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378. 诉求的确定性事关法律的确定性和正当司法以及另一当事方甚至第三方的权利。本案推进过程中,菲律宾在2013 年1 月22 日提起仲裁时提出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基础上,先后三次重大变更诉求。仲裁庭对此完全接受。

一、菲律宾在提交诉状前对诉求作出第一次重大变更

379. 2013 年1 月22 日,菲律宾在仲裁通知所附的“权利主张说明”中请求仲裁庭作出13 项裁决:

(1)宣布中国在南海的海洋区域的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由《公约》确立,包括拥有《公约》第二部分下的领海和毗连区、第五部分下的专属经济区和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权利;

(2)宣布中国在南海基于其所谓“九段线”的海洋主张违反《公约》,是无效的;

(3)要求中国使其国内立法符合在《公约》下的义务;

(4)宣布美济礁和西门礁是水下地物,构成菲律宾在《公约》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占领这些地物及在其上的建设活动侵犯菲律宾的主权权利;

(5)要求中国终止对美济礁和西门礁的占领及在其上的活动;

(6)宣布南薰礁和渚碧礁是南海中没入水面的地物,高潮时不露出水面,不是《公约》下的岛屿,不位于中国的大陆架上,中国占领这些地物及在其上的建设活动是非法的;

(7)要求中国终止对南薰礁和渚碧礁的占领及在其上的活动;

(8)宣布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是高潮时各只有小面积隆起部分高出水面,其余部分都在海平面以下的水下地物,它们是《公约》第121 条第3 款下的“岩礁”,因此只能产生不超过12 海里的领海;中国在这些地物12 海里外非法主张海洋权利;

(9)要求中国不阻止菲律宾船只在黄岩岛和赤瓜礁附近水域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生物资源,不在这些地物或其附近开展不符合《公约》的其他活动;

(10)宣布根据《公约》,菲律宾有权拥有《公约》第二部分、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下从其群岛基线量起的 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

(11)宣布中国非法主张和开发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并非法阻止菲律宾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

(12)宣布中国在菲律宾群岛基线起 200海里以内和以外区域非法阻挠菲律宾行使其在《公约》下的航行权和其他权利;并

(13)要求中国不再开展这些非法活动。[1]

380.菲律宾在“权利主张说明”中声明“保留在必要时修改和/或补充其诉求和所请求救济的权利”。[2] 2014年 2月 28日,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允许其修改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以增加有关确定仁爱礁在《公约》项下的地位及其属于菲律宾大陆架的一部分,以及有关中国在仁爱礁的活动的诉求。此时距菲律宾提起仲裁已逾 13个月,且离仲裁庭确定的提交诉状的截止日期仅剩 1个月时间。菲律宾在“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的

“事实背景”[3]、“菲律宾的诉求”[4]和“寻求的救济”等部分增加了仁爱礁的内容。菲律宾请求仲裁庭:

(4)宣布美济礁、西门礁和仁爱礁是水下地物,构成菲律宾在《公约》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占领美济礁和西门礁并在其上开展建设活动,阻止菲律宾船只进入仁爱礁,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权利;

(5)要求中国终止对美济礁和西门礁的占领,及在这两个地物和仁爱礁上的活动;…… [5]

381. 2014 年3 月11 日,仲裁庭同意并接受菲律宾对2013 年“权利主张说明”的修改,并称“试图征询中国的意见但未收到评论”。[6]实际上,中国已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仲裁,这一立场构成对来自仲裁庭的任何程序性请求的反对。

二、菲律宾在诉状中对诉求作出第二次重大变更

382. 2014 年3 月30 日,菲律宾根据仲裁庭所确定的时限,正式向仲裁庭提交诉状,提出15 项诉求: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不得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允许的范围;

(2)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

(3)黄岩岛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并且是不得通过占领或其他方式据为领土的地物;

(5)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是其低潮线可分别用于确定测算鸿庥岛和景宏岛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8)中国非法干扰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9)中国非法地未阻止本国国民和船只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开发生物资源;

(10)中国通过干扰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非法阻止他们谋求生计;

(11)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

(a)违反《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且

(c)构成试图据为己有的非法行为,违反《公约》;

(13)中国违背《公约》义务,以危险方式操作其执法船舶,引发与菲律宾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严重风险;

(14)自 2013年 1月本仲裁启动以来,中国通过包括以下在内的行为,非法加剧和扩大争端:

(a)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行权利;

(b)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轮换和补给;

(c)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健康和福祉;且

(15)中国不得再有进一步的非法主张和活动。 [7]

383.菲律宾 2014年诉状中的诉求与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和2014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所寻求的“救济”相对应,但内容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尤其是,菲律宾在诉状中首次引入有关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违反《公约》项下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诉求

[第 11项和第12( b)项诉求],以及有关中国在仁爱礁的相关活动“加剧和扩大争端”的诉求(第 14项诉求)。菲律宾对有关诉求的这一重大变更在时间上距离仲裁庭同意其作出第一次重大变更还不到三周。

三、菲律宾在实体问题庭审最后阶段对其诉求作出第三次重大变更

384. 2015年 10月 29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决》。2015年 11月24日、25日、26日和 30日,仲裁庭举行实体问题庭审。2015年 11月 30日,即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决一个多月之后且实体问题庭审已接近尾声时,菲律宾提出 15项“最终诉求”:

A.本“最终诉求”B部分所有诉求,如果仲裁庭在 2015年 10月29日《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尚未裁定有管辖权且可受理,则仲裁庭对其有管辖权,且完全可受理。

B.(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同菲律宾的一样,不得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明文允许的范围;

(2)中国关于所谓“九段线”内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如果超出《公约》明文允许的对中国海洋权利地理范围和实体内容的限制,超出部分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效力;

(3)黄岩岛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并且是不得通过占领或其他方式据为领土的地物;

(5)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是其低潮线可分别用于确定测算鸿庥岛和景宏岛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8)中国非法干扰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9)中国非法地未阻止本国国民和船只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开发生物资源;

(10)中国通过干扰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非法阻止他们谋求生计;

(11)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

(a)违反《公约》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且

(c)构成试图据为己有的非法行为,违反《公约》;

(13)中国违背《公约》义务,以危险方式操作其执法船舶,引发与菲律宾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严重风险;

(14)自2013 年1 月本仲裁启动以来,中国通过包括以下在内的行为,非法加剧和扩大争端:

(a)干扰菲律宾在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行权利;

(b)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轮换和补给;

(c)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扎人员的健康和福祉;和

(d)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从事挖沙、人工岛屿的建造和建设活动;以及

(15)中国应尊重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其在《公约》下的义务, 包括保护和保全南海的海洋环境,并且在南海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应适当顾及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8]

385. 与2014 年诉状中的诉求相比,菲律宾2015 年“最终诉求”又发生多处明显变化:

第一,关于第1 项诉求和第2 项诉求中可主张的海洋权利,菲律宾将其中“《公约》允许的范围”的表述变更为“《公约》明文允许的范围”,增加了“明文”一词,以此进一步限定海洋权利;

第二,关于第11 项诉求中有关中国被指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地理范围,菲律宾增加了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

第三,关于第14 项诉求有关中国被指加剧和扩大争端,菲律宾增加了中国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开展挖沙、人工岛屿建造和建设活动,作为中国加剧和扩大争端的行为;

第四,关于第15 项诉求,菲律宾根据仲裁庭《管辖权裁决》第413(I)段的要求,进一步作了修改。

386. 仲裁庭归纳了菲律宾对第11 项、第14 项和第15 项诉求的修改,但未提及第1 项和第2 项诉求的修改。[9]2015 年12 月16 日,仲裁庭允许

菲律宾在“最终诉求”中对诉求的修改。[10]

387. 综上,菲律宾在2013 年“权利主张说明”中的诉求在此后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发生重大变化:一些对实质内容可能产生影响的诉求表述发生变化,特别是,增加了关于仁爱礁地位及其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以及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加剧和扩大了争端等诉求。


[1]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ara.41.

[2] 同上注,第 43段。

[3] Amended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8 Feb. 2014),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5, paras.20-22.

[4] 同上注,第 34段。

[5] 同上注,第 44段。

[6] 《管辖权裁决》第42-43 段。

[7] 《管辖权裁决》第 101段,引自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p.271-272。

[8] 《7 月12 日裁决》第112 段,引自菲律宾2015 年11 月30 日致仲裁庭的信函。

[9] 同上注,第78 段。

[10] 同上注,第80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