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440. 仲裁庭在《公约》是否为海洋权利问题提供了全面规范、《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等方面的裁定存在错误。

一、仲裁庭不当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提供了规则

441. 在本案中,菲律宾提出《公约》第56 条、第57 条、第62 条、第76 条、第77 条以及第121 条是确立每个国家海洋权利和管辖权范围和性质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努力达成世界海洋治理完整法律秩序的全球协定的结果。[1]在实体问题庭审阶段,菲律宾在回答一位仲裁员问题时声称,《公约》排除了所有《公约》不允许的主张,旨在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并为海洋建立一个法律秩序。[2]

442. 仲裁庭全盘接受菲律宾的观点,将其作为《7 月12 日裁决》的推理起点。仲裁庭梳理了《公约》有关海洋区域制度的条款,认为“《公约》提供了一个能够囊括所有海域或海底的全面海洋区域制度,规定并确定了有关界限。”[3]仲裁庭进一步提出:

《公约》意图创立全面的海洋区域制度,覆盖所有海洋或海底区域。《公约》为缔约国的权利义务提供完备基础的意图,明显体现在序言中。序言指出《公约》意在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并强调建立“一种海洋法律秩序”的愿望。《公约》最大限度地限制各种例外的这一目的,也体现在《公约》第309 条。该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4]

仲裁庭还说:

《公约》的谈判历史有助于指明《公约》作为一个全面文本的意图以及第309 条规定禁止保留对此的重要性。《公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谈判而成,最终文本体现了一揽子协议。对于防止国家通过保留撤回其在谈判中反对过的那些最终妥协,禁止保留至关重要。[5]

443. 基于上述,仲裁庭确立《公约》为评判国家在海洋法律秩序中权利和义务的唯一标准。仲裁庭关于《公约》为海洋权利问题提供全面规范的论断是完全错误的。

(一)《 公约》未予规定事项继续由一般国际法调整

444.《 公约》前言宣布: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〇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6]

445.仲裁庭在裁决中片面援引《公约》前言内容,企图通过强调缔约国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之目的,以及“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之愿望,制造一种《公约》提供全面海洋法规则的印象。[7]这是误导性的。《公约》前言第 8段明确指出:“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由此可以认定,仍有事项未纳入《公约》规定,不能认为《公约》提供了全面的海洋规则。“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所有议题”仅仅是缔约国的愿望,并且依旧仅仅是缔约国的愿望。尽管愿望是美好的,但并没有将作为一揽子协议的《公约》变成为海洋法的所有议题都确立规则的文件。

446.愿望只是愿望,但现实是现实。这里的实际情况是,缔约国对诸多海洋法律问题达成妥协的同时,仍有不少问题没有得到处理,一些问题经谈判仍未能达成协议。《公约》是缔约国之间谈判和妥协的产物。一些事项虽经缔约国谈判但未能达成妥协,或者缔约国当时没有将其列为谈判日程而未作处理,最终未被纳入《公约》调整范畴。缔约国显然认识到这一现实,因此通过《公约》序言第 8段确认一般国际法在调整海洋事务中的作用。

447.尽管《公约》构建了当代国际海洋秩序的法律框架,但《公约》并未穷尽关于海洋权利义务的所有事项。国际海洋法并非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解决海洋法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仍需诉诸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换言之,《公约》不是国际海洋法的全部,也不能等同于国际海洋法。正如有学者指出,《公约》没有涵盖一国对水域和资源可能拥有的权利和管辖权的所有情况。[8]

448.《公约》没有穷尽所有海洋权利义务事项,这一现实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认知。例如,上世纪 90年代,针对在公海海域出现的过度捕捞现象,国际社会发出呼吁,要求采取措施对在开阔海域洄游的鱼类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谈判达成新的协定以弥补《公约》的不足。在此背景下,1995年《联合国关于跨界鱼类种群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协定》应运而生。中国政府指出,这一协定“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个重要发展”。[9]再如,《公约》谈判期间,各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问题缺乏认识与预期,导致《公约》未针对有关问题制订具体规范。为此,联合国大会于 2004年决定设立非正式特设工作组研究应对方案,[10]并于 2015年 6月通过第 69/292号决议,决定就此“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11]以此一揽子处理海洋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等问题,[12]补充《公约》法律制度。截至 2017年 12月,为谈判制定上述国际文书所设预备委员会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449.这一现实也得到权威海洋法专家的确认。特里维斯(TullioTreves)指出, “《公约》条款没有预设到可能产生的每一个问题,也没有解决这些条款预设的每一个问题。 ”[13]弗里斯通(DavidFreestone)和曼贡

(Mangone)也指出,“仍然有重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工作——或因为这些问题根本没有解决,或因为有新的期望和需求。会议所采取的被广为评论的革新性的‘协商一致’程序和‘一揽子交易’方式需要大量的妥协,直接导致相当数量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14]这些评论是对序言第 8段的注脚,确认《公约》并非规范所有海洋法问题。

450.上述《公约》生效后的发展情况以及权威法学家的论述充分说明,《公约》未就有关海洋法的所有议题确立全面规则。仲裁庭片面援引

《公约》前言,断章取义,将缔约国对《公约》寄托的希望与《公约》的实际内容相混淆,错误解读《公约》。

(二)《公约》第 309条不能证明《公约》规则的全面性

451.在关于《公约》是否为解决海洋法事项提供全面规范的问题上,仲裁庭还援引《公约》第 309条认为,该条同样体现“最大程度限制《公约》例外”的目的。[15]《公约》第 309条处理的是《公约》整体性而非全面性的问题。仲裁庭在此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

452.《公约》第 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这是关于条约保留的条款,目的在于维护《公约》规则的整体性。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主席许通美(Tommy

Koh)在蒙特哥湾会议上总结说:

尽管《公约》是由一系列妥协和诸多一揽子协议构成,但我想强调的是,它们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就是为什么《公约》不允许保留的原因。因此,国家不可能挑选其喜欢的部分并丢弃不喜欢的部分。在国际法上,如同在国内法上一样,权利和义务是并行的。在法律上也就不允许根据《公约》主张权利的同时不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16]

这段话非常明确指出,《公约》第 309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约》整体性,与《公约》的全面性无关。许通美的评论反映了普遍共识。[17]

453.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希望实现国家的普遍参与,[18]协商一致和一揽子交易因此成为《公约》谈判的主要方式。[19]一揽子交易过程必然包含

“交换”,这意味着参与谈判的国家在同意一些对其不利条款时,需要从其他条款中获益。一揽子交易程序可能在具体事项上形成一些小的一揽子,从而有助于在不同事项上形成综合性的一揽子协议。由此,《公约》各项规定之间密切相关,构成一个整体的一揽子。[20]《公约》整体上反映了不同国家的偏好和利益以及相互交换和妥协,最终达成的《公约》条文,体现了缔约国之间利益的微妙平衡。《公约》第309 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缔约国之间利益的微妙平衡,确保《公约》规则整体上为缔约国所接受。

454. 显然,《公约》的整体性和《公约》是否处理所有海洋法问题并形成完备的规则体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当一个条约不允许缔约国保留时,只能证明该条约的缔约国意图是使条约的所有条款得到全面遵守,但并不能由此推论出该条约全面处理了条约领域的所有问题。因此,第309 条根本不能佐证《公约》已穷尽海洋法所有情势并排除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适用的观点。

二、仲裁庭不当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关系

455. 仲裁庭在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权利义务事项提供全面规范后,认为还需要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在对菲律宾第1 项和第2 项诉求进行实体审议时,仲裁庭提出一个问题:“对于在《公约》生效之前业已确立的资源权利,若与《公约》规定不一致,《公约》是否允许其存续”。[21]仲裁庭说:

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考察《公约》和国际法上权利的其他可能来源之间的关系。《公约》第311 条规定了《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公约》与不以协定形式出现的其他国际法规范(例如历史性权利)之间的关系。[22]

仲裁庭认为,《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在《公约》第293 条第1 款中有明确规定。[23]第293 条第1 款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仲裁庭进一步认为:

这些规定反映了国际法上关于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相互关系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一项公约的缔约方的意图,将决定该公约和其他文件之间的关系。在条约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该规则也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 条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不同条约之间,在彼此不相合的范围内,后订条约优先于前订条约;除非其中任何一项条约规定其不得违反另一条约,此种情形下当事国的意图应居优先。[24]

456. 基于上述,仲裁庭推导出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关系的四点“论断”:

第一,当《公约》明示许可或保持其他国际协定时,第311 条第5 款规定该协定不受影响。本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同等适用于被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历史性权利,即便其可能未采取严格的协定形式,例如,《公约》第10 条和第15 条均明确提及的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

第二,当《公约》未明示许可或保持一项先前的协定、习惯国际法规则或历史性权利时,如果它们的实施并不与《公约》的任何规定相冲突,或者对《公约》的解释表明《公约》有意使先前的协定、规则或权利继续得以实施,则此类先前的规范并非与《公约》不相符合;

第三,当独立于《公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公约》的规定并非不符合时,第311 条第2 款规定它们的实施保持不变。

第四,当在《公约》生效前已经产生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与《公约》的规定不相符合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 条第3 款和《公约》第293 条所确立的原则规定,《公约》将优先于这种先前产生的、与《公约》不相符合的权利或义务。[25]

(一)仲裁庭错误援引第311 条和第293 条第1 款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457. 仲裁庭说,《公约》第311 条关于《公约》与其他条约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仲裁庭的这种做法是对第311 条的扩大适用,是错误的。如作此理解,仲裁庭应当证明第311 条本身体现了处理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关系的规则,或者证明第311条本身含有处理此种关系的意图。但遗憾的是,仲裁庭对此没有论述,仅以“同样适用”说法敷衍了事。

458.《公约》第 311条本身不明文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那么只能基于缔约方的意图来处理两者的关系。仲裁庭也承认,在涉及不

同法律体系相互关系时,“条约缔约方的意图决定条约与其他法律文件之

间的关系”。[26]因此,要确定第 311条是否处理《公约》与其他法律规则之

间关系,有必要考察《公约》缔约方的真实意图。

459.第 311条的标题是“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尽管公约和国际协定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都不能解释为涵盖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第 311条的文本内容也表明,该条旨在处理《公约》和其他条约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第 311条无论其文本内容还是标题,均无处理《公约》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关系的意图。

460.《公约》谈判过程也清楚地表明,第 311条仅用于处理《公约》和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在《公约》外交谈判会议中,各方在“和其他公约的关系”议题下对该条款进行了讨论。在讨论过程中,非正式全体会议的主席将这一条款界定为处理“和其他公约的关系”。[27]在《公约》第 311条的谈判过程中,各方多次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28]但未提及除国际协定外的其他国际法规则,也没有试图确立处理《公约》和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关系的规则。权威海洋法学者认为,“第 311条对若干可以相互独立的问题作出规定,这些问题的共同特点就是事实上或未来可能存在另一条约就

《公约》规定的某一事项和《公约》产生交集”。[29]

461.事实上,与《公约》第 311条相似的条款在其他双边、多边条约中也普遍可见。这类条款旨在处理有关条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不能将其解释为处理条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462.仲裁庭还援引《公约》第 293条第 1款佐证其对《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关系的观点。如前所述,该条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以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若适用第 293条,则需要首先论证规范历史性权利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与《公约》制度是否存在具体冲突,而非将“规则”与“权利”混为一谈,将具体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加论证地替换为规则之间的冲突。

(二)《公约》在海洋法律制度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地位

463.在诉状和庭审中,菲律宾引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主席许通美关于《公约》是“海洋宪章”的发言,试图说明《公约》在海洋法律秩序中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30]仲裁庭在《7月 12日裁决》中也提出,“《公约》作为‘海洋宪章’被通过,用于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已获得 168个国家批准”。[31]仲裁庭虽然没有明确以“海洋宪章”为据赋予《公约》相对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优先性,但实际上在仲裁进程中始终坚持《公约》具有优先地位。

464.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各国从未赋予《公约》在海洋法律秩序中以“宪法”地位。在 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闭幕会上,许通美在发言中指出会议达成了“一份将经得起时代考验的全面的海洋宪章”的基本目标。 [32]许通美所说“海洋宪章”,只是比喻,并不是对《公约》法律地位的描述,并不具有赋予《公约》“宪法”地位的意义和效力。换言之,“海洋宪章”这一用语是一个鼓励性口号,呼吁各国重视《公约》。实际上,会议主席也不具有决定会议文件法律地位的职能。

465.《公约》及其谈判历史均表明,在《公约》与一般国际法关系问题上,缔约国没有赋予《公约》以优先地位。在《公约》中,只有前言第8段提及《公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关于在《公约》生效前基于一般国际法成立的历史性权利,《公约》中没有条款明确禁止保持其存续或使之归于无效。[33]仲裁庭没有考察缔约国意图,错误地认定非源于《公约》且同《公约》相冲突的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存在和和继续。

466.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大会对《公约》前言草案的讨论始于第 4轮会议,大会将《公约》前言与最后条款草案,作为会议的重要问题,其中《公约》未调整事项应当如何处理是一项重要内容。前言有关案文在《公约》谈判过程中的明显变化,反映了缔约国对《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规则关系理解的发展和最终结果。

467. 1976年的相应案文为:“确认本公约的条款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据”。[34]其后,斐济代表 77国集团提出另一案文:“确认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为准据”。[35]在进一步讨论中,该案文被调整为:“确认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为准据”。[36]前述草案实际上赋予了《公约》在海洋法律秩序中优先适用的地位,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与《公约》不相抵触才能继续调整《公约》未规定事项。

468.然而,缔约国最终未接受上述案文,而决定将其修改为:“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为准据”。该案文删除了“不相抵触”这一限定。《公约》前言最终文本确认,对于《公约》未规定事项,由一般国际法调整,且未给予《公约》相对于一般国际法的优先地位。

469.一般认为,《公约》前言第八段的表述是受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第八段的启发,许多其他国际条约也有类似的表述。[37]有学者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第 8段评论指出,“不能认为在条约法的不同渊源之间有等级之分,即不能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优于条约方面的习惯国际法”。[38]这一理解同样适用于《公约》前言第 8段,即《公约》前言第 8段并未赋予《公约》对一般国际法规则的优先地位。

三、仲裁庭未能正确认识《公约》生效后历史性权利继续存在

470.仲裁庭裁定,任何超出《公约》规定界限的历史性权利或者其他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均已为《公约》所取代。[39]仲裁庭进一步认定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对资源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规定的该国的主权权利相冲突,已被《公约》所取代。仲裁庭的这一裁定无视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诸多问题属于《公约》未予规定事项,无视《公约》对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关系也未作出规定,无视一般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是多样的,没有单一的制度,且各自自成一体。

(一)《公约》总体上对历史性权利采取尊重的态度

471.《公约》未就历史性权利的构成要素、性质等问题制定规则,也未就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制定一般性规则,总体上对历史性权利采取尊重态度。

472.《公约》在第 10条第 6款、第 15条、第 51条第 1款和第 298条第 1款等条款中分别提及“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传统捕鱼权”等历史性权利问题,且规定上述权利属《公约》相应具体制度的例外或者应得到承认。这种规定具有明确保存历史性权利的意义。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制度》研究报告(以下简称“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研究报告”)指出,通过表述为一般规则之例外的方式,《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的相关条款,目的在于维持“历史性所有权”的原状,而非将其置于更严苛的要求之下。[40]

473.《公约》谈判历程表明,谈判国无意处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等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制度问题。日本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曾提出历史性海湾的定义,即“一个或者若干沿海国对一个海湾在长时间内持续有效行使权力并且得到外国对该实践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认者”。[41]但这一提案并未得到支持。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未就历史性所有权和历史性水域的具体制度展开讨论,而只是将其作为排除等距离线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加以讨论。[42]正如拉奥所指出,“有关历史性所有权和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是一个由一般国际法、相关条约和惯常实践所调整的事项。毕竟,如前所述,这些事项取决于有关长期、持续与和平行使主权的证据。这些事项显然在《公约》的范围之外”。[43]

474.仲裁庭认为,《公约》第 62条第 3款中“以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需要”的规定,暗示《公约》专属经济区制度已处理其与传统捕鱼权的关系,从而否认传统捕鱼权的继续存在。[44]仲裁庭这一判断与《公约》规定不合。事实上,《公约》只是处理了惯常捕鱼活动,未涉及《公约》与历史性捕鱼权的关系。惯常捕鱼活动与历史性捕鱼权在性质和内容上存在着区别,惯常捕鱼活动通常由私人开展,而《公约》第51条第 1款谈的则是国家的传统捕鱼权。

475.从《公约》看,“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与“历史性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在《公约》缔约过程中,与“惯常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捕鱼”有关的案文,在不同提案中措辞各有不同,但都不涉及历史性权利。这一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前,在海底委员会已有所讨论。在 1971年美国提交海底委员会的提案中,所用措辞是“现有捕鱼行为”。[45]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二期会议中,保加利亚、白俄罗斯、民主德国、波兰、乌克兰和苏联提交案文,所用措辞是“一直在区域内捕鱼”。[46]在第三期会议中,艾文森小组提交的草案措辞是“惯常捕鱼”。[47]虽然各项建议案文不同,但有一点相同,即都未提及历史性权利。

另外,《公约》第 51条第 1款明确规定了在群岛水域中的“传统捕鱼权”问题。如果《公约》第 62条第 3款中的“惯常捕鱼”等同于“传统捕鱼权利”或“历史性捕鱼权”,缔约国没有理由不在该款中使用带有“权利”的措辞。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国将“惯常捕鱼”作为权利,它们会采取不同的做法。

476.有关国际判例也确认“惯常捕鱼”不同于历史性权利。例如,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仲裁案(2006年)中,仲裁庭在讨论巴巴多斯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调整等距离线的因素时,认为巴巴多斯提供的历史性捕鱼权证据非常薄弱。仲裁庭认为巴巴多斯的这种渔业活动自 1978年至 1980年间才开始;几年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就通过《群岛水域法》建立专属经济区,因此巴巴多斯渔民的捕鱼活动尚不能构成历史性捕鱼权。该案仲裁庭指出:

这些短暂的年限还不足以构成传统。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专属经济区一旦建立,巴巴多斯渔民在其中的捕鱼活动,不论是否通过与巴巴多斯签订的协定获得授权,都不能构成巴巴多斯渔民的非专属性捕鱼权,更不能构成巴巴多斯要求调整等距离线的权利基础。[48]

477.这样,仲裁庭裁定,巴巴多斯的这种捕鱼活动不产生“传统”,不构成可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基础。海洋划界之后,仲裁庭认为传统捕鱼问题是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权利的行为,已为《公约》第 297条第 3款(a)项所排除管辖,其无权管辖巴巴多斯渔民是否有权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专属经济区捕鱼的问题,[49]但提醒当事国也已承担通过谈判对渔业问题作出妥善安排的义务。[50]该案中,历史性权利与看起来类似“惯常捕鱼”的活动之间的差别是很明显的。

478.又如,在“缅因湾区域海洋边界划界案”(加拿大 /美国,1984年)中,当事国双方均提出以捕鱼实践作为公平划界的相关因素。美国主张在相关区域拥有占优势的捕鱼活动。法院分庭认为,不论美国渔民在相关区域的渔业主导地位为何,这不能构成将加拿大专属渔区有关部分纳入美国专属渔区的理由。[51]美国没有主张在相关海域的历史性捕鱼权,法院分庭因此也未就此种权利及其与《公约》专属经济区制度类似的专属渔区的关系作出决定。[52]很明显,历史性权利与美国主张的占优势的渔业活动(与“惯常捕鱼”相似)是不同的。

479.从《公约》的谈判历史看,缔约国无意处理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关系问题。在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磋商过程中,一些国家代表意识到沿海国专属权利的建立与其他国家历史性权利之间可能发生某种冲突,就此展开了初步讨论。[53]南斯拉夫[54]、塞拉利昂[55]、墨西哥[56]等一些国家认为,这种争端应当留给区域性制度或国家间的双边条约解决,但有关问题的后续讨论未能进行下去。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并没有就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达成协议。伊朗等国家提出,沿海国可以以对沿岸水域享有的历史性权利为依据建立渔区。[57]然而,各国未对历史性权利的实体规则进行讨论,未对历史性权利与即将达成的《公约》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

480.国际司法实践表明,《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并不当然取代为习惯国际法所确认的历史性权利。在“大陆架案”(突尼斯诉利比亚,1982年)中,突尼斯对相关区域大陆架寄居生物和其他渔业资源主张自古以来的历史性权利。对此,国际法院指出:

历史性权利或水域与大陆架的概念在习惯国际法中分别由不同的法律制度调整。前者基于取得或占有,而后者基于“事实上和自始就有的”权利。无疑,二者有时可能部分或全部发生竞合,但这种竞合纯属偶然……[58]

481.伊梅内斯·德·阿雷查加法官在单独意见中指出,以大陆架权利“固有和自始”来取代在《杜鲁门宣言》前通过占有获得的历史性权利是不合理的,他认为,“1958年提出的大陆架权利是固有的或自始就产生的。这一个新的法律概念,不能仅凭自身就废除或否定此前业已取得并存在的权利”。[59]阿雷查加法官认为历史性权利是根据习惯国际法确立和存在的权利,并不当然为大陆架制度废除和取代。历史性权利和大陆架权利两者性质、内容和来源不同,它们在同一地理范围内可能重叠或发生冲突,但不存在一个当然取代另一个的问题。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482.仲裁庭认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坚决反对任何有关沿海国应将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分享给在该区域内拥有历史性权利的国家的提议”,[60]这与中国认为其对南海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优先于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权利的立场矛盾。[61]仲裁庭援引中国代表凌青的发言记录:

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应当行使完全的主权还是仅享有优先权,在这个问题上,他表示,沿海国在近岸海域的这些资源是其自然资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多年来,超级大国任意掠夺发展中沿海国家的近岸资源,严重损害了它们的利益。宣布对这些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是一项合法的权利,应当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然而,超级大国虽然口头上承认专属经济区,但却主张限制沿海国对其资源的主权。例如,它们之中的一个国家曾提议,沿海国如果不能百分之百地完成其可捕量,就应当给予外国渔民在这些区域内进行捕鱼的权利。这种逻辑毫无意义。事实上,这一建议退回到了该超级大国那一众所周知的提议,即沿海国对在其近海海域的捕鱼仅应被赋予“优先权”。然而,针对那些由沿海国行使永久主权的资源建立专属经济区,仅仅意味着发展中国家正在重新夺回其已失去很久的权利,而绝不意味着超级大国作出了牺牲。应当允许由沿海国来决定,是否许可外国渔民通过双边或地区协定在沿海国的管辖区域内进行捕鱼,但其他国家不应当被授予任何此等权利。[62]

仲裁庭对中国代表发言的理解和解释是错误的。中国作为南海沿海国,在南海既享有《公约》规定的沿海国权利,同时又享有历史性权利。中国代表的上述发言的确涉及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资源的权利问题。但是,中国代表的发言旨在表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反对超级大国意图借助分享可捕量的条款掠夺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维护发展中国家对其专属经济区资源的专属权利。中国代表上述发言不涉及处理专属经济区和历史性权利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

483.综上所述,《公约》对惯常捕鱼活动作出了调整,而对历史性权利则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不处理历史性权利的形成和性质问题,继续由一般国际法调整;二是在《公约》第 10条、第 15条、第 51条、第 298条等条款中,以尊重历史性权利的方式处理特定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三是没有处理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关系。因此,《公约》有关规定和制度并没有“取代”为一般国际法所确认的历史性权利,不能阻碍历史性权利继续存在。麦克道曼(Ted McDorman)指出,为维护可能不在条约编纂范畴内的对某些水域的所有权,历史性水域的概念看起来非常有必要。对水域的历史性主张(历史性水域和历史性权利)存在于国际法中;[63]《公约》没有穷尽一个国家在水域和资源方面可能享有的权利和管辖权;成功维护历史性水域主张的不同国家,在行使的权利内容方面也是不同的。[64]

(二)一般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

484.历史性权利在一般国际法上早已确立。历史性权利,通常指“一个国家在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下一般不能获得但通过历史性巩固的过程取得的一些在陆地或者海域上的权利”。[65]历史性权利在国际法上并无统一定义。仲裁庭也承认, “‘历史性权利’一词在性质上是一般性的,用来描述一国可拥有的某种权利,该种权利在不具备特定历史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通常不能产生。”[66]佐雅认为,“历史性所有权”起初仅限于对

“历史性海湾”主张领土主权,但随着时间推移,“在国际法学说中逐渐出现一般类型的历史性权利的发展趋势”。[67]

485.历史性权利由一般国际法调整。在“大陆架案”(突尼斯诉利比亚,1982年)中,国际法院明确指出:

历史性所有权由于长期实践,必须一如既往地得到尊重和保存。……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公约草案也未包含历史性水域制度的任何具体规定:既没有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也没有对“历史性水域”或

“历史性海湾”法律制度的阐释。《公约》草案中提及“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原因,其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对《公约》规定规则的保留。看起来很清楚,该事项继续由一般国际法调整。[68]

486.通过考察相关国家和国际司法实践,历史性权利具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1. 历史性权利的种类包括主权和尚未达到主权程度的历史性权利

487.基于国家和国际司法实践,历史性权利可以是主权性的,也可以是未达到主权程度的历史性权利。仲裁庭也承认此点。[69]就达到主权程度的历史性权利而言,主权也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就未达到主权程度的历史性权利而言,可进一步分为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和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

488.国际上不乏主张主权性质历史性权利的国家实践。例如,巴基斯坦《领海与海洋区域法》(1976年)第 7条第 2款规定:“巴基斯坦的主权延伸至历史性水域,并及于该水域之下的海床与底土,同时及于水域上空。”[70]斯里兰卡 1977年根据 1976年《海洋区域法》颁布的总统公告规定,

“保克湾和保克海峡中的历史性水域构成斯里兰卡内水的一部分”;“马纳尔湾的历史性水域构成斯里兰卡领海的一部分”。[71]加拿大也提出了历史性权利主张。加拿大 1996年《海洋法》第 5条第 3款“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基线”规定,“在本条第 2分节未提及的区域,基线是除加拿大领海外,加拿大拥有历史性所有权或主权区域的外部界限。”[72]

489.有些国家并未对其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性质作明确说明。2009年 5月,在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 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案中,汤加明确表示,“对依照《公约》可以纳入 1887年 8月 24日皇家公告限定的地理范围内的海洋空间,适用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所有权”。[73]汤加认为,自1887年 8月 24日颁布皇家公告以来,汤加对相关水域行使管辖超过 120年,且未遭遇任何国家反对。 [74]汤加表示,“实施《公约》与汤加王国决定维持其对海洋区域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是相符的”。[75]

490.有些国家主张非排他性的历史性权利,如历史性捕鱼权和通行权等。在“厄立特里亚 /也门仲裁案(第一阶段) ”(1998年)中,仲裁庭对不具有领土主权、不具有排他性的“国际地役”制度进行了论述:

许多世纪以来所盛行的对红海南部海洋资源进行传统上的开放捕捞,在红海两岸之间不受限制的交通,以及两岸人民对这些岛屿的共同使用,均为能够创设某种“历史性权利”的重要因素,其作为不是领土主权的一种“国际地役”,通过一个历史性巩固过程而不断累积,并有利于当事双方。此种历史性权利为维持存在了几个世纪的有利于红海两岸人民的共有物的若干方面,提供了足够的法理基础。[76]

在该案第二阶段中,仲裁庭强调在红海保护传统捕鱼权的重要性。仲

裁庭认为,“传统捕鱼权不仅限于特定岛屿的领海”,还可以一直延伸到领

海之外的海域。[77]

491. 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针对国家管辖和历史性水域的关系报告指出,国家行使主权的情况构成了其所主张历史性水域性质的基础。[78]此外,权威学者也承认,国家实践不同,其所产生的历史性权利内容不同。奥布雷贡(Edgardo SobenesObregon)认为:“如果一国行使的主权权利与专属经济区下的主权权利相同,那么该国所主张的这片水域就可以成为专属经济区。这样,主张国所能获取的主权或者主权权利就与其权利实际行使情况相称。”[79]佐雅也指出,“原则上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不可以基于历史性所有权去获得更宽广的领海的主权,或者在领海以外海域获得未达到完全领土主权的特殊的主权权利”。[80]

2. 历史性权利存在于不同的海域中

492.历史性权利存在于不同的海洋区域中。根据联合国秘书处 1957年《有关历史性海湾的备忘录》,国家不仅可以对海湾主张历史性权利,也可以在海湾之外其他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这些水域包括海峡、河口、群岛以及一个群岛和相邻大陆之间的海域等。 [81]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研究报告也指出,“历史性所有权同样适用于海湾之外的水域,例如海峡、群岛及所有可以被国家纳入海洋疆域的那些水域”。[82]该报告并指出,要给出一份关于历史性水域的最终清单,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度困难的。[83]

493.历史性权利存在于不同的地理区域中,有关国家可基于历史性权利主张不同性质的海域。加拿大对哈德逊湾、哈德逊海峡和北极群岛水域主张历史性权利。1976年斯里兰卡通过立法宣布:“斯里兰卡共和国对历史性水域,以及历史性水域内的岛屿、大陆架、海床和底土行使主权、排他性管辖权和管制权。”[84]在“大陆架案”(突尼斯 /利比亚,1982年)中,突尼斯除了主张突尼斯湾和加贝斯湾为历史性海湾之外,还对领海范围外的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特别是历史性捕鱼权。根据学者研究,突尼斯认为,历史性权利可以延伸到现在被认为属于内水、领海、渔区或大陆架水域的海域或海床。[85]俄罗斯一直坚持其历史性权利主张,在批准《公约》后,仍通过相关国内立法及双边条约对历史性权利作出相应规定。1998年《俄罗斯联邦内海水域、领海和毗连区法》第 1条第 2款规定,俄罗斯的内水包括“历史上属于俄罗斯联邦的入口超过 24海里的海湾、港湾、三角湾、海和海峡等水域,其目录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并公布于《航海公告》。”[86]众所周知,俄罗斯对北方航道上喀拉海(KaraSea)、拉普捷夫海(LaptevSea)、东西伯利亚海(East SiberianSea)、楚科奇海(ChukchiSea)主张历史性权利。[87]

494.为判定一国历史性水域的法律性质,必须进行个案考察。其中,核心是考察有关国家在特定历史性水域中行使管辖的情况。在“渔业案”(英国诉挪威,1951年)中,国际法院认定, “‘历史性水域’通常指那些被当作内水的水域,但是如果没有历史性所有权的存在,这些水域将不具备这种性质”。[88]针对一国管辖情况和历史性水域的关系,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研究报告指出:

“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即它们属于内水还是领海的一部分,原则上取决于主张国在这一水域行使的主权是属于在内水所行使主权的性质还是在领海所行使主权的性质。主张国行使的主权构成了其主张的基础。从逻辑上讲,所能获取的主权应当与实际行使的主权相称。[89]

3. 历史性权利各具特色

495.国际法对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内涵和外延等事项没有统一规范。如需确定一国所主张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内涵和外延,必须基于相关国家的实践、相关地区的历史和地理情况,进行个案考察。

496. 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研究报告指出,确定历史性水域的存在需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对有关水域行使管辖;第二,持续行使管辖;第三,他国态度。[90]这一报告主要讨论历史性水域,但有关评论同样适用于更广泛的历史性权利。布鲁姆(Yehuda Z. Blum)认为:“历史性权利是一个长期过程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作为、不作为和行为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并通过累积效果,使这些权利得以存在,也使这些权利通过巩固在国际法下变得合法有效。”[91]

497.从国际司法实践看,历史性权利由习惯国际法调整,每一个案例都具有特殊性,都“自成一体”。在“大陆架案”(突尼斯 /利比亚,1982年)中,国际法院指出 ,“一般国际法并没有为‘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规定单一的制度,而是为每一具体的、被承认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提供一个独特的制度。”[92]

在“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 /洪都拉斯,尼加拉瓜介入,1992年)中,国际法院基于丰塞卡湾水域的历史性特征、三个沿岸国的持续主张以及没有其他国家的反对,[93]认定丰塞卡湾海域除去沿岸 3海里,构成受三个沿岸国共同主权支配的历史性水域。[94]对于海湾水域的性质问题,法院指出:

在其有史以来的大部分时间内,这些水域是单一国家的海湾。在殖民地时期以及在中美洲联邦共和国时期,这些水域也没有被以后成为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的那些行政区域所分割或者分配。[95]

法院对于丰塞卡湾海域“自成一体”的独特法律地位进行了论述:

由于三个沿岸国依然认为存在受三个沿岸国各自主权支配但相互有无害通过权的沿岸海洋带,在海湾内的其他水域中必定也有通行的权利。这不仅是由于历史原因,也是因为那些狭窄的海湾水域构成船舶进入所有三个沿岸国的通道,属于实际情况所需。因此,这些通行的权利也适用于需要进入三国中任一国家港口的第三国船舶;这种通行的权利对三国必须共用出入通道的一个三国共有海湾而言至关重要。因此,如果这样的海湾水域确实是内水,也是属于受到联合主权和通行权这一特殊和具体制度限制的内水。所以,在共管或共有的意义上而言,将海湾水域视为自成一体的制度可能是合理的。[96]

498.综上,历史性权利基于国家实践和历史事实产生,历史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具有多样性,历史性权利所涉水域也具有多样性。为判定一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必须基于相关国家的实践、相关地区地理和历史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1]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s. 4.38-4.43.

[2] Merits Hearing Tr. (Day 4), pp.90-91.

[3] 《7 月12 日裁决》第231 段。

[4] 同上注,第245 段。

[5] 同上注,第253 段。

[6] 《公约》前言(强调为作者所加)。

[7]

[8] Ted L. McDorman, Rights and Jurisdiction over Resourc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UNCLOS and the “Nine-dash Line”, 在 S. Jayakumar, Tommy Koh and Robert Beckman (eds.),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Edward Elgar, 2012), p.144, at 15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 1982年 12月 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的有关规定的声明”,1996年 11月 6日,http://www. 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fish_stocks_agreement_declarations.htm#CHINA.

[10] A/RES/59/24-Ocean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17 November 2004, para.73.

[11] A/RES/69/292-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legally binding instru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diversity, 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19 June 2015, para.1.

[12] 同上注,第 2段。

[13] Tullio Treves, The Law of the Sea “System” of Institutions, 2 Max Planck Y.B. U.N. L. (1998), p.325.

[14] David Freestone and Gerard J. Mangone,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Unfinished Agendas and Future

Challenges, 10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1995), p.x(文中引注省略)。另参见 David Freestone,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t 30: Successes, Challenges and New Agendas, 27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2012), p.675.

[15] 《7月 12日裁决》第 245段。

[16] 185th plenary meeting,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XVII, p.21, at para.53.

[17] 参见 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V (1989), p.223.

[18] 参见 D.H. Anderson, 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4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5), p.313; Alan Boyl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Mechanisms for Change, 5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5), p.563.

[19] 参见 B. Buzan, Negotiating by Consensus: Developments in Technique at the UN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7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1), p.324; H. Caminos and M. Molitor,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ackage Deal, 7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5), p.871.

[20]  参见Myron H. Nordquist (ed.),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I (1985), p.15.

[21] 《7 月12 日裁决》第235 段。

[22] 同上注。

[23] 同上注,第236 段。

[24] 同上注,第237 段。

[25] 同上注,第238 段。

[26] 同上注,第 237段。

[27] Shabtai Rosenne and Louis B. Sohn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V (1989), pp.233-234.

[28] 同上注,第 232、236页。

[29] 同上注,第 242页。

[30]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 para.4.46; Jurisdictional Hearings Tr. (Day 1), pp.53, 56.

[31] 《7月 12日裁决》第 4段。

[32] 185th Plenary meeting,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XVII, p.13, para.47; A 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 Remarks by Tommy T. B. Koh, of Singapore, President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10 December 1982,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texts/koh_ english.pdf.

[33] 参见 Sophia Kopela, Historic Titles and Historic Rights i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Light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48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 (2017), p.181, at 184.

[34] A/CONF.62/L.13,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VI (1976); Myron H. Nordquist (ed.),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I (1985), p.457.

[35] A/CONF.62/L.33,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IX, p.188.

[36] Myron H. Nordquist (ed.),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I (1985), p.465.

[37] 同上注,第 457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第 8段:“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其他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第 5段规定:“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38] Oliver D.rr & Kirsten Schmalenbach (eds.),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Springer, 2012), p.16; 另见 M.E. Villiger, Commentary on the 1969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9), p.51.

[39] 《7月 12日裁决》第 238段。

[40] Juridical ré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 Study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1962), p.1, at para.78.

[41] A/CONF.13/C.1/L.104, UNCLOS I Official Records, Vol. Ⅲ , 1958, p.241.

[42] 例如 A/CONF.62/SR.34,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I, p.141; Provision 21 Formula A, A/CONF.62/

L.8/Rev.1, ibid., Vol. III, p.111; Article 13, A/CONF.62/WP.8/Part II, ibid., Vol. IV, p.154; Article 15, A/ CONF.62/WP.8/Rev.1/Part II, ibid., Vol. V, p.155; Article 15, A/CONF.62/WP.10, ibid., Vol. VIII, p.7; Article 15, A/CONF.62/WP.10/Rev.1, ibid., Vol. VIII, p.26; Article 15, A/CONF.62/WP.10/Rev.2, ibid., Vol. VIII, p.28; Article 13, A/CONF.62/WP.10/Rev.3, ibid., Vol. VIII, p.5; Article 15, A/CONF.62/L.78, ibid., Vol. XV,

p.178.

[43] Sreenivasa Rao Pemmaraju,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Philippines v. China): Assessment of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5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6), p.265, at para.61.

[44] 《7月 12日裁决》,第 804段。

[45] Satya N. Nandan & Shabtai Rosenne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II (1993), p.617.

[46] Bulgaria, Byeloruss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German Democratic Republic, Poland, Ukrain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and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draft articles on the economic zone, A/

CONF.62/C.2/L.38, Art.16,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III, p.216.

[47] The Economic Zone (1975, mimeo.), Article 6 (Informal Group of Juridical Experts, i.e., the Evensen Group). Reproduced in Renate Platz.der (ed.),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Law of the Sea: Documents, IV, 209, 213, 引自 Satya N. Nandan & Shabtai Rosenne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Vol. II (1993). p.628.

[48] Arbitration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m, Decision of 11 April 2006, RIAA, Vol. XXVII, p.147, at para.266.

[49] 同上注,第 276-277、384段。

[50] 同上注,第 258、287-288、385段。

[51] 参见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 1984, p.246, para.235.

[52] 参见上注。

[53] 参见 A/CONF.19/C.1/SR.2, UNCLOS II Official Records, Summary Records of Plenary Meetings and of

Meetings of the Committee of the Whole, pp.40-41, at paras.12-22.

[54] 参见 A/CONF.19/C.1/SR.8, ibid., p.70, para.41.

[55] 参见 A/CONF.19/C.1/SR.15, ibid., p.99, para.29.

[56] 参见 A/CONF.19/C.1/SR.24, ibid., p.113, para.7.

[57] 23rd Plenary Meeting, UNCLOS III Official Records, Vol. I, p.72, para.22.

[58] 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18, at para.100.

[59] 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Jiménez de Aréchaga, I.C.J. Reports 1982, para.82.

[60] 《7月 12日裁决》第 251段。

[61] 同上注,第 252段。

[62] 同上注,第 251段 , 援引 A/CONF.62/C.2/SR.24, Summary records of meetings of the Second Committee 24th meeting, para.2, Official Record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Volume 2, p.187.

[63] Ted L McDorman, Rights and Jurisdiction over Resourc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UNCLOS and the Nine-Dash Line, in S. Jayakumar, Tommy Koh and Robert Beckman (eds.),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 and Law of the Sea (Edward Elgar, 2014), p.144, at 150, 援引 D.P. O’Connell.

[64] 同上注,第 152-153页。

[65] Yehuda Z. Blum, Historic Rights, in Rudolf Bernhardt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stalment 7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 1984), p.120.

[66] 《7月 12日裁决》第 225段。

[67] Andrea Gioia, Historical Titles,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May 2013, para.1,

http://opil.ouplaw.com/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705?rskey=7gh5sm&r

esult=1&prd=EPIL.

[68] 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18, at para.100.

[69] 《7月 12日裁决》第 225段。

[70] Territorial Waters and Maritime Zones Act of Pakistan, 1976 (of 22 December 1976), http://www.un.org/ 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PAK_1976_Act.pdf.

[71] Sri Lanka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of 15 January 1977 in pursuance of Maritime Zones Law No. 22 of 1 September 1976,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LKA_1977_ Proclamation.pdf.

[72] Canada Oceans Act, 1996, http://laws-lois.justice.gc.ca/PDF/O-2.4.pdf.

[73] See the Kingdom of Tonga, Executive Summary: A Partial Submission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of on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Kingdom of Tonga Pursuant to Part VI of and Annex II to the UNCLOS Part I, 11 May 2009,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ton46_09/ ton2009executive_summary.pdf.

[74] 参见上注,第 1页。

[75] 参见上注,第 2页。

[76]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first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between Eritrea and Yemen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the Dispute), October 9 of 1998, RIAA, Vol. XXII, p.209, at para.126(文中引注省略).

[77]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second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between Eritrea and Yemen (Maritime Delimitation), 17 December 1999, RIAA, Vol. XXII, p.335, at para.109.

[78] Juridical ré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 Study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1962), p.1, at para.189.

[79] Edgardo Sobenes Obregon, Historic Waters Regime: A Potential Legal Solution to Sea Level Rise, 7 KMI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2015), p.17, at 26.

[80] Andrea Gioia, Historical Titles,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May 2013, para.17, http://opil.ouplaw.com/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705?rskey=7gh5sm&r esult=1&prd=EPIL.

[81] Historic Bays: 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A/CONF.13/1, 1957, para.8.

[82] Juridical ré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 Study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1962), p.1, at para.34.

[83] 同上注,第 190段。

[84] Sri Lanka Maritime Zones Law, No. 22 of 1 September 1976, Section 9(2), https://www.un.org/depts/los/ 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LKA_1976_Law.pdf.

[85] Andrea Gioia, Tunisia’s Claim over Adjacent Seas and the Doctrine of “Historic Rights”, 11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84), p.327, at 346.

[86] Federal Act on the internal maritime waters,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7 July 1998,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RUS_1998_Act_ TS.pdf.

[87] 在联合国秘书处 1957年《有关历史性海湾的备忘录》中,俄罗斯(前苏联)的上述历史性权利主张被作为典型国家实践予以阐述。参见 Historic Bays: 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A/CONF.13/1, UNCLOS I Official Records, Vol. I, p.8. 另见 D. W. Nix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Historic Bay Claims: Technical Annexes to the Libyan Reply, in Pleadings (Tunisia/Libya), Vol. 4, I.C.J. Reports 1982, p. 321; Clive Symmons, Historic Waters in the Law of the Sea: A Modern Re-Appraisal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8), pp.301-304.

[88] Fisheries case, Judgment of December 18th, 1951, I.C.J. Reports 1951, p. 116, at 130.

[89] Juridical ré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 Study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1962), p.1, at para.189.

[90] 同上注,第 185段。

[91] Yehuda Z. Blum, Historic Rights, in Rudolf Bernhardt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stalment 7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 1984), p.120, at 121.

[92] Continental Shelf Case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18, at para.100.

[93] Case concerning the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Judgment of 11 September 1992, I.C.J. Reports 1992, p.351, at para.405.

[94] 同上注,第 404段。

[95] 同上注,第 405段。

[96] 同上注,第 4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