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411.与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相比,菲律宾 2015年“最终诉求”中明显包含一些新诉求,尤其是指控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 11项和第12( b)项诉求,以及指控中国在仲裁启动后加剧并扩大争端的第 14项诉求。而根据前述国际司法实践所确立的判断标准,菲律宾诉求的变更部分都不具有可受理性。

一、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第 11项和第 12( b)项诉求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

412.菲律宾在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2014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提出的 13项诉求,完全没有提及“海洋环境”一词。然而,在2014年诉状中,菲律宾第 11项诉求指控“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 12( b)项诉求指控“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菲律宾在 2015年第 11项“最终诉求”中进一步扩大有关环境问题的地理范围,指控“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因此,2015年最终诉求中有关“海洋环境”的内容已构成新诉求。[1]依据上述国际司法实践确立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诉求的变更部分不具有可受理性。

413.菲律宾最终诉求中的第 11项和第 12( b)项并不在菲律宾的2013年 1月 22日最初诉求中。菲律宾的有关环境的最终诉求涉及两类活动,即捕鱼活动和岛礁建设活动。在 2015年 11月 30日菲律宾第三次变更诉求前,菲律宾诉状中的第11 项诉求涉及捕鱼活动,而菲律宾的第12(b)项诉求涉及岛礁建设活动。在实体问题庭审中,菲律宾请求修改其第11 项诉求,使其涵盖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的海洋环境,其理由是“关于这些地物的证据在撰写诉状时尚不可得”。[2]仲裁庭认为“所提议的修改有关或附带于菲律宾的最初诉求(美济礁岛礁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3]仲裁庭在此所指美济礁岛礁建设活动环境影响的最初诉求应指第12(b)项诉求。但仲裁庭并未对此断言作出解释。仲裁庭所说的“有关或附带于”的联系,远低于国际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新诉求必须“隐含在”请求书中或“直接源于”请求书主题事项的标准。但即使是这样宽松的标准,仲裁庭也没有忠实适用,只是断言“不涉及在当事国之间引入新争端”,草率同意菲律宾的修改。[4]

414. 菲律宾第12(b)项诉求涉及菲律宾指控中国在美济礁的建设活动破坏海洋坏境。仲裁庭错误地将菲律宾在诉状中提出的第12(b)项诉求作为菲律宾“最初诉求”。事实上,菲律宾第12(b)项诉求本身相对于2013 年“权利主张说明”中最初诉求甚至2014 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的诉求完全是新诉求,因此第12(b)项诉求本身就存在着可受理性问题。如果第12(b)项诉求本身就是不可受理的,那么菲律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的新诉求当然也是不可受理的。

415. 仲裁庭认为,菲律宾在“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提出了最初诉求,它在诉状中提出的诉求是对最初诉求的“精练”和“总结”。[5]但事实并非如此。菲律宾在两个权利主张说明中关于美济礁的诉求是“(4)宣布美济礁……是水下地物,构成菲律宾在《公约》第六部分下的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占领美济礁……及在其上开展建设活动……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权利”,以及“(5)要求中国终止对美济礁……的占领,及在其上的活动”。显然,菲律宾在这里指控中国在美济礁的建设活动是认为这些活动“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权利”,与中国履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完全无关。

416. 纵观菲律宾的两份“权利主张说明”,它从未将中国的岛礁建设活动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问题相关联。这样,菲律宾在2014 年诉状中提出的第 12( b)项诉求本身就存在着可受理性问题。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菲律宾关于中国在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的岛礁建设对海洋环境影响的新诉求“有关于或附带于”2014年诉状中第12(b)项诉求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对菲律宾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分析表明,中国的岛礁建设活动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等事项并不

“有关于或附带于”菲律宾的最初诉求中。

417.至于菲律宾 2015年修改前的第 11项诉求,它同样并不“有关于或附带于”菲律宾“权利主张说明”提出的最初诉求中。菲律宾 2014年诉状第 11项诉求限于黄岩岛和仁爱礁的海洋环境,声称中国渔船在这两个地区进行损害环境的捕鱼活动,并指控中国政府容忍和支持这种活动。就涉及仁爱礁的诉求而言,它是菲律宾通过修改最初的“权利主张说明”而增加的新诉求。菲律宾 2014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也没有提及仁爱礁附近海洋环境问题,菲律宾有关请求是中国“干涉菲律宾在仁爱礁附近水域中的航行和捕鱼”,与环境问题无关。

418.至于中国渔民在黄岩岛附近水域中的捕捞活动,菲律宾在“权利主张说明”中“要求中国不得阻止菲律宾船只在黄岩岛……附近水域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生物资源,不得在这些地物或者附近开展不符合《公约》的其他活动”。其中“不得在这些地物附近从事不符合《公约》的其他活动”这一表述含义不清,但结合“权利主张说明”中的相关内容来看,并不包含海洋环境事项。

419.菲律宾第 11项和第 12( b)项诉求引入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新诉求,改变了原诉求的性质。菲律宾在 2013年仲裁通知中将本案争端界定为有关“菲律宾在西菲律宾海中的海洋管辖权”的争端,同时将它提起仲裁的目的表述为“明确菲律宾在西菲律宾海有权拥有的海洋区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菲律宾在“权利主张说明”中进一步解释提交的争端的四个组成部分,其中前三项有关中菲的海洋权利,第四项有关“中国是否侵犯菲律宾在南海水域的航行权,以及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6]完全没有提及中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7]

420.菲律宾关于侵犯航行权和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两项指控显然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涉及不同性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菲律宾有关中国违反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 11项和第 12( b)项诉求没有包含在菲律宾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所提出的最初诉求中,甚至没有包含在 2014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所提出的诉求中,而且引入这些诉求改变了菲律宾在最初诉求中界定的争端的性质。按照国际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标准,这些诉求是不可受理的。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所提第 14项诉求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421.菲律宾最终诉求第 14项的变更部分也是一项新诉求,因为 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和 2014年“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都没有“有关或附带于”加剧和扩大争端的诉求。菲律宾的第 14项诉求最早出现在2014年菲律宾诉状中,指控“自从 2013年 1月本仲裁启动以来,中国通过包括以下在内的行为,非法加剧和扩大争端”。其中所列行为均与仁爱礁有关。仁爱礁问题是菲律宾 2014年 3月 11日通过修改原来的“权利主张说明”新增的。

422.菲律宾在“修改的权利主张说明”中第一次提到中国在仁爱礁附近的活动,并未涉及“加剧和扩大争端”问题。菲律宾在 2014年 3月 30日的诉状中第一次提出中国在仁爱礁的活动“加剧和扩大争端”。有学者认为,仲裁庭接受菲律宾增加相关诉求,“等同于滥用程序权利”,“仲裁庭本应就此裁定第 14项诉求不可受理”。[8]

423.在 2015年的实体问题庭审中,菲律宾在第 14项诉求中增加( d)段,即指控中国通过“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从事挖沙、人工岛屿的建造和建设活动”加剧和扩大了争端。2015年 12月 16日,仲裁庭同意菲律宾对第 14项诉求的这一修改。很明显,新增诉求以及在新增诉求基础上修改的诉求不具可受理性。

本章结论

424. 本案中,诉求变更对菲律宾第11 项、第12(b)项和第14 项诉求的可受理性的影响十分突出。在相关法律和事实均指向这些诉求变更部分可受理性明显存疑的情况下,仲裁庭在考察诉求可受理性上尽显与其责任和能力不相匹配的“懈怠”与“草率”。

425. 仲裁庭先后三次允许菲律宾对其诉求作重大变更。这些变更不仅破坏了仲裁程序的稳定性,而且进一步动摇了仲裁庭有关管辖权决定的依据。仲裁庭在处理诉求变更及其可受理性问题上十分草率。仲裁庭无视国际司法实践确立的标准,自创含糊不清、门槛极低的新标准,甚至连这种自创的新标准,也未忠实适用。依照国际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本应裁定菲律宾第11 项、第12(b)项和第14 项诉求变更部分不能接受,也不具有可受理性,但仲裁庭没有这样做。

426. 在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的错误更为严重。仲裁庭本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以确保中国的合法权利,但却采取了相反的做法。仲裁庭表面上说要维护中国的权利,但从其处理可受理性问题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其只是说说而已。仲裁庭在这方面严重失责,甚至滥权引导菲律宾完善其诉求,事实上是在充当菲律宾辩护律师和诉讼策略顾问的角色,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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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 Stefan Talmo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Observations on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309, at para.133.

[2] 《7 月12 日裁决》第820 段。

[3] 同上注。

[4] 同上注。

[5] 《管辖权裁决》第19 段。

[6]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f the Philippines (22 Jan. 2013), in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II, Annex 1, p.16, para.39.

[7] Stefan Talmo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Observations on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309, at para.125.

[8] 同上注,第 1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