政策的合法性容易受到质疑。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存在这样的规则,即根据被排除在法院管辖权之外的事项在国际法下的合法性,来解释对管辖权的保留本身。”同上注,第54段。

[157] 《管辖权裁决》第164段。

[158] 《7月12日裁决》第229段。

[159] 《管辖权裁决》第393、398-399段。

[160] 《7月12日裁决》第202-229段。

[161] 同上注,第213段。

[162]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18, at para.100.历史性权利 /所有权的独特性质早已被阐明,参见 UN Secretariat, Historic Bays, A/Conf.13/1 (1957), UNCLOS I (1958) Official Documents, Vol.1, 1-39; UN Secretariat, Juridical Ré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A/CN.4/143 (1962),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2, Vol. II, pp.1-26.

[163]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I.C.J. Reports 1992, p.351, at paras.393, 412.

[164] 参见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s, Bureau of Ocea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 Limits of the Sea, No.143, 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pp.14-15, https://www. 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234936.pdf.

[165] 同上注,第 15页。

[166] 参见 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dgment, I.C.J. Report 1998, p.432, at paras.54-55.

[167] 《“外交部”南海诸岛档案汇编》(上册)(1995),第 203页。中文原文是:[西沙与东沙相对峙],“为

我国广东省领海,South China Sea二大群岛之一”,同上书,第 187页。

[168] Monique Chemillier-Gendreau, Sovereignty over the Paracel and Spratly Islands (Springer, 2000), p.184.

[169] 参见《7月 12日裁决》第 141段。

[170] 如 19国提案明确表示应在适用等距离线和中间线原则的同时考虑特殊情况。参见 Bahamas, Barbados, Colombia, Costa Rica, Cyprus, Democratic Yemen, Denmark, Greece, Guyana, Italy, Japan, Kuwait, Malta, Norway, Spain, Sweden, Tunisia, United Arab Emirates and United Kingdom (1977, mimeo),转载于 Renate Platz.der (ed.),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Law of the Sea: Documents, Vol. IV, p.467;而 11国提案表示应采用一切达到公平结果的方法。参见 Algeria, France, Iraq, Ireland, Libyan Arab Jamahiriya, Morocco, Nicaragua, Papua New Guinea, Poland, Romania and Turkey, (1977, mimeo.), 转载于 Renate Platz.der (ed.),同前,第 468页;一些国家的提案综合了这两种观点,如摩洛哥,它提出在合适的时候适用等距离线或中间线,但要求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并强调其中包括自然资源情况和地质因素。参见 Morocco (1977, mimeo.), 转载于 Renate Platz.der (ed.),同前,第 389-390页。

[171] 如马耳他 1973年提案,参见 A/AC.138/SC.II/L.28, 转载于 III SBC Report 1973, pp.35-43.

[172] 澳大利亚和挪威 1973年的提案。参见 A/AC.138/SC. II/L.36, 转载于 III SBC Report 1973, pp.77-78.

[173] 参见 A/CONF.62/WP.8/Part II (ISNT, 1975),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IV, p.162; A/CONF. 62/ WP.8/Rev.1/Part II (RSNT, 1976),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V, p.164; A/CONF. 62/WP.10 (ICNT, 1977),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VIII, p.16.

[174]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Jimenez De Aréchaga, I.C.J. Reports 1982, p.100, at para.80.

[175] 参见 Andrea Gioia, Tunisia’s Claims over Adjacent Seas and the Doctrine of “Historic Rights”, 11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e (1984), p.373.

[176]  The Grisb.darna Case (Norway/Sweden), Arbitral Award Rendered on October 23, 1909, p.6 (非正式英译文载于常设仲裁法院网站 )。

[177] 同上注。

[178] 同上注,pp.6-8.

[179] 参见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18, at para.81.

[180]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246, at paras.233-237.

[181] 参见《7月12日裁决》第256-257段。

[182]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3, p.38, at para.75.

[183] 同上注。

[184] 同上注。

[185] Arbitration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m, Decision of 11 April 2006, RIAA, Vol. XXVII, p.147, at paras.266, 293.

[186] 参见Jonathan I. Charney and Lewis M. Alexander (ed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Boundaries, Vol. II (Martinus Nijhoff, 1993), pp.1419-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