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205.本章第二节已经阐明,菲律宾诉求的实质是中菲在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问题,有关诉求也构成中菲在南海海洋划界争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仲裁庭本应裁定其对菲律宾诉求没有管辖权,然而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涉及领土问题,不涉及海洋划界争端。此后,仲裁庭为确立对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进一步分析菲律宾诉求是否反映了中菲之间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是中菲之间是否就菲律宾诉求存在争端,二是该争端是否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1]

206.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认定,对于第 1项至第 14项诉求,中国和菲律宾“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都存在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2]仲裁庭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节旨在论证说明:即使按照仲裁庭的逻辑来分析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在考察所涉争端的存在和争端的定性问题时,并未严格遵循国际法上关于判断争端是否存在以及争端定性的基本要求,其裁定及其理据在法律和事实上均站不住脚。

一、确定争端存在和争端性质的国际司法实践

207.确定争端是否存在以及确定争端的性质是仲裁庭判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必经步骤。国际法院指出,“争端的存在是[法院或法庭]行使司法职能的首要条件”。[3]本案仲裁庭也承认,“除非当事方之间存在一个或多个实际争端,否则仲裁庭无权审理。”[4]在确定存在争端后,需要进一步对争端进行定性,以确定是否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国际司法实践已就如何识别和定性争端形成了一些基本要求。本案仲裁庭也应遵循这些要求,却没有这么做。

(一)确定争端是否存在的基本要求

208.常设国际法院很早就指出,争端是指“对法律或事实的分歧,是双方法律观点或利益上的冲突”。[5]这一定义已被广泛接受,[6]也为本案仲裁庭引用[7]。国际法院还多次指出,确定争端的存在是一个“实质事项,而非形式或程序的问题”,[8] “诉讼案件当事一方宣称同另一方存在争端尚是不够的。简单的主张不足以证明争端的存在,如同简单地否认争端不存在不足以证明没有争端一样”。[9]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需要在考察有关事实包括当事方的立场后,对争端是否存在进行“客观评判”。[10]从国际司法实践看,对于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争端,主要有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争端的存在体现为当事方之间具体而非抽象的分歧或争议点;二是争端的存在体现为当事方之间就同一事项或主张存在有针对性的分歧或争议点;三是判定争端是否存在应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日期为准。

1. 争端的存在体现为当事方之间具体而非抽象的分歧或争议点

209.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的职责不是澄清抽象的法律问题,它们对当事方间有关纯理论问题的分歧并无管辖权。[11]国际法院认为,法院的“职能是阐明法律,但只有当审判时存在涉及当事方之间法律利益冲突的实际争议时,才能就具体案件作出判决”。[12]国际仲裁实践也确认,国际仲裁庭的职责是“裁定当事方之间的争端,而非作出抽象的决定”。[13]

2.争端的存在体现为当事方之间就同一事项或主张存在有针对性的分歧或争议点

210.国际法院指出,“案件双方存在利益冲突”不足以证明争端的存在,认定争端的存在,“必须显示一方的主张被另一方有针对性地反对”。[14]也就是说,双方就特定国际义务的“履行或者未履行持有明确对立的观点”。[15]仅凭某一当事方的单方面主张,不足以认定争端的存在。要证明争端的存在,就要查明当事方之间就同一事项或主张持有相反的态度或观点。国际法院一再指出,“如果有证据表明被诉国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其观点受到起诉国‘有针对性地反对’,则争端存在”。[16]

3. 判定争端是否存在应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日期为准

211.根据国际司法实践,确定争端存在的日期原则上是向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提交请求书的日期。[17]国际法院指出,“请求书或争端各方随后在诉讼程序中所做的行为和声明都不能用于判定同一案件中有关争端存在的条件已经满足”。[18]因此,起诉国在提起程序前至少应当以某种方式向被诉国表达其对拟提交事项的观点,以便被诉国不会完全一无所知,并能在提起程序前有机会作出回应。常设国际法院曾就此指出:

如果一国此前没有付出合理限度的努力,非常清楚地表明双方存在通过其他方式已无法解决的观点分歧,它不应采取将另一国诉至法院这样严重的手段。这无疑是可取的。[19]

212.如果起诉国在提起程序前没有与被诉国就相关事项进行一定程度的交流,则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可以认定争端并不存在。在“关于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问题案”(比利时诉塞内加尔,2012年)中,就比利时提出的有关塞内加尔违反习惯国际法中禁止酷刑义务的诉求,国际法院判定双方不存在争端,因为在提起程序前的外交信函中,比利时从未提及或暗示塞内加尔承担了习惯国际法义务,双方唯一讨论的义务源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20]在“在加勒比地区据称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区域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2016年)中,就尼加拉瓜有关哥伦比亚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诉求,国际法院同样判定双方不存在争端,因为尼加拉瓜在提起程序前从未指出哥伦比亚违反

《联合国宪章》或者习惯国际法中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有关的义务。[21]

213.本案仲裁庭引述了有关案例,认同上述判断争端是否存在的标准。仲裁庭也承认,争端必须在 2013年 1月 22日,即菲律宾提交“仲裁通知和权利主张说明”时已经存在。[22]

214.仲裁庭进一步表示,考虑到“中国并没有就其在南海主张的权利和海洋权利的某些重要方面进行阐释”,[23]并援引国际司法实践认为,认定争端是否存在“可以通过推理得出一方的立场或态度,而不论该方声称的观点如何”。[24]具体而言,“争端的存在也可由‘一国在情势要求其回应的情况下未对某一主张作出回应’推理出来”。[25]同时,仲裁庭强调,“它有义务不对双方的交流或一方在表达立场时的故意模糊作过度技术性的分析,从而使通过仲裁解决真实争端的努力受挫”。[26]

(二)确定争端是否有关条约解释或适用的基本要求

215.本案仲裁庭称,除了需确定当事方之间存在争端外,还需要进一步查明所确定的争端是否“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27]为此,仲裁庭要“辨别出案件的真实问题,确定诉求的目的”,[28]并认为解释双方的诉求不仅是其权利,而且是其义务。[29]

216.关于确定争端是否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国际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的规则,主要包括三点:争端必须属于条约调整的事项;争端与条约条款之间应存在合理联系;起诉国应承担证明争端性质的责任。

1. 争端必须属于条约调整的事项

217.在“石油平台案”(伊朗诉美国,1996年)中,当事双方就美国对伊朗石油平台采取的行动是否构成有关 1955年《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存在分歧。[30]国际法院指出:

为回答该问题,法院……必须查明伊朗所指控的违反 1955年条约的行为是否属于或者不属于该条约条款的范围,并由此依照该条约第 21条第 2款确定法院对该争端是否具有属事管辖权。 [31]

218.在“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适用案”(格鲁吉亚诉俄罗斯,2011年)中,国际法院在述及诉求所涉争端是否有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时指出:

尽管一国在与另一国交换意见时,并无必要明确提及某项特定条约方能使该国之后援引该条约将争端诉至法院……,但交换意见必须充分清晰地提及该项条约的主题事项,以使得被诉国得以确定双方存在或可能存在一个关于条约主题事项的争端。[32]

该判决清楚地表明,判断一个争端是否与一项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应考察其是否涉及该条约的主题事项。

219.就本案而言,为确定某一争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该争端事项必须属于《公约》主题事项范围。《公约》前言“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从此可明显看出并非所有海洋争端都涉及到“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公约》未调整的事项,不可能产生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33]

2. 争端与条约条款之间应存在合理联系

220.确定相关争端的主题事项是否为条约所调整,“取决于诉求与作为诉求法律依据的条约之间的关系”。[34]国际司法实践确认,起诉国只在诉求所涉事实与所依赖的条约之间建立“薄弱的联系”是不够的,[35]而“所援引条约与提交法院解决的诉求之间具有合理联系”是必要的。[36]国际法院曾提出,原告就其诉求所依据的条约条款提出的观点,必须“足以能够证明该条约是诉求的依据”,[37]或者原告就所依赖的任何条款所作解释“看起来属于该条款可能的解释之一,尽管并不一定是正确的解释”,[38]或者原告“依据的是对一种条约有说服力的解释,即该解释是有道理的,无论其是否最终成立”[39];或者被告国应“说明申诉和所援引条款之间的某些真实联系”;[40]或者所援引条款与被指控的行为之间“存在实质的而非虚假的联系”。[41]

221.国际海洋法法庭也遵循大致相同的实践。法庭在“路易莎号案”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西班牙,2013年)中援引国际法院在“石油平台案”中的上述意见,指出,“为让本法庭确定是否有管辖权,必须在起诉国……提交的事实与其援引用来支持其诉求的《公约》条款之间建立关联。”[42]该案中,起诉国圣文森特与格林纳丁斯援引《公约》第 73条、第87条、第 226条、第 227条、第 245条和第 303条作为其诉求的依据。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进行逐条认真考察后,认定上述任何条款都不能作为圣文森特与格林纳丁斯诉求的依据, [43]判定“在申请提交时当事方之间不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因而本法庭对该案没有属事管辖权”。[44]

222.在“诺斯塔号案”(巴拿马诉意大利,2016年)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只是作出一般性陈述而不援引被违反的《公约》具体条款是不够的。”[45]该案起诉国巴拿马援引《公约》第 33条、第 87条、第 58条、第111条和第 300条等作为其指控意大利的依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为查明当事方之间的争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必须在巴拿马所声称的事实与所援引支持其诉求的《公约》条款之间建立关联性,并证明这些条款可以支持巴拿马的诉求”。[46]

223.在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除非起诉国援引《公约》条款可以为本庭的管辖权提供初步法律依据,否则本庭不可以规定临时措施。 ”[47]国际海洋法法庭还表示,在规定临时措施前,“法庭必须查明是否起诉国援引的任何[《公约》]条款初步看可为附件七仲裁庭的管辖提供基础。”[48]

224.“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诉日本,2000年)的附件七仲裁庭同样遵循这样的实践。在该案中,仲裁庭引用“石油平台案”之后指出,为支持其管辖权,要确定争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就要确定诉求必须与《公约》的法律标准具有合理的关联,或者能合理地依据《公约》的法律标准对其进行评判。[49]

3. 起诉国应承担证明争端性质的责任

225.关于起诉国的责任,科特在“路易莎号案”中发表反对意见说,“起诉国必须基于《公约》的特定条款提出请求”, [50]“但是,提及一堆《公约》条款并不会带来确立[国际海洋法法庭]初步管辖权的结果”,[51]更不用说确立对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沃尔夫鲁姆和科特在“自由号案”中发表单独意见说,应“由起诉国援引《公约》具体条款,论证这些条款可以支持其诉求,展示其对这些条款的解释观点受到对方有针对性地反对”,[52]而“起诉国只是提及[《公约》]条款,以一种抽象的方式表明其理论上可能为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提供法律依据是不够的”。[53]沃尔夫鲁姆和阿塔尔德在“诺斯塔号案”中强调,在管辖权阶段,原告必须“证明所提供的事实能够支持其基于《公约》赋予的权利提出的诉求。只是提及《公约》一个或多个条款或者提出救济主张是不够的。”[54]

226.在本案中,菲律宾应承担证明其诉求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责任。为此,菲律宾不仅应提出有关的《公约》具体条款,而且应说明其诉求和《公约》条款之间的合理联系。仲裁庭不能主动代替或帮助菲律宾履行这一责任。

227.综上所述,要判定菲律宾诉求是否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必须查明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是否属于《公约》的调整事项,是否与《公约》条款之间存在合理联系。为此,仲裁庭应认真考察菲律宾援引支持其诉求的《公约》条款,以确定这些条款能否作为其诉求的法律依据。

二、仲裁庭对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所涉争端的认定存在明显谬误

228.菲律宾在其 2014年 3月 30日诉状中提出的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如下: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不得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允许的范围;

(2)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55]

229.菲律宾称,上述两项诉求所涉及的争端是:“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超出《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对抗我们的第 1项诉求),中国在

‘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超出《公约》赋予权利的限度(对抗我们的第 2项诉求) ”。[56]关于该两项诉求与《公约》的关系,菲律宾援引了《公约》第 55条和第 56条(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第 76条和第 77条(即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以及第 121条(即岛屿制度)。[57]

230.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援引中国与菲律宾之间的往来照会作为依据,裁定中国与菲律宾就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存在着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然而,这一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231.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的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以及中国所主张‘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58]仲裁庭还表示,“这一争端明显存在于双方在中国2009年 5月 7日照会之后的外交往来信函中”。[59]

232.在列出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中国和菲律宾的四份照会相关内容后,仲裁庭用简短的一段话直接认定争端的存在:

仲裁庭认为,一项争端非常明显地存在于这些照会的文字和背景中:从描绘一种貌似扩张性的海洋权利主张的地图,到菲律宾有关海洋权利源于“地理地物”和只能基于《公约》的主张,到中国求诸“充分的历史和法律根据”并以“不予接受”的表述拒绝菲律宾的照会内容。在这些问题上的争端的存在并不因中国没有澄清九段线的含义或者详细阐明其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主张而削弱。[60]

233.仲裁庭还进一步就争端的定性发表意见:

中国所主张的权利看上去是基于对独立于《公约》并被声称为《公约》所保留的历史性权利的理解,但这并不能损害一项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存在。从其外交照会和在本案中所提诉求可以明显地看出,菲律宾的立场是“《公约》取代了《公约》生效以前可能存在的任何‘历史性权利’,使之无效”。[61]

随后,仲裁庭进一步表示:

因此,这不是一项特定历史性权利是否存在的争端,而是一项有关《公约》框架下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一项有关《公约》与其他法律文书或法律体系的关系的争端,包括由其法律体系产生的权利是否被《公约》所保留的问题,确信无疑是一项涉及《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62]

234.以上表明,仲裁庭通过援引中国和菲律宾之间的四份照会,裁定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构成中菲之间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但是,仲裁庭只是引用了有关照会内容,并对争议进行断言,而没有对事实和其断言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分析。仲裁庭在判定争端存在和争端定性过程中显然没有遵循国际司法实践所确立的相关要求和标准。

235.仲裁庭提及的“中国 2009年 5月 7日照会”,系指中国针对越南和马来西亚于 2009年 5月 6日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联合提交的南海地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63],以及越南于 2009年 5月 7日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单独提交的南海地区 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64],分别向联合国秘书长发送的照会。中国在同日发出的两份照会中,分别对两个外大陆架划界案提出反对意见,重申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和相应的海洋权利,并附上标绘中国南海断续线的地图。两份照会的主体内容相同,具体如下:

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见附图)。中国政府的这一一贯立场为国际社会所周知。

上述……划界案所涉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区块,严重侵害了中国在南海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根据《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附件一第 5条( a)项,中国政府郑重要求委员会对……划界案不予审理。中国政府已将上述立场知会……。[65]

236.仲裁庭提及的“中国 2009年 5月 7日之后的外交往来信函”、[66]包括两份照会:一是菲律宾针对中国 2009年 5月 7日照会,于 2011年 4月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发送的照会;二是中国针对菲律宾此份照会,于 2011年 4月 14日向联合国秘书长发送的复照。

237.菲律宾 2011年 4月 5日照会的主体内容译文如下:

菲律宾常驻代表团注意到,前述照会是特别针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马来西亚提交的在南海的外大陆架单独划界案和联合划界案作出的回应。然而,鉴于中国在对这些划界案的回应中所提出的理由不仅涉及对南海岛礁本身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而且涉及附图所示的其他“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并指出这些主张“为国际社会所周知”,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由此谨就相关事项表达立场。

关于岛屿以及其他地理地物

第一,卡拉延岛群构成菲律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宾共和国对卡拉延岛群中的地物享有主权和管辖权。

关于岛屿以及其他地理地物的“附近水域”

第二,根据“海洋支配”这一罗马法概念以及“陆地支配海洋”这一国际法原则,菲律宾当然得以对卡拉延岛群每一相关地物的周边或附近海域行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所规定的主权和管辖权。

无论如何,根据《公约》,具体而言《公约》第 121条(岛屿制度),相关地物“附近”海域的范围是明确的和可确定的。

关于南海其他“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三,既然相关地物附近海域的范围是明确的,并需从法律和技术方面予以测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正如 2009年 5月 7日第 CML/17/2009号照会和 2009年 5月 7日第CML/18/2009号照会后附的所谓九段线地图所示)所提出的主张,其超出基于前述卡拉延岛群相关地物及其“附近海域”所提主张的部分缺乏国际法的依据,具体而言是缺乏《公约》的依据。对于这些区域,可能存在的主权和管辖权或主权权利必然附属于或归属于相应的沿海国或群岛国,即菲律宾。根据《公约》第 3条、第 4条、第 55条、第57条和第 76条,这些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或作为领海、或作为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或作为大陆架,都附属于菲律宾。[67]

238.中国在 2011年 4月 14日照会中驳斥了菲律宾对南沙群岛部分岛礁提出的主权主张,并重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相关权利和管辖权。中国在该照会中指出:

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及相关权利和管辖权有着充分的历史和法律根据。对于菲律宾 000228号照会所述内容,中国政府不予接受。

菲律宾所称的“卡拉延岛群”完全是中国南沙群岛的一部分。在确定菲律宾领土范围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以及 20世纪 70年代以前的菲律宾国内立法中,菲律宾从未对南沙群岛及其任何组成部分提出领土要求。20世纪 70年代起,菲律宾开始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并提出领土要求。中国政府对此坚决反对。菲律宾对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占领及相关行为构成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侵犯。根据“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的法律原则,菲律宾不能援引其非法占领行为支持其领土要求。同时,根据国际法上“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沿海国提出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主张不能损害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

中国政府自 20世纪 30年代以来多次公布南沙群岛的地理范围及其组成部分的名称,中国南沙群岛的范围是明确的。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68]

239.考察照会的内容以及仲裁庭的主要观点,仲裁庭就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所涉争端的存在和争端的定性问题作出的裁定存在谬误。

240.第一,仲裁庭未合理说明第1项和第2项诉求反映出仲裁庭所认定的争端。仲裁庭援引中国和菲律宾的四份外交照会作为唯一的论据,试图说明为什么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以及中国所主张‘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69]然而,仲裁庭并未对任何一份照会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径直用非常简短、模糊的表述得出中菲之间“明显地”存在这样一项争端的结论。仲裁庭如此草率地得出结论显然有悖其司法职能。

241.关于认定争端须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的要求,仲裁庭在其关于争端存在问题的简短论述中,提及源自中菲照会的四个要素:一是“描绘一种貌似扩张性的海洋权利主张的地图”;二是菲律宾认为,有关海洋权利源自于“地理地物”,并且只能基于《公约》提出权利主张;三是中国指出,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及相关权利和管辖权有着充分的历史和法律根据;四是中国对菲律宾2011年4月5日照会的内容不予接受。仲裁庭仅从上述四个要素就能得出结论认为中菲之间“非常明显地”存在“一项有关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以及中国所主张‘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单从这四个要素,根本无法得出仲裁庭的结论。

242.关于“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即便上述四点要素中的第二点代表了菲律宾的观点,即有关海洋权利只能基于《公约》,源于“地理地物”,但仲裁庭并没有说明,在中国照会中,哪些内容反映了中国反对菲律宾主张的基于《公约》的海洋权利。

243.关于“中国所主张‘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纵观仲裁庭所援引的四份照会,无论是中国的照会还是菲律宾的照会,从头至尾都未出现过“历史性权利”的措辞,更没有关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之间存在关联的表述。仲裁庭对为何能从四份照会得出其结论未作出任何说明。

244.第二,即使按照仲裁庭所说,有关争端确实存在,仲裁庭也未尽责查明两项诉求所涉事项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前所述,仲裁庭没有合理地说明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反映了仲裁庭所认定的争端,即“一项有关南海海洋权利来源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70]

245.如一项争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需要查明菲律宾所援引的《公约》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其诉求的法律依据,即查明菲律宾诉求与其所援引的《公约》条款之间存在合理关联。

246.虽然菲律宾在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中援引了《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岛屿制度的相关条款作为其诉求的基础,但是仲裁庭在论证菲律宾诉求构成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完全撇开了菲律宾所援引的《公约》条款,只是提及菲律宾立场是“《公约》取代了《公约》生效以前可能存在的任何‘历史性权利’,使之无效”[71]

247.无论是要认定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构成“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争端”,还是要认定有关争端构成“一项有关《公约》与其他法律文书或法律体系的关系的争端”,[72]仲裁庭均应查明菲律宾诉求与《公约》具体条款之间存在合理联系。但仲裁庭作出上述两项认定时,没有提及《公约》具体条款。

248.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诺斯塔号案”中详细考察了诉求所涉事项与起诉国援引《公约》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后,在其相关决定中直接指明了具体条款。[73]即便如此,沃尔夫鲁姆法官还批评法庭的标准过于宽松,

“还达不到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的初步标准”。[74]然而,即使这样低的标准也明显高于本案仲裁庭所适用的标准。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该案中至少在起诉国诉求和《公约》的具体条款之间建立了形式上的联系。鉴于上述,仲裁庭裁定菲律宾第 1项和第 2项诉求反映了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难以令人信服。

三、仲裁庭对菲律宾第 3项至第 7项诉求所涉争端的认定缺乏理据

249.菲律宾在其2014年3月30日诉状中提出的第3项至第7项诉求如下:

(3)黄岩岛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并且是不得通过占领或其他方式据为领土的地物;

(5)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是其低潮线可分别用于确定测算鸿庥岛和景宏岛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75]仲裁庭将菲律宾上述各项诉求所涉争端归纳为:

第 3项诉求涉及菲律宾认为黄岩岛是《公约》第 121条第 3款所指岩礁,而中国反对这一立场,认为黄岩岛“不是滩沙而是岛屿”。

第 4项诉求涉及菲律宾认为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不能产生海域的低潮高地,而中国主张“中国的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 5项诉求涉及一项“有关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还是如中国所说,是 ‘中国南沙群岛’的一部分的争端”。“该争端需要考察南沙群岛能否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问题”。

第 6项诉求涉及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不能产生自身海洋权利”的低潮高地的争端。

第 7项诉求涉及“三个礁石(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能否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争端。[76]

250.仲裁庭裁定,中国与菲律宾就菲律宾上述五项诉求存在着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仲裁庭认为:

·菲律宾第3项、第4项、第6项和第7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海洋地物的地位以及在南海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77]

·中国和菲律宾之间“似乎很少就特定的单个地物的地位交换过意见”。[78]

·中国将南沙群岛中的地物看作是一组岛礁,并已就其地位表达了立场,即“中国的南沙岛礁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79]

·菲律宾同样表达过一般性主张,即“根据《公约》,具体而言是《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相关地物‘附近’水域的范围是清楚和可确定的”。[80]

·菲律宾强调,南沙群岛中的地物最多只拥有12海里领海,在南海的任何关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主张必须来自南海周边的沿岸国或群岛国。[81]

251.仲裁庭列举了菲律宾外交部于2011年4月4日就礼乐滩事件致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的照会。该照会说,“尽管菲律宾共和国拥有‘卡拉延岛群’的主权和管辖权,但无论是依据习惯国际法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CSEC101区块所在的礼乐滩不构成任何相关地理地物的‘相关海域’,即12海里领海的组成部分”;“礼乐滩不是岛屿、岩礁或低潮高地。相反,礼乐滩完全是构成巴拉望大陆边一部分的水下滩沙。因此,根据《公约》,礼乐滩……构成菲律宾群岛200海里大陆架的一部分”。[82]

252.仲裁庭于是总结道,“客观地看,双方之间存在在南海生成的有关海洋权利的争端”。[83]

253.关于菲律宾第5项诉求,仲裁庭认为,该诉求其实反映了“中菲之间关于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这一一般性争端的另一方面”。[84]仲裁庭还称,在第5项诉求中,菲律宾并未要求确定特定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而是要求宣布美济礁和仁爱礁作为低潮高地“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85]

254.在《管辖权裁决》的结论部分,仲裁庭针对菲律宾上述五项诉求逐一列明其所反映的争端,具体如下:

第 3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黄岩岛属于《公约》第 121条所规定的“岛屿”还是“岩礁”的地位问题的争端……。

第 4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属于《公约》第 13条所规定的“低潮高地”的地位问题的争端……。

第 5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在南海的海洋权利来源和在美济礁及仁爱礁海域是否存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权利重叠情形的争端……。

第 6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属于《公约》第 13条所规定的“低潮高地”的地位问题的争端……。

第 7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属于《公约》第 121条所规定的“岛屿”还是“岩礁”的地位问题的争端……。[86]

255.仲裁庭就菲律宾上述五项诉求所作的分析和结论,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错误。

256.第一,中菲就菲律宾有关诉求所涉事项不存在真实的分歧或争议点。根据前述有关国际司法实践,要认定菲律宾有关诉求构成中菲之间的争端,仲裁庭必须基于事实查明,菲律宾在提起仲裁前曾向中国提出过诉求中的相关主张,而中国曾对此表示反对。但是,仲裁庭未能查明。菲律宾在第3项、第4项、第6项和第7项诉求中就南海9个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提出诉求。中国则历来对包括黄岩岛在内的整个中沙群岛以及包括美济礁等8个岛礁在内的整个南沙群岛拥有领土主权并主张海洋权利,从未就菲律宾诉求涉及的黄岩岛、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等9个岛礁单独主张海洋权利,也从未与菲律宾就单个岛礁产生海洋权利的问题交换过意见。显然,中菲之间不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也就不构成争端。

257.第二,仲裁庭把菲律宾关于9个岛礁的具体诉求抽象为一般性争端,回避逐项适用认定争端存在的标准。菲律宾认为,其“每一项诉求都构成一项法律争端”。[87]然而仲裁庭并未对这些诉求进行逐项分析,而是笼统地认定菲律宾四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海洋地物地位以及南海海洋权利来源的争端”。[88]

菲律宾第5项诉求涉及美济礁、仁爱礁是否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一部分的问题。对此,仲裁庭将其认定为构成中菲之间关于南海海洋权利来源的一般性争端。这两个地物构成南沙群岛一部分,仲裁庭罔顾其认定对中国南沙群岛主权的影响以及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性质。

258.第三,仲裁庭篡改中国关于南沙群岛作为整体的立场,刻意制造中菲之间在海洋权利方面的分歧或争议点。仲裁庭将菲律宾诉求抽象为“一项有关海洋地物地位以及南海海洋权利来源”的一般性问题,并对中菲关于该一般性问题的立场进行解释,以此证明争端的存在。一方面,仲裁庭将菲律宾的一般性立场描述为“南沙群岛中的地物最多只拥有12海里领海,在南海的任何关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主张必须来自南海周边的沿岸国或群岛国”;另一方面,仲裁庭通过援引中国2011年4月14日照会中的措辞,将中国的立场曲解为“中国南沙岛礁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89]以显示两国之间存在对立的立场。

必须强调的是,仲裁庭对中国照会中相关措辞进行了篡改。中国照会相关措辞原文为“中国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照会英文译文为“China’sNanshaIslandsisfullyentitledtoTerritorySea,ExclusiveEconomicZone(EEZ)andContinentalShelf”,此处使用“is”这一单数形式表明中国是对南沙群岛基于整体主张海洋权利,此为中国的一贯立场。仲裁庭在引述时,却将照会英文译文中的单数形式的“is”擅自篡改为复数形式的“are”。仲裁庭通过篡改中国照会的相关措辞,完全歪曲中国立场。中国使用单数“is”是为了说明中国是基于南沙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而仲裁庭使用复数的“are”,则将中国立场歪曲为中国是在基于南沙群岛中的单个岛礁主张海洋权利。由此,仲裁庭伪造了中菲之间的争端。

而在《7月12日裁决》中,仲裁庭也多次提及中国2011年4月14日照会,但均正确地予以援引,未再做任何篡改。[90]仲裁庭还实质性地处理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能否拥有海洋权利的问题,但并没有再回头审查这种做法带来的管辖权问题。一切皆充分说明,仲裁庭对于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的立场十分清楚,其在管辖权阶段对中国照会的篡改和对中国立场的歪曲是有意为之,旨在规避菲律宾诉求的主权和划界实质给其管辖权带来的障碍。

259.第四,仲裁庭在分析菲律宾诉求是否构成中菲之间的争端问题上,不能自圆其说。仲裁庭说,中国和菲律宾“似乎很少就特定的单个地物的地位问题交换过意见”[91],但认为“缺乏就每一单个地物(的地位问题)逐个地交换意见并不否定争端的存在”,[92]并得出结论认为存在争端。仲裁庭在此忘记了一个问题,即只有就有关单个地物的地位有足够的意见交换,才能证明两国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

260.中菲在南海确实存在争端,但这一争端并不是仲裁庭认定的关于单个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争议,而是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并基于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菲律宾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并对有关岛礁提出非法领土要求,还对相关海域提出了海洋权利主张。菲律宾的有关诉求构成上述争端的组成部分,并反映了上述争端的不同方面。

四、仲裁庭未尽责查明中菲就菲律宾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是否存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61.菲律宾在其2014年3月30日诉状中提出的第8项至第14项诉求如下:

( 8)中国非法干扰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 9)中国非法地未阻止本国国民和船只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开发生物资源;

( 10)中国通过干扰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非法阻止他们谋求生计;

( 11)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

(a) 违反《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 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且

(c) 构成试图据为己有的非法行为,违反《公约》;

( 13)中国违背《公约》义务,以危险方式操作其执法船舶,引发与菲律宾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严重风险;

( 14)自 2013年 1月本仲裁启动以来,中国通过包括以下在内的行为,非法加剧和扩大争端:

(a) 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行权利;

(b) 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轮换和补给;

(c) 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健康和福祉……[93]仲裁庭将菲律宾第8项至第14项诉求所涉争端归纳为:

第 8项诉求涉及一项由于“中国错误认为其有权主张超出《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干涉菲律宾在距离其大陆 200海里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地震勘测和渔业合法活动”而产生的争端。

第 9项诉求涉及一项“有关中国授权其国民和船舶在菲律宾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内进行活动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争端。

第 10项诉求涉及一项“有关基于中国非法阻止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领海内进行传统捕鱼活动”的争端。

第 11项诉求涉及一项“有关中国未能保护和保全黄岩岛和仁爱礁的海洋环境”的争端。

第 12项诉求涉及一项“以美济礁作为低潮高地属于海床和底土的一部分并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为前提,且涉及中国的岛礁建设和其他活动”的争端。

第 13项诉求涉及菲律宾抗议中国的“执法活动违反了《防止海上避碰规则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及中国对这些抗议的拒绝。

第 14项诉求涉及一项有关中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在仁爱礁的各项活动的争端”。[94]

262.仲裁庭表示:

第 8项至第 14项诉求涉及一系列有关中国在南海的活动的争端。导致诉求产生的事件都完整地记录在双方的外交信函中,仲裁庭认为存在涉及《公约》条款的争端,这些争端有关双方各自的石油勘探活动、捕鱼(包括中国渔民的捕鱼活动和中国被指控的干扰菲律宾渔民捕鱼的行为)、中国在美济礁上的设施、中国执法船的行为和菲律宾在仁爱礁的军事存在。[95]

在没有进一步分析的情况下,仲裁庭在管辖权结论部分说:

第 8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的行为被指控干涉了菲律宾在其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石油勘探、地质调查和捕鱼活动的争端。……

第 9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在菲律宾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鱼活动的争端。……第 10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的行为被指控干涉了菲律宾国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的争端。……第 11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黄岩岛和仁爱礁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以及《公约》第 192条和 194条的适用的争端。……第 12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在美济礁的活动以及这些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的争端。……第 13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在黄岩岛附近的执法行动以及《公约》第 21条、第 24条和第 94条的适用的争端。……第 14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在仁爱礁上及其周围的行为以及中国与菲律宾驻守在仁爱礁上军事力量的互动的争端。……[96]

263.在《管辖权裁决》作出后,菲律宾于2015年11月30日向仲裁庭提交经过修改的“最终诉求”,其中包括对第11项诉求的修改和新增第14(d)项诉求。

经修改的第11项诉求表述为:“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97]其中提及的“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以及渚碧礁”为增加的内容。

关于指控中国加剧和扩大争端的第14项诉求,菲律宾增加:“(d)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从事挖沙、人工岛屿的建造和建设活动”。[98]

264.对于修改后的第11项诉求,仲裁庭认为,“有关修改涉及或附属于菲律宾先前提出的第11项诉求,并未在当事方之间引入一项新的争端”。[99]对于新增的第14(d)项诉求,仲裁庭称,就管辖权而言,“仲裁庭不需要处理菲律宾第14(d)项诉求与菲律宾声称被加剧或扩大的争端是否构成一个不同争端的问题”。[100]

265.仲裁庭针对菲律宾第8项至第14项诉求的上述做法,无论是认定争端是否存在,还是认定争端性质方面,都偏离了国际司法实践。

266.菲律宾声称其第8至第14项诉求构成中菲之间七项不同的争端,仲裁庭理应对这些诉求逐项分析,查明中菲是否就有关诉求存在明确的对立观点或态度,以确定争端是否存在,但仲裁庭除了声称“导致诉求产生的事件都完整地记录在双方的外交信函中”,只是简单地提及菲律宾诉求所指向的海上活动或行为,没有具体分析双方是否就相关事项存在明确的对立观点。[101]仲裁庭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

267.以菲律宾第10项诉求为例。仲裁庭认定菲律宾第10项诉求“反映了一项有关中国的行为被指控干涉了菲律宾国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的争端”。为了指控中国阻止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进行捕鱼,菲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渔民宣誓书、政府内部报告、外交照会。

268.就菲律宾渔民的宣誓书而言[102],其内容只是渔民个人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能被视为菲律宾在指控中国的行为违反《公约》下的义务。另外,这些宣誓书是在仲裁提起后专门为诉讼目的制作,根本不能证明争端的存在。就菲律宾政府内部报告[103]而言,虽然有军方的内部报告,也有渔业水产局的内部报告,还有外交部的备忘录,但由于这些文件只是内部的,即便在这些文件中指控中国违反特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国也根本无法获知,更不用说表示有针对性地反对。菲律宾所提供的外交照会[104],内容根本没有提到菲律宾在黄岩岛海域的“传统捕鱼活动”或“传统捕鱼权”的问题。因此,从这些文件来看,对于菲律宾关于所谓“传统捕鱼活动”的第 10项诉求,根本没有“争端”。仲裁庭径直裁定有关诉求反映了中菲之间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是错误的。

269.综合上述,仲裁庭在查明中菲就菲律宾有关诉求是否存在争端以及是否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问题上,未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分析,轻率认定争端存在,并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没有查明其对菲律宾诉求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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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 131段。

[2] 同上注,第 178段,另参见第 398-412段。

[3]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53, at para.55;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457, at para.58.

[4] 《管辖权裁决》第 148段。

[5]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Jurisdiction, Judgment of 30 August 1924, P.C.I.J. Series A, No.2, p.6, at 11.

[6] 例如South West Africa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2, p.319, at 328;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w Zealand v. Japan; Australia

v. Japan),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7 August 1999, ITLOS Cases Nos 3 & 4, para.44; Maffezini v. Spain,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25 January 2000, 40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129 (2001), 5 ICSID Reports 396, para.96.

[7] 《管辖权裁决》第 149段。

[8]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 I.C.J., at para.35. 另参见其中所援引的案例。

[9]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832, at para.138, 援引 South 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2, p.319, at 328.

[10] 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17 March 2016, I.C.J., at para.50; 另参见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253, at para.55;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457, at para.58;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1, p.70, at para.30.

[11] 参见Christoph Schreuer, What is a Legal Dispute?, in I. Buffard, J. Crawford, A. Pellet and S. Wittich (eds.), International Law between Universalism and Fragmentation, Festschrift in Honour of Gerhard Hafner (Leiden/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8, p.970; 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s on the Term “Dispute”, in R. St. J. Macdonald (ed.), Essays in Honour of Wang Tieya (Leiden/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404.

[12] Case concerning the Northern Cameroons (Cameroon v. United Kingdom),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3, p.15, at 33-34; 另参见Question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Nicaragua and Colombia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Nicaragua Coast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s, Judgment of 17 March 2016, I.C.J., at para.123.

[13] Larsen v. Hawaii Kingdom, Award of 5 February 2001, PCA Case No. 1999-01, para.11.3.

[14] South 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2, p.319, at 328.

[15] 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17 March 2016, I.C.J., at para.50, 引自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 First Phase,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0, p.74.

[16]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6, at para.38; 另参见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6, at para.73;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1, p.70, at paras.61, 87, 104.

[17] 参见,如The Electricity Company of Sofia and Bulga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P.C.I.J., Series A/B, No. 77, 1939, p.64, at 83;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1, p.70, at para.30;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442, at para.46;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 I.C.J., at para.39; 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 Judgment of 28 May 2013, ITLOS Case No. 18, para.151.

[18] 参见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 I.C.J., at para.40;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Pakistan),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 I.C.J., at para.40;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United Kingdom),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 I.C.J., at para.43; 另参见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422, at paras.53-55;

[19] Interpretation of Judgments Nos. 7 and 8 (the Chorzów Factory) (Germany v. Poland), Judgment No. 11, 1927, P.C.I.J., Series A, No. 13, pp.10-11.

[20] 参见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 422, at paras.53-55.

[21] 参见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Colom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17 March 2016, at paras.75-78.

[22]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 149段。

[23] 同上注,第 160段。

[24] 同上注,第 161段 , 援引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Cameroon v. Nige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275, at para.89.

[25] 《管辖权裁决》第 161段(文中引注省略)。

[26] 同上注,第 163段。

[27] 同上注,第 131段。

[28] 同上注,第 150段 , 援引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457,

at para.30;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the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Order of 22 September 1995, I.C.J. Reports 1995, p.288, at para.55.

[29] 《管辖权裁决》第 150段。

[30] 参见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6, p.803, at para.16.

[31] 同上注。

[32]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1, p.85, at para.30.

[33] 参见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hahabuddeen, I.C.J. Reports 1996, p.822, at 824.

[34] 同上注。

[35] 参见 Ambatielos Case (Greece v. United Kingdom), Merits, Judgment of May 19th, I.C.J. Reports 1953, p.10, at 18.

[36]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 of Americ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392, at para.81.

[37] Ambatielos Case (Greece v. United Kingdom), Merits, Judgment of May 19th, I.C.J. Reports 1953, p.10, at 18.

[38] 同上注。

[39] 同上注。

[40] Judg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the ILO upon Complaints Made against U.N.E.S.C.O.,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6, p.77, at 89.

[41] 同上注。

[42] 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 Judgment of 28 May

2013, ITLOS Case No. 18, para.99.

[43] 参见上注,第 100-150段。

[44] 同上注,第 151段。

[45] The M/V “Norstar” Case (Panama v. Italy),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4 November 2016, ITLOS

Case No. 25, para.109.

[46] 同上注,第 110段。

[47] The M/V “Saiga” Case (No. 2)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Guinea),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11 March 1998, ITLOS Case No. 2, para.29.

[48] The “Enrica Lexie” Incident (Italy v. India),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4 August 2015, ITLOS Case No. 24, para.52; 另参见 The “ARA Libertad” Case (Argentina v. Ghana),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15 December 2012, ITLOS Case No. 20, para.60;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w Zealand v. Japan;

Australia v. Japan),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7 August 1999, ITLOS Cases Nos 3 and 4, paras.40, 52; The “Arctic Sunrise” Case (Kingdom of Netherlands v. 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2 November 2013, ITLOS Case No. 22, paras.58, 70.

[49]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between Australia and Japan and between New Zealand and Japan,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Decision of 4 August 2000, RIAA, Vol. XXIII, p.1, at para.48.

[50] 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Case No. 18, Order of 23 December 2010,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Cot, para.12.

[51] 同上注,第 19段。

[52] The “ARA Libertad” Case (Argentina v. Ghana),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Case No.20, Order of 15

December 2012, Joint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Wolfrum and Judge Cot, para.35.

[53] 同上注,第 16段。

[54] The M/V “Norstar” Case (Panama v. Italy), Preliminary Objections, ITLOS Case No. 25, Joint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s Wolfrum and Attard, para.23.

[55]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271.

[56] 《管辖权裁决》第 147段,援引 Jurisdictional Hearing Tr. (Day 3), pp.5-6.

[57]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s.4.38-4.54.

[58] 《管辖权裁决》第 164段。

[59] 同上注。

[60] 同上注,第 167段。

[61] 同上注,第 168段

[62] 同上注。

[63] 详见 Submissions to the Commission: Joint submission by Malaysia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mysvnm_33_2009.htm.

[64] 详见Submissions to the Commission: Submission by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http://www.un.org/ 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vnm_37_2009.htm.

[65]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CML/17/2009 (7 May 2009);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CML/18/2009 (7 May 2009).

[66] Award on Jurisdiction, para.164.

[67]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VI, Annex 200.

[68] Note Verbale from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No. CML/8/2011 (14 April 2011).

[69] 《管辖权裁决》第164段。

[70] 同上注,第 151段。

[71] 同上注,第 168段,援引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4.96(2).

[72] 同上注。

[73] 参见 The M/V “Norstar” Case, (Panama v. Italy),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4 November 2016, ITLOS Case No. 25, paras.112-132.

[74] The M/V “Norstar” Case, (Panama v. Italy), Preliminary Objections, ITLOS Case No. 25, Joint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s Wolfrum and Attard, para.5.

[75]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271.

[76] 《管辖权裁决》第147段。

[77] 同上注,第169段。

[78] 同上注。

[79] 同上注。

[80] 同上注。

[81] 同上注。

[82] 同上注。

[83] 同上注,第170段。

[84] 同上注,第172段。

[85] 同上注。

[86] 同上注,第400-404段。

[87] 同上注,第147段。

[88] 同上注,第169段。

[89] 同上注。

[90] 如《7月12日裁决》第185、301、470段。

[91] 《管辖权裁决》第169段。

[92] 同上注,第170段。

[9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p.271-272.

[94] 《管辖权裁决》第 147段。

[95] 同上注,第 173段(文中引注省略)。

[96] 同上注,第 405-411段。

[97] 参见《7 月12 日裁决》第78、112 段。

[98] 同上注。

[99] 同上注,第933 段,援引Letter from the Tribunal to the Parties (16 December 2015).

[100] 同上注,第1164 段。

[101]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173 段。

[102] Affidavit of R.Z. Comandante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3); Affidavit of T.D. Forones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4); Affidavit of M.C. Lanog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5); Affidavit of J.P. Legaspi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6); Affidavit of Crispen Talatagod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7); Affidavit

of C.O. Taneo (12 November 2015) (Annex 698).

[103] Memorandum from Colonel, Philippine Navy, to Chief of Staff, Armed Forces of the Philippines,

No.N2E-0412-008 (April 2012) (Annex 77); Report from the Commanding Officer, SARV-003, Philippine

Coast Guard to the Commander, Coast Guard District Northwestern Luzon, Philippine Coast Guard (28 April 2012) (Annex 78); Memorandum from the Commander, Naval Forces Northern Luzon, Philippine

Navy to the Flag Officer in Command, Philippine Navy, No. CNFNL Rad Msg Cite NFCC-0612-001 (2 June

2012) (Annex 83); Memorandum from the FRPLEU/QRT Chief,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Director,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 May 2012) (Annex 79); Report from FRPLEU/QRT Officers,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Director,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 May 2012) (Annex 80); Report from FRPLEU-QRT Officers,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Director, Bureau 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28 May 2012) (Annex 82); Memorandum from the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in Beijing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ZPE-080-2012-S (24 May 2012) (Annex 81); Memorandum from the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in Beijing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ZPE-110-2012-S (26 July 2012) (Annex 84).

[104] 参见《7月 12日裁决》第 764段内脚注 784、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