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本章结论

722. 仲裁庭关于南海地物地位问题的裁决存在诸多错误。

723. 第一,仲裁庭无视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整体性以及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存在,错误分割处置有关岛礁的法律地位。这是仲裁庭犯的根本性和方向性的错误。

724. 第二,仲裁庭罔顾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早已确立,曲解中国关于群岛的立场。仲裁庭错误地将《公约》第121 条适用于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组成部分;不审查习惯国际法,错误地将焦点集中在《公约》第47 条规定的水陆比问题;狭隘并错误地解释第7 条,罔顾嗣后国家实践,错误地排除第7 条直线基线规则对中国群岛的可适用性。

725. 第三,错误选择适用《公约》第13 条、第121 条将作为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有关岛礁区分为“低潮高地”和“高潮地物”,错误认定有关岛礁为“低潮高地”,错误裁定低潮高地构成“水下陆块”且不能被据为领土,错误裁定中国南沙群岛中的美济礁和仁爱礁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

726. 第四,仲裁庭无视第121 条第2 款和第3 款之间的“原则—例外”关系,将第3 款要求证明岩礁“不能维持……”改变为要求证明岛屿“能维持……”,改变了需要证明的事项及门槛,致使在情况存疑时重心向认定有关岛屿为“岩礁”的方向倾斜。仲裁庭对第121 条的错误解释,实际上将该款改写为:“只有在自然状态下自身能维持当地的人类社群居住和其本身的人类的经济生活的岛屿,才可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仲裁庭的解释违背条约约文和缔约原意,背离相关国家实践,严重违背条约解释规则。

仲裁庭还将其对第121 条第3 款的错误解释适用于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有关岛礁,并基于不相关或不完整的证据材料,错误认定这两个群岛的有关岛礁皆为“岩礁”。在此过程中,仲裁庭将历史性使用和客观能力混为一谈,没有忠实适用其本身提出的标准,还错误地依赖老旧的历史资料,无视更相关的当代资料。

727. 仲裁庭关于南海地物地位问题的裁决,背离了《公约》附件七第9 条规定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的要求,贬损中国对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挑战习惯国际法中的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