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353.在《7月 12日裁决》的主文和推理部分中,仲裁庭对超出菲律宾最终诉求所提事项妄加论断或裁决。仲裁庭对其是否有权审理超出菲律宾诉求的事项未加任何考虑,甚至并未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事实上,仲裁庭的这一做法为国际司法实践所确立的“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 10条所禁止。仲裁庭的裁决超越其管辖权的依据,因越权而无效。

一、“不诉不理”原则

354.“不诉不理”原则在 19世纪和 20世纪的仲裁实践中得到确认,该原则旨在确立滥用权力的判决为无效,以制约越权行为。[1]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自始就将该原则适用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国际法院在“庇护(解释)案”(哥伦比亚诉秘鲁,1950年)中对这一原则作出如下精炼表述:

法院不仅有义务限于回答争端方在最终诉求中所陈述的问题,而且有义务避免就诉求不包含的事项作出判决。[2]

355.该案中,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某一特定问题是否在要解释的先前案件中已经解决。法院认为:“法院只能参考其在判决中明确作出的宣告,即此问题被完全置于争端方的诉求之外。法院完全没有在判决中决定这一问题,也没有权力作出该决定。争端方可就此问题提出各自的主张,但法院认为它们并未提出”。[3]

356.基于“不诉不理”原则,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1949年)中拒绝确定专家所建议的超出英国主张的赔偿额;[4]在“印度领土过境权案”(葡萄牙诉印度,1960年)中拒绝判定是否存在请求书和最终诉求中均未提出的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5]在“巴塞罗那电车案”(比利时诉西班牙,1970年)中拒绝对申请方未提出的主张依据或理论进行考察。[6]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法院提到:

从请求书和律师于 1969年 7月 8日作出的回应中,法院注意到比利时政府并未基于对股东的直接权利的侵犯提出诉求。因此,法院不能擅自逾越比利时政府提出的诉求,不会对这一点进行进一步审查。[7]

357.罗森(Rosenne)认为, “‘不诉不理’原则为国际法院最终判决的一般范围提供了可能的限定。它在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法院判给胜诉方多于其在正式诉求中所请求的利益”。[8]此外,尽管该原则有一定的程序要素,其核心要素是管辖权问题。正如菲茨莫里斯(Fitzmaurice)认为:

一个案件被诉诸法庭,可能是通过争端解决条款或特别协议,或其他形式的临时同意;或者法庭依据条约或当事方的选择性条款声明对其有固有的管辖权。但这都不意味着法庭获得一种对案件的“滚动授权”。它仍限于判定特定案件,而非其他案件,且限于判定争端方事实上提交的问题,而非其他问题,或限于争端范围覆盖的问题,正如法院[在“庇护(解释)案”中]明确提出的那样。[9]

也就是说,尽管存在着比事实上提交判决的事项更宽泛的理论上或抽象的管辖权授权,但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受到争端方实际诉求的最终限定。

358.正如菲茨莫里斯所说,这一原则可能不适用于对管辖权的反对。[10]但它显然适用于阐述管辖权的依据。换言之,在案件中应该由起诉国提出国际法院有管辖权的合理依据,而非由法院自己来寻求管辖权的依据。如果允许法院对起诉国主张的管辖权依据进行补充,“不诉不理”作为一条管辖权原则就没有意义了。这样的补充事实上就是菲茨莫里斯所说的“滚动授权”。国际法院在“庇护(解释)案”说明了上述观点,并将

“不诉不理”原则适用于在第 60条项下的管辖权评估中。[11]

359.此外,国际法院在“逮捕令案”(刚果民主共和国诉比利时,2002年)中认为:

尽管法院因此无权就未请求的问题作出判决,“不诉不理”原则并不妨碍法院在其法律推理过程中处理特定法律问题。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不得在判决书主文中就比利时调查法官为执行其所称的普遍管辖权而发布的有争议的逮捕令是否符合有关国内法庭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问题作出判决。但这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其认为需要或愿意的情况下,在判决的法律推理部分处理这一问题的某些方面。[12]

尽管这可能给“不诉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带来一些不确定性,国际法院的这一陈述表明,如果一个问题起诉国未提出,在推理部分法院可以讨论,但必须是“法律问题”,而非可以合理认为是起诉国诉求或诉求组成部分问题。就后者而言,国际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并未区分判决书的主文和推理部分。

二、《公约》附件七第 10条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要求

360.《公约》附件七第 10条的用语比传统的“不诉不理”原则涵盖范围更广。该条款规定,“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第10条“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要求不仅涵盖裁决书主文,而且涵盖裁决书的任何其他部分。关于该条款,《弗吉尼亚评注》编者认为:

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作为管辖权部分的一个正式说明,这可被视为一个创新,它是适用于裁决书全文还是仅适用于其主文并不明确。这一条款是 1976年非正式全体会议讨论后增加的,但它对明显含有不必要附带意见裁决的有效性产生何种影响无法评估……。[13]

《评注》编者进一步认为,这一限定“可能引入实质性要求,从而为挑战裁决合法性铺平道路”。[14]首先,第 10条的用语表明这一条款肯定包含经典的“不诉不理”原则,这得到以上观点的支持。其次,《评注》编者倾向于对裁决书的全文适用这一要求,至少不存在任何反对适用这一要求的说法。

361.更重要的是,“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条款的用语及其通过背景表明,这一要求适用于裁决书的全文。首先,该条款并未区分裁决书的主文和其他部分。“裁决书”一词通常意义上明显涵盖裁决书全文。其次,正如前文提及,“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要求是《公约》的一项创新,在《公约》起草时,“不诉不理”原则已得到国际司法实践的确认,虽然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对第 10条的解释是有意义的。“不诉不理”原则构成《公约》附件七第 10条要求的背景,如果《公约》没有增加新的实质性内容,就无需在附件七中提及,正如无需在相应的《国际法院规约》第 56条或建议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 30条中提及一样,而《公约》附件七第 10条以此为基础。[15]此外,如果未增加新的实质性内容,起草者本可用具体、准确的语言直接写入传统的“不诉不理”原则,但起草者却并未如此,而是采用了现有第 10条“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用语。《公约》第 10条旨在消除有关其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对此应解释为这一要求适用于裁决书全文。

三、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和《公约》附件七第10 条的规定

362. 本案仲裁庭多次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规定。

363. 首先,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主文和推理部分处理菲律宾最终诉求未提及的地物地位问题,严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 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规定。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推理部分(第577 至626 段)花费大量篇幅处理菲律宾在最终诉求中未请求仲裁庭裁决的地物地位问题,并在主文(第1203 段)中作出裁定:

A. 关于管辖权,仲裁庭

……

(2) 关于菲律宾的第5 项诉求,认定:

a. 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构成《公约》第121 条下享有完全海洋权利的岛屿,因此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有能力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3) 关于菲律宾第8 项和9 项诉求,认定:

a. 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构成《公约》第121 条下享有完全海洋权利的岛屿,因此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有能力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5) 关于菲律宾第12(a)项和第12(c)项诉求,认定:

a. 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构成《公约》第121 条下享有完全海洋权利的岛屿,因此在美济礁和仁爱礁200 海里范围内,没有任何中国主张的海洋地物有能力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B. 关于当事国争端的实体问题,仲裁庭:

……

(7)关于南海其他地物的地位,认定:

a.南沙群岛中没有任何高潮地物在其自然状态下能够,在《公约》第 121(3)条规定含义下,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

b. 南沙群岛中没有任何高潮地物可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在《7月 12日裁决》主文中,仲裁庭提及菲律宾最终诉求中的美济礁或仁爱礁“200海里范围内中国所主张的任何地物”,范围非常宽泛,甚至更加宽泛地提及“南沙群岛中的所有高潮地物均不……”。这些认定显然超出确定菲律宾最终诉求所提地物地位的范围(《7月 12日裁决》第112段)。仲裁庭并非在审查对管辖权的反对(菲茨莫里斯认为“不诉不理”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而是在《7月 12日裁决》主文中作出这些认定,以补充菲律宾最终诉求中未提出的请求,寻求完整地建立其对该事项的管辖权。在此,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规则担当起了起诉国的角色。提供仲裁庭管辖权依据是起诉国的责任,而非仲裁庭本身。“不诉不理”原则并不适用于裁决推理部分中对法律问题的探讨,但这些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们被仲裁庭本身归为“认定”,在裁决书主文中作出,并在裁决书的其他部分详细讨论。事实上,仲裁庭在此的所作所为就是菲茨莫里斯所说的“滚动授权”,以此补充菲律宾的最终诉求。不管以什么为标准,仲裁庭都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及附件七第 10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要求。

364.其次,仲裁庭在《7月 12日裁决》主文和推理部分处理菲律宾最终诉求第 11项和第 12( b)项有关捕鱼部分的问题,严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 10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规定。这些诉求所指控的是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问题,包含关于有害捕捞行为和濒危物种的捕捞。菲律宾提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是黄岩岛和仁爱礁,未在诉求中提出这些捕鱼行为发生在任何其他地方。但仲裁庭在其《7月 12日裁决》第 992段存在“有害捕捞行为”的地区中增加了“南沙群岛的其他地物”,并认定“通过容忍、保护以及未能防止中国渔船在黄岩岛、仁爱礁以及南沙群岛的其他地物从事有害捕捞濒危物种活动,中国违反了《公约》第 192条和第 194条第 5款的规定”。由此,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附件七第 10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要求,因为菲律宾从未请求仲裁庭增加这些事项,它们不能被认为是推理过程的一部分。

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仲裁庭的处理方式却如同快餐店免费赠送配菜那般随意、草率。

365. 再次,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的推理部分处理菲律宾最终诉求关于中国历史性权利的部分问题,严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 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规定。菲律宾在最终诉求中从未请求仲裁庭认定或裁定中国在南海海域不享有历史性权利,而只在最终诉求第2 项中请求仲裁庭认定“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明文允许的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仲裁庭也在《管辖权裁决》第168 段认定,菲律宾诉求不是关于历史性权利是否存在的争端,而是在《公约》框架下关于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但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中花费大量精力(第263 段至第272 段)讨论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并认定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不存在。显然,历史性权利是否存在不是裁决书推理部分必须处理的简单法律问题,而是事实和法律理据结合的问题,仲裁庭不能越俎代庖。

366. 最后,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的推理部分处理菲律宾最终诉求未提及的南沙群岛整体海洋权利问题,严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 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规定。菲律宾并未在最终诉求中请求仲裁庭就中国为主权和海洋权利及划界之目的对南海诸群岛的整体性主张作出认定或裁决。但仲裁庭在实体问题讨论中花费多段(《7 月12 日裁决》第571 段至第576 段)讨论这一问题,并认定中国不符合群岛国的定义,《公约》第47 条不适用于南沙群岛,第7 条同样不适用于南沙群岛,且在该问题上尚未形成习惯国际法。显然,南沙群岛是否可以整体主张海洋权利不是裁决书推理部分必须处理的简单法律问题,而是事实和法律理据结合的问题,仲裁庭不能越俎代庖。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确定其管辖权时并未考虑中国群岛的整体性问题。它本应考虑这一点,判定存在划界情形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决定将群岛作为整体作为实体问题的一部分进行分析后,仲裁庭并未回头重新审视其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基于菲律宾关于单个岛礁的诉求建立管辖权。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第160 段和第169 段中将中国提及南沙群岛时所用单数形式的“is”改为复数形式的“are”,体现了这一点。然而,在《7 月12 日裁决》中,仲裁庭却对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妄加论断,明显超越了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庭这一伎俩是对国际司法职能的亵渎。

367. 综上所述,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的主文和推理部分中,对于菲律宾并未请求仲裁庭裁定的有关地物的地位,有关有害捕鱼行为的发生地被扩大到黄岩岛和仁爱礁以外区域,有关中国在南海是否享有历史性权利,以及有关中国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的讨论和决定,超越了菲律宾在其最终诉求中的请求,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 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要求。仲裁庭逾越了确立本仲裁案管辖权的国家同意之界限,使相关结论甚至整体裁决归于无效。

本章结论

368. 通过本章各节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仲裁庭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仲裁庭的错误主要为:

369. 第一,仲裁庭对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以及构成该争端并反映该争端的菲律宾诉求没有管辖权。依照《公约》规定和中国2006 年声明,仲裁庭对菲律宾所有诉求都没有管辖权。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没有关系:(1)仲裁庭对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采用碎片化方法看待,并以此评判菲律宾诉求,无视菲律宾诉求的领土和海洋划界的性质;(2)仲裁庭基于主观臆断而非事实,作出菲律宾诉求与领土争议无关的错误认定;(3)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第298 条的错误解释,作出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的错误认定;(4)仲裁庭关于菲律宾诉求所涉历史性权利问题的相关论述忽视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可能,未考察历史性权利属于划界有关情况的可能,作出了不当认定。

370. 第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前14 项诉求都反映了中菲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在考察菲律宾诉求所涉争端的存在和争端的定性时,未遵循国际法的基本要求,其所作裁定和理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

371. 第三,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就争端解决方式作出的选择及其效力,包括:(1)错误解读第281 条所指“协议”的含义以及中国所指中菲之间的协议,从而错误认定中菲之间不存在第281 条所指“协议”;(2)无视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正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循序渐进地推动解决,错误认定“诉诸了这种方法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3)错误地将第281 条中“排除”的含义改写为“明文排除”,错误认定中菲之间的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仲裁庭的这些错误降低了启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门槛。

372. 第四,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包括:(1)未尽责查明菲律宾是否就诉求所涉事项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2)错误将中菲就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的有关磋商作为就仲裁庭认定的菲律宾诉求所涉争端交换意见的证据;(3)错误地将《公约》规定的交换意见义务解释为仅限于对争端解决方式的交换意见。

373. 第五,仲裁庭对菲律宾并未请求其裁定的有关地物的地位,有关有害捕鱼行为的发生地被扩大到黄岩岛和仁爱礁以外区域,有关中国在南海是否享有历史性权利,以及有关中国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进行讨论并决定,超越了菲律宾在其最终诉求中的请求,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 条项下“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要求。

374. 仲裁庭错误确立管辖权,违背建立在国家同意原则上的《公约》相关规定,其越权作出的裁决没有拘束力。


[1] 参见如Robert Kolb, General Principles of Procedural Law, in Andreas Zimmermann, et al. (eds.),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 Commentary,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893-894, MN33; Shabtai Rosenne, The Law and Prac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2005, Vol. II, 4th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p.576-578; Sir Gerald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Competence and Procedure, 34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8), p.1, at 98-107.

[2]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November 20th, 1950 in the Asylum Case, Judgment of November 27th, 1950, I.C.J. Reports 1950, p.395, at 402.

[3] 同上注,第 403页。

[4] Corfu Channel case, Judgment of December 15th, 1949, I.C.J. Reports 1949, p.244, at 249.

[5] Case concerning 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Merits), Judgment of 12 April 1960, I.C.J. Reports 1960, p.6, at 29-31.

[6]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0, p.3, at para.49.

[7] 同上注。

[8] Shabtai Rosenn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2005, Vol. II, 4th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2006), pp.576-577.

[9] Sir Gerald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Competence and Procedure, 34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8), p.1, at 99.

[10] 参见上注,第 104页。

[11]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November 20th, 1950, in the Asylum Case, Judgment of November 27th, 1950, I.C.J. Reports 1950, p.395, at 402-403. 460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2, p.3, at para.43.

[12]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2, p.3, at para.43.

[13]  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V (1989), p.434.

[14] 同上注,第 435页。

[15] 参考 A.O. Adede, The System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Drafting History and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7), pp.228-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