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第一节 中国在南海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第8 项和第9 项诉求)

731. 菲律宾在第8 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宣告“中国非法妨碍菲律宾享

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1]在第9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宣告“中国非法地未阻止本国国民和船只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开发生物资源”。[2]

732. 第8 项和第9 项诉求所涉事项均构成中菲在南海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一部分;就此,前文第二章“管辖权问题”已阐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菲律宾两项诉求提及的礼乐滩、仁爱礁和美济礁均为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将这些地物从南沙群岛中割裂出来单独处置其地位或权利问题。中国海监船在礼乐滩、美济礁和仁爱礁的活动,以及中国在南海发布休渔令,是中国基于领土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有关区域的执法和管理活动。事实上,作为中国管理活动的一部分,为维护南海的海洋生态环境和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中国自1999 年起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3]也就是说,在菲律宾提起仲裁前,中国已连续实行了13年的伏季休渔制度。

一、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非法妨碍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一)《 公约》第77 条和第56 条不适用于本案

733. 在《7 月12 日裁决》中,仲裁庭就第8 项诉求:

宣布,中国通过其海监船在2011 年3 月1 日和2 日针对“维利塔斯”号的行动,违反了在《公约》第77 条下对菲律宾在礼乐滩区域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主权权利的义务;[4]

宣布,中国颁布2012 年南海休渔令,未排除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南海区域,未将休渔令限于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违反了在《公约》第56 条下对菲律宾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义务……。[5]

734. 仲裁庭对菲律宾第8 项诉求的裁定是建立在一系列错误的基础上的。仲裁庭确立对该诉求拥有管辖权本身就是错误的,仲裁庭错误裁定有关海域只可能是“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将《公约》第77 条和第56 条适用于中国在有关海域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并认定中国违反这两个条款,也是错误的。《公约》第77 条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6]第56 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7]适用《公约》上述条款的条件是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业已明确,相关海域归属不存在争议。在中菲存在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及中国坚持对有关海域拥有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情况下,相关海域并非无争议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仲裁庭错误解读中国维权行为,错误适用法律

735. 中菲在包括礼乐滩在内的海域存在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双方多次就礼乐滩问题进行外交交涉。礼乐滩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菲律宾则主张礼乐滩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中国一向反对菲律宾未经中国许可在中国领土礼乐滩单方面进行油气开发活动。2011 年3 月,菲律宾未经中国允许,利用“维利塔斯”号船在中国礼乐滩进行油气调查活动,中国海监船对该船进行劝离。

736. 仲裁庭认为,中菲对在南海特别是礼乐滩的各自权利持有不同的观点,“《公约》要求的处理方式是当事国通过谈判或者《公约》第十五部分和《联合国宪章》列明的争端解决方式寻求解决。”仲裁庭称,“中国毫无疑问清楚当事方对在南海特别是在礼乐滩区域的权利存在分歧”,但却“通过其海监船的行动寻求实施其对自身权利的理解”,“违反《公约》第77 条,该条赋予菲律宾在礼乐滩的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8]

《公约》第77 条,该条赋予菲律宾在礼乐滩的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9]

737. 仲裁庭承认中菲在礼乐滩的各自权利持有不同观点。仲裁庭也承认,在存在争议情况下,《公约》要求当事国通过谈判或者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这一义务是针对所有争议当事方的,而非针对其中一方。仲裁庭本应同等地将这一义务同样适用于中国和菲律宾,而仲裁庭没有这样做。在有关事件中,首先是菲律宾在有关争议海域采取单方面行动,进行油气资源勘探,企图通过单方面行动“实施其对自身权利的理解”,并强加给中国。对此,中国是不可能接受的。中国海监船的行动是对菲律宾这种单方面行动的一种反应措施,是劝阻菲律宾通过单方面行动“实施其对其权利的理解”。关于这一事件,仲裁庭无视菲律宾不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且还首先单方面采取行动。这是错误的。按照仲裁庭的逻辑,对于菲律宾的单方面行动,中国除了抗议以外,不能采取任何行动,否则就是违法的。仲裁庭这一逻辑是荒谬的。

738. 还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裁定中国违反《公约》第77 条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有关区域不属于无争议的菲律宾的大陆架,不存在适用第77 条的问题。

(三)仲裁庭认定第 8项诉求所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739.关于第 8项诉求中的有关 2011年 3月事件涉及的“非生物资源”问题,菲律宾提交及仲裁庭认定事实所依赖的唯一证据是“2011年 3月菲律宾海军上校致菲律宾海军军旗官的备忘录”。[10]这是一份菲律宾政府的内部文件。暂不论单凭一份文件能否还原事件真实全貌的问题。仲裁庭应审查这样一份文件的证明力问题,但却没有审查。[11]

740.关于第 8项诉求涉及“生物资源”问题,菲律宾认为,中国2012年发布的南海伏季休渔令,2012年修订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12]以及 1995年起在美济礁和仁爱礁阻止菲律宾渔民捕鱼,妨碍菲律宾在其海洋区域内开发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关于南海伏季休渔令,仲裁庭承认,菲律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是否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对菲律宾渔船执行了 2012年休渔令。[13]根据一般实践,没有证据就意味着无法认定事实,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会止步于此。但令人费解的是,尽管如此,仲裁庭认为休渔令会对菲律宾渔民造成一个现实预期,即如果他们在相关海域捕鱼,可能面临处罚。仲裁庭认为,这样的事态发展会对菲律宾渔民及其活动产生威慑效果。[14]因此,仲裁庭裁定,中国 2012年的休渔令实际上构成中国的渔业管辖权主张,这一主张违背《公约》第56条。[15]很显然,仲裁庭这里提到的“现实预期”、“可能面临处罚”、还是“威慑效果”,均非经证明为实际发生的事,而是仲裁庭对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无端臆测。实际上,菲律宾渔民在南海的捕鱼活动并未因该休渔令受到任何减弱。仲裁庭对此视而不见。

741.关于“中国在美济礁和仁爱礁阻止菲律宾渔民捕鱼”一事,仲裁庭同样承认“菲律宾并没有证明中国阻止过其渔民在美济礁或者仁爱礁进行捕鱼活动”。[16]但令人费解的是,仲裁庭说:

仲裁庭急于强调,在这一点上没有可供考证的证据并不意味着这些事件没有发生,或者中国并没有阻止菲律宾渔民靠近仁爱礁和美济礁。仲裁庭可以想象中国执法船只在这两个地点的出现,加上中国对其在南海的渔业管辖权的一般主张,足以使菲律宾渔民避免到此海域捕鱼。[17]

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仲裁庭的结论是“急于”和“想象”得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竟然仅凭想象,妄下论断,实属罕见,背离一个仲裁庭的本分,违反《公约》附件七第9 条的要求。

二、仲裁庭错误地认为中国未阻止本国渔船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捕鱼

742. 针对“关于中国船只在美济礁和仁爱礁的捕鱼活动”的菲律宾第9 项诉求,仲裁庭认定:

a. 2013 年5 月,悬挂中国国旗船只上的渔民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美济礁和仁爱礁进行捕鱼活动;且

b. 中国通过其海监船的行动,知悉、容忍而且未尽责阻止悬挂中国国旗船只的这些捕鱼活动;且

c. 因此,中国未适当顾及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对渔业的主权权利;并

宣布,中国违反在《公约》第58(3) 条下的义务……。[18]

(一)仲裁庭对中国错误适用《公约》第58 条第3 款

743.《公约》第58 条第3 款规定: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适用该款的前提是专属经济区归属是确定无疑的。仲裁庭之所以适用该条款是建立在先前错误判断基础上的,即把诉求所涉海域认定为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也即中国是非沿海国。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而非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中国渔民当然有权在此捕鱼,中国政府当然有权对渔业活动进行管理。即使如仲裁庭所猜测的,中国政府船舶在美济礁和仁爱礁及相关水域对本国渔船采取管理和保护措施,这也是主权国家的当然权利。

(二)仲裁庭在处理第 9项诉求时采信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结论

744.关于中国实施有关护渔行动,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菲律宾 2014年 3月 30提交的第 94号附件,标题为“菲律宾武装力量,2012年 5月最初几周几乎占领仁爱礁的中国船舶(2013年 5月) ”。[19]第 94号附件记载的事件发生在菲律宾提起仲裁后。该附件内容仅涉及仁爱礁,与仲裁庭所称的 2013年 5月中国在美济礁的护渔行动没有任何关系。

745.关于中国在美济礁和仁爱礁的活动,仲裁庭承认,菲律宾提供的证据是有限的,[20]但接受菲律宾提供的唯一的证据,并认为“菲律宾军方的报告内容是准确的,即中国渔船在中国执法船的护卫下,于 2013年 5月在美济礁和仁爱礁进行了捕鱼活动”。[21]仲裁庭认为:第一,中国主张对南海一般性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承认美济礁和仁爱礁地区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并且一直向本国国民发放“南沙专项渔业捕捞许可证”;第二,中国在美济礁和仁爱礁进行捕鱼活动的模式,与在渚碧礁和黄岩岛附近水域的捕鱼活动一致。[22]根据上述,仲裁庭推定中国政府船舶在美济礁和仁爱礁保护了中国渔船的捕鱼活动。在此,仲裁庭结论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而是捕风捉影。


[1] 《7 月12 日裁决》第649 段。

[2] 同上注,第717 段。

[3] 参见《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官网,http://www.

moa.gov.cn/zwllm/zcfg/nybgz/200806/t20080606_1057142.htm.

[4] 《7 月12 日裁决》第1203.B(8) 段。

[5] 同上注,第1203.B(9) 段。

[6] 《公约》第77 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规定: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 第1 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

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 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

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7] 《公约》第56 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规定: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

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

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

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8] 《7 月12 日裁决》第708 段。

[9] 《7 月12 日裁决》第708 段。

[10] 参见 Memorandum from Colonel, Philippine Navy, to Flag Officer in Command, Philippine Navy (March 2011),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 69.

[11] 参见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5, p.168, at para.134.

[12] 参见《7月 12日裁决》第 686段。

[13] 同上注,第 711段。

[14] 同上注,第 712段。

[15] 参见上注。

[16] 同上注,第 714段。

[17] 同上注,第715 段。

[18] 同上注,第1203.B (10) 段。

[19] 参见 Armed Forces of the Philippines, Near-occupation of Chinese Vessels of Second Thomas (Ayungin) Shoal in the Early Weeks of May 2012 (May 2013), 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IV, Annex 94.关于这份证据,时间上存在瑕疵。

[20] 参见《7月 12日裁决》第 745段

[21] 同上注,第 746段。

[22] 参见上注,第 747-75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