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学会

第三节 中国在南海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活动[第11 项和第12(b)项诉求]

778. 在2014 年3 月30 日的诉状中,菲律宾第11 项、第12(b)项诉求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在其上的建设活动,违反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责任。[1]在2015 年11 月30 日实体问题庭审中,菲律宾对第11 项诉求作了修改,增加对中国在华阳礁、永暑礁、赤瓜礁、东门礁、南薰礁、渚碧礁上的建设活动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指控。[2]

779. 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中,将菲律宾上述诉求分为两类:(1)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纵容和保护中国渔船进行有害捕捞,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2)中国在华阳礁、永暑礁、赤瓜礁、东门礁、南薰礁、渚碧礁、美济礁进行岛礁建设活动,违反《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3]

780. 对菲律宾指控“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纵容和保护中国渔船进行有害捕捞”,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自认有管辖权。[4]对菲律宾指控中国在7 个岛礁上的建设破坏海洋环境的事项,仲裁庭在《7 月12 日裁决》中自认有管辖权。[5]对实体问题,仲裁庭认定,中国渔民的有害捕捞行为损

害海洋环境,中国政府知晓但仍予以纵容和保护,违背《公约》第192 条和第194 条第5 款的规定;[6]由中国政府主导的岛礁建设活动,给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和持久的损害,违背《公约》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第197 条、第123 条以及第206 条的规定。[7]

781.如前文第二章所述,仲裁庭对菲律宾第 11项、第 12( b)项诉求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在《7月 12日裁决》中对勤勉义务的认定存在偏差;关于“渔民有害捕捞行为”和南沙群岛岛礁建设的裁决,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

一、仲裁庭引证之勤勉义务的内涵

782.关于“渔民有害捕捞行为”和南沙群岛岛礁建设,仲裁庭认定中国违背《公约》,特别是第 192条和第 194条的规定,未履行勤勉义务。仲裁庭认为,《公约》第 192条和第 194条设定的义务,不仅涉及国家及其机构直接实施的活动,也涵盖确保在国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害海洋环境。仲裁庭引用国际司法案例表示,“确保”义务是一项行为义务,它要求各国“勤勉”,即“不仅要制定适当的规则和措施,而且在执法活动和行政控制中,要保持一定程度的警惕性。 ”[8]仲裁庭虽然表面上承认勤勉义务是行为义务,但是在本案适用时,却以结果义务要求中国。另外,仲裁庭故意忽视勤勉义务中的“按照其能力”的因素。

783.国际法上勤勉义务是行为义务。勤勉义务作为行为义务,不能保证损害绝对不会发生。当事国只要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尽力将这些措施付诸实施,即履行了勤勉义务。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对《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案文》第 3条评论的第 7段指出:

勤勉义务并不意图确保完全避免重大损害。最终,损害来源国被要求……尽最大可能地努力去减少损害危险。在这个意义上,勤勉义务不保证损害不会发生。[9]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意见(2011年)”中认为,《公约》第 194条中采用“必要措施以确保”的措辞,是为了给当事国提供一种可行的责任豁免,即只有当事国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才可以不承担责任。[10]

784.勤勉义务要求当事国“按照其能力”履行。这意味着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当事国采取超出其能力的措施。实际上,一国的能力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指出:

“勤勉”义务的内涵是很难用精准的语言去描述的。在使得[“勤勉”义务内涵]难以描述的因素中,就包括“勤勉”本身是一个可变的概念。一个当时被认为已尽勤勉的措施,随着时间的变化、根据新的科学技术知识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够勤勉的。[11]

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就“次区域渔业委员会请求发表的咨询意见”(2015年)再次确认上述意见。[12]鉴于各国实际情况差异,勤勉义务并没有对“必要措施”的内容作统一规定。只要各国根据自身能力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就履行了勤勉义务。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因纵容、保护及未阻止有害捕捞而违反《公约》有关规定

785.仲裁庭裁定,中国纵容、保护和未阻止中国渔船在黄岩岛、仁爱礁以及南沙群岛其他地物从事针对濒危动物的有害捕捞活动,违背《公约》第 192条和第 194条第 5款的规定。[13]仲裁庭援引《公约》第 192条和第 194条的规定,认为中国负有勤勉义务,不仅是制定适当的规则和措施,而且应在执法活动和行政控制中,保持一定程度的警惕性,包括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濒危物种栖息地”。[14]仲裁庭认为,捕获濒临灭绝的海龟构成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中国渔民在黄岩岛周围及南沙群岛有关岛礁大规模捕获珊瑚和砗磲,对脆弱的海洋环境产生有害影响。[15]

786.仲裁庭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中国已采取措施对从事偷捕濒危物种的渔民执行《公约》第192 条和第194 条第5 款以及有关濒危物种的国际法规则和措施。而且,中国对渔民大规模捕获砗磲,不仅视而不见,而且还提供保护。[16]

787. 仲裁庭的上述裁决存在三大问题:一是仲裁庭故意歪曲中国维护主权的行为;二是仲裁庭错误适用《公约》第194 条第5 款;三是仲裁庭无视中国已积极履行勤勉义务。

(一)仲裁庭故意歪曲中国维护主权的行为

788. 仲裁庭称,在黄岩岛事件和仁爱礁事件中,中国派遣政府船是“保护”渔民从事有害捕捞活动。[17]仲裁庭是故意歪曲解读中国政府船只在黄岩岛事件和仁爱礁事件中的维权行动,试图以“保护破坏环境行为”的指控抹黑中国。

789. 事实上,在仲裁庭所声称的两起事件中,中国政府的行为旨在维护领土主权。中国《立场文件》指出,在黄岩岛问题上,菲律宾首先采取包括威胁使用武力等强制手段,于2012 年4 月10 日派出军舰进入黄岩岛海域,强行扣留、逮捕中国渔民和渔船。[18]中国对黄岩岛享有主权,菲律宾武装人员在黄岩岛潟湖内登临中国渔船,严重侵犯中国领土主权。对于菲律宾的挑衅性行动,中国被迫采取维护主权措施,[19]派出政府船只保护中国渔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仲裁庭错误认定事件性质,将中国维护主权的行为说成是“保护中国渔民从事捕捞濒危物种”,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犯下了根本性错误。在仁爱礁事件中,中国同样是被迫采取维护主权措施,仲裁庭对中国的指责是犯了同样的错误。很显然,在这两个事件中,根本不存在适用《公约》第192 条和第194 条的问题,更谈不上勤勉义务的问题。

(二)仲裁庭错误适用《公约》第194 条第5 款

790. 仲裁庭裁定,中国违反《公约》第194 条第5 款。《公约》第194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规定:

1. 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 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 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 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194 条是一个整体。正如学者所指出,第194 条第5 款是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概念,扩展至“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20]因此,《公约》第 194条的标题“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和第 1至 4款的具体内容都表明,第 5款所规定的保护和保全措施,是针对“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在遭受“海洋环境污染”时所采取的。换言之,存在“海洋环境污染”是适用第 5款的前提。

791.就本案而言,仲裁庭若想裁定第 5款被违反,必须先证明“有害捕捞行为”,已造成第 194条第 3款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污染,再证明此种污染致使生态系统遭受损害。这就是说,“海洋环境污染”是将“有害捕捞行为”与“致使生态系统遭受损害”联系起来的纽带。但仲裁庭在裁决中只提及“有害捕捞行为”对濒危物种造成的损害,未论证“有害捕捞行为”是否造成污染。[21]仲裁庭直接将“有害捕捞行为”与“致使生态系统遭受损害”联系起来。仲裁庭既然没有证明“有害捕捞行为”已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就不能适用第 194条第 5款。

(三)仲裁庭无视中国已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勤勉义务

792.如前所述,勤勉义务是行为义务,要求当事国根据相关活动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事实上,在防止非法捕捞濒危物种方面,中国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制定法律法规,积极采取配套行政和司法措施。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采取了任何步骤来执行针对渔民捕捞濒危物种的规则和措施”。[22]仲裁庭这一说法完全是无视基本事实。

793.以下通过公开途径可获取的信息足以证明中国一直以来都在积极履行勤勉义务。

1. 中国制定法律法规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别是濒危物种

794.首先,国家立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捞、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颁布,2004年、2009年两次修正,2016年修订)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3]《渔业法》(1986 年颁布,经2000 年、2004 年、2009 年、2013 年四次修正)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24]《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发布,2011 年修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25]《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刑法》对于违反上述禁令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有详细规定。[26]

795. 其次,国家禁止以危险方式捕捞水生野生动物,以保护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使用爆炸物等禁用工具进行猎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7]《渔业法》则专门强调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8]对于严重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29]

796. 最后,国家对于商业性捕鱼采取许可证制度。根据《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 年公布,经2004 年、2007 年、2013 年三次修订)之规定,商业性捕鱼必须要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无证渔船禁止到相关海域捕鱼;捕捞许可证持证人对其捕捞活动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0]

2. 中国积极采取行政措施保护濒危物种

797. 中国农业部是在国家层面负责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主要机构。

798. 中国政府还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方式打击非法捕捞砗磲、珊瑚、海龟等行为。例如,2003 年6 月25 日,农业部、工商总局、海关总署、公安部4 部门联手打击非法捕捉、杀害、收购、出售、运输、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的专项执法活动。[31]又如,2012 年6 月28 日,农业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组织打击非法捕捉、经营利用和走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执法活动。[32]

799. 地方层面上,2005 年以来,一批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先后在广东、广西和海南三省(区)设立。[33]海南省琼海市为保护南海海洋生态环境,打击非法采挖、销售砗磲贝壳的行为,制定《琼海市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运载及销售砗磲贝壳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实施工作方案》。[34]潭门镇渔民世代前往南海捕鱼,该镇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工作方案,打击非法采挖运载及销售砗磲贝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35]

3. 中国通过司法手段保护濒危物种

800. 对已查明的、特别是发生在南海地区的非法捕捞砗磲、珊瑚、海龟等濒危物种并构成犯罪的行为,通过司法手段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例如,2007 年12 月3 日,李某、符某、杨某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被捕,后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刑罚。[36]2014 年5 月,姚某因非法出售红珊瑚制品被捕,后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37]

801. 此外,有些刑事案件不直接涉及南海地区,但可以佐证中国在保护濒危物种方面的努力。例如,2013 年上半年,四名被告因涉嫌非法出售红珊瑚被捕,于2014 年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处以刑罚。[38]

802. 上述事实表明,中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所采取的相关措施,足以证明中国一直以来积极履行勤勉义务。仲裁庭关于中国没有针对渔民捕捞濒危物种采取措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这表明,仲裁庭在本案中尽管认定勤勉义务是行为义务,但实际上对中国适用的却是结果义务。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违反《公约》有关规定

803. 仲裁庭根据其指定专家提供的报告、菲律宾所提供的材料,认定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违反《公约》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第197 条、第123 条、第206 条。仲裁庭的裁决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就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而言,仲裁庭基于专家报告认定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和持久的损害,[39]裁定中国违背《公约》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

其次,就合作义务而言,仲裁庭认为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中国在岛礁建设方面试图与南海其他沿岸国进行合作或协调,认定中国违反《公约》第123 条、第197 条之规定。[40]

第三,就监测和评价义务而言,仲裁庭认为,“尽管中国代表向《公约》缔约国保证,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在环境保护上遵循高标准,但据本庭所知,中国没有向缔约国会议或其他国际机构,递送书面的评估报告”,[41]认定中国没有履行《公约》第206 条下的义务。

804. 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是中国在自己领土上的正常建设活动,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中国进行岛礁建设活动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仲裁庭对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对中国岛礁建设破坏环境的有关论断是错误的。

(一)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805. 仲裁庭在有关问题上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错误:首先,仲裁庭将《公约》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规定的勤勉义务不是视为行为义务,而是视为结果义务;其次,在事实认定方面,仲裁庭主要凭借的专家报告不具有可信度,而且仲裁庭实际上完全无视中国在岛礁建设过程中采取的诸多环保措施。

1. 仲裁庭将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之规定视为结果义务

806. 正如前所述,勤勉义务只是行为义务,不是结果义务,并非保证损害绝对不会发生。因此,仲裁庭判断中国是否违反勤勉义务,要考察的是中国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以及“保护和保全生态系统、海洋生物生存环境”,并尽了最大努力,而非只紧盯结果。

807. 然而,仲裁庭仅凭专家报告,就得出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毁灭性和持久损害的结论,并认定中国违反《公约》规定。[42]仲裁庭实际上是在适用“结果义务”标准,将此强加于中国。仲裁庭并没有按照行为义务的标准去了解,中国政府是否“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以及“保护和保全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生存环境”。仲裁庭只是简单地将所谓“独立专家报告”认定的“损害结果”与违反第192 条、第194 条第1 款和第5 款等同起来。

2. 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808. 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还存在一些重大问题。仲裁庭所依赖的专家报告不具可信度,并且对中国所采取的措施视而不见。

809. 仲裁庭所凭借的专家报告可信度存在严重问题。第一,仲裁庭于2016 年2 月29 日向当事国提议任命塞巴斯蒂安·费斯(Sebastian Ferse)为独立专家,又于2016 年4 月12 日通知当事国准备任命彼得·马姆比(Peter Mumby)、赛琳娜·瓦尔德(Selina Ward)为独立专家,[43]最早至此才完成对三名独立专家的任命。令人震惊的是,2016 年4 月29 日,三名专家已完成所谓的“独立专家报告”。[44]从最后指定两名专家,到3 名专家报告出台,前后最多只有17 天。这么短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一份严肃的南海海洋环境评估报告。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报告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第二,报告缺乏第一手的观测数据。在“尼加拉瓜在边境地区从事的特定活动案”(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2015 年)中,国际法院注意到尼加拉瓜没有对下圣胡安河的形态变化提供直接证据,其观点都是建立在专家建立的模型和估计上,缺乏实证数据支撑。国际法院未给予其证明力。[45]就本案而言,三名所谓“专家”,在判断南沙群岛岛礁建设的潜在环境影响时,理应基于观测数据,并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评估。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这么做,他们撰写的专家报告,通篇都是援引与中国南沙岛礁建设无关的研究成果,例如迈阿密港、加勒比地区、大堡礁和夏威夷等与南海无关的地理区域的资料。[46]

第三,报告不加审查地采用菲律宾所提供的航拍图像和卫星图像。在专家报告中,菲律宾所提供的航拍图像、卫星图像被反复采用。实际上,这些航拍图像、卫星图像的可靠性存在问题。例如,菲律宾提供的第 597号、第 781号和第 782号附件中的航拍图像、卫星图像,均为美国国际战略研究中心网站公布的材料。[47]美国国际战略研究中心是一家有倾向性的智库,而不是从事航拍图像、卫星图像的专业机构,有关图像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其中菲律宾提供的第 787-792号附件、第 795号附件中的航拍图像、卫星图像没有标明来源,只是以“众多来源”的表述敷衍了事。[48]

810.中国政府在进行南海岛礁建设过程中,始终关注有关岛礁和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秉持“绿色工程、生态岛礁”的理念,经过深入研究、严谨论证,采取了全程动态保护措施,将工程与生态环境保护紧密结合起来。[49]2015年 6月 10日和 18日,中国国家海洋局网站先后两次发文,强调在南沙岛礁建设过程中,中国按照“绿色工程、生态岛礁”的理念,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同步采取多项保护措施。[50]中国所采取的这些措施足以表明,中国在南沙岛礁建设方面已履行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勤勉义务。仲裁庭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却利用不专业的专家报告作出对中国有偏见的裁定。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岛礁建设违反合作义务

811. 仲裁庭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两个错误:首先,《公约》第197 条并不适用;其次,仲裁庭无视中国在促进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合作方面的努力,错误认定中国违反《公约》第123 条(b)项的规定。

1. 仲裁庭错误适用《公约》第197 条

812. 仲裁庭将《公约》第197 条适用于中国岛礁建设活动,是错误的。《公约》第197 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规定: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简言之,第197 条规定的是规则制定和各国在此方面的合作,强调各国在制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有进行合作的基本义务。[51]这里,合作义务涵盖的事项是“拟定和制定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并不属于第197 条调整的事项。第197 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仲裁庭认定中国违反第197 条规定的合作义务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2. 仲裁庭无视中国在促进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合作方面的努力

813.《 公约》第123 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规定: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814. 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中国一直积极倡导和推动南海周边国家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经过多年谈判,中国与东盟国家于2002 年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其中第六条确定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合作领域包括海洋环保和海洋科学研究。在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框架下,中国于2011 年倡导成立海洋科研与环保、航行安全与搜救、打击海上跨国犯罪三个专门技术委员会,并一直为此作出努力。[52]同年,中国还设立了“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推动南海周边国家在海上搜救、海洋科研与环保等领域开展合作。[53]2012 年,中国国务院批准《南海及其周边海洋国际合作框架计划(2011-2015)》,其中将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作为合作重要领域。[54]中国还积极与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等国开展双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55]

815.《 公约》第123 条对闭海或半闭海国家提出了开展合作的一般性要求,鼓励沿岸国“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开展合作。仲裁庭判定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违背第123条规定毫无道理,实际上也是无视中国长期以来积极推动南海周边国家通过区域机制和双边渠道开展海洋环保和科研等方面合作的努力。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义务

816. 仲裁庭裁定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违背《公约》第206 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仲裁庭的论证如下:鉴于岛礁建设活动的规模和影响,中国除了相信建设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和有害的变化,不可能有其他合理看法,因此必须尽可能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且有义务提交环境评价结果。[56]仲裁庭声称其无法确定中国做了还是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但可以肯定中国未提交书面环境评价结果报告,因此认定中国违背《公约》第206 条。[57]

仲裁庭在此至少存在两个错误:(1)不顾事实妄断中国岛礁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2)无视各国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自由裁量权。

1. 仲裁庭不顾事实妄断中国岛礁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

817. 如前所述,所谓专家报告不具可信度,仲裁庭称“岛礁建设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和持久的损害”,[58]缺乏依据。仲裁庭称中国除了相信建设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和有害的变化不可能有其他合理看法,这是不顾基本事实的妄加论断。

中国在南沙群岛岛礁建设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不间断地对有关工程及其环境影响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监测结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有关岛礁建设活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中国已在多个场合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例如,2015 年4 月9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指出,中方进行岛礁扩建工程经过了科学的评估和严谨的论证,坚持建设和保护并重,有严格的环保标准和要求,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和渔业保护等问题,不会对南海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59]2015年4 月28 日,外交部发言人再次进行了说明。[60]2015 年6 月10 日,国家海洋局网站发文表示,南沙岛礁扩建工程未对珊瑚礁生态系统造成破坏。[61]2015 年6 月18 日,国家海洋局网站载文说明,中国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对珊瑚礁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局部的、暂时的、可控的,也是可恢复的。[62]根据上述,中国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南沙群岛岛礁建设活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 仲裁庭无视各国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自由裁量权

818. 仲裁庭认为中国违背《公约》第206 条。该条规定如下: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O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第205 条“报告的发表”规定: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O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819. 第206 条规定了附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以及提送这些评价结果报告的义务。根据该条,只有在国家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才有义务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正如学者评论指出,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当事国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在根据需要作出这种评价报告后,提送报告的义务是绝对的。[63]然而,当事国通过科学评估,如没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计划中的活动,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该国可自主决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第206 条和第205 条,既然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不存在提送评价结果报告的问题。

820. 中国政府基于不断地监测获得的数据,经过科学评估,有合理理由认为岛礁建设活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未达到启动第206 条中“环境影响评价”的标准,不需要进行有关环境评价,更谈不上提送评价结果报告的问题。仲裁庭的裁决是错误的。


[1] 参见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Vol.I, p.272.

[2] 参见Merits Hearing Tr. (Day 4), p.169.

[3] 参见《7 月12 日裁决》第925、932-933 段。

[4] 参见《管辖权裁决》第408 段。

[5] 参见《7 月12 日裁决》第938 段。

[6] 参见上注,第957-958、962-964 段。

[7] 参见上注,第983-991 段。

[8] 《7月 12日裁决》第 944段(文中引注省略)。

[9] Draft articles on Prevention of Transboundary Harm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 with commentaries,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2001, Vol.II, Part Two, p.154.

[10] 参见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Seabed Disputes Chamber), Case No. 17, Advisory Opinion of 1 February 2011, ITLOS, para.119.

[11] 同上注,第 117段。

[12] 参见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SRFC)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Tribunal), Case No. 21, Advisory Opinion of 2 April 2015, ITLOS, para.132.

[13] 《7月 12日裁决》第 992段。

[14] 同上注,第 944-945段。

[15] 同上注,第 960段。

[16] 同上注,第964 段(文中引注省略)。

[17] 同上注。

[18] 《立场文件》第51 段。

[19] 参见上注,第48 段。

[20] Shabtai Rosenne and Alexander Yankov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1), Vol. IV, p.68, para.194.10(o).

[21] 参见《7月 12日裁决》第 954-958段。

[22] 同上注,第 964段。

[23]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 条、第27 条。

[24] 参见《渔业法》第37 条。

[25] 参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7 条、第12 条、第18 条。

[26]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5 条、第48 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6-28 条;《刑法》第341 条。

[27]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 条、第45 条、第46 条。

[28] 参见《渔业法》第30 条、第38 条。

[29] 参见《刑法》第340-341 条。

[30] 参见《渔业法》第23 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16-22 条、第36 条。

[31] 参见“四部门联手展开拯救水生野生动物专项行动”,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3-06/25/content_937686.htm.

[32]  参见“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多部门联合执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6/28/c_112310682.htm.

[33]  参见“南海区监测保护海洋多样性综述”,http://www.oceanol.com/zhuanti/201705/22/c64772.html。

[34] 参见“琼海市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运载及销售砗磲贝壳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实施工作方案”,http://xxgk.hainan.gov.cn/qhxxgk/bgt/201503/t20150326_1539023.htm.

[35] 参见“关于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运载、销售砗磲贝壳等违法行为专项检查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http://xxgk.hainan.gov.cn/qhxxgk/tmz/201509/t20150925_1672393.htm.

[36] 参见“ 收购运输出售54 只海龟, 三人分别获刑九个月至两年”,http://www.hi.chinanews.com/hnnew/2008-08-07/121212.html。

[37] 参见“姚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59 号,http://v6.pkulaw.cn/pfnl/1970324871089435.html。

[38] 参见“ 非法出售7 千余克红珊瑚 四人涉案受审获刑”,http://lfzy.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0002。

[39] 参见《7 月12 日裁决》第983 段。

[40] 参见上注,第986 段。

[41] 同上注,第991 段(文中引注省略)。

[42] 参见上注,第982-983 段。

[43] 参见上注,第85、90 段。

[44] 参见上注,第95 段。

[45] 参见 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 (Costa Rica v. Nicaragua) and 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 (Costa Rica v. Nicaragua), Judgment, I.C.J. Report 2015, p.665, at para.203.

[46] 参见 Assessment of the potential environmental consequence of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n seven reefs in the Spratly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47] 参见上注,第 35页,第 204脚注和“ ANNEX B: List of Cited Documents Provided by the PCA”,引自 Written Response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Tribunal’s 13 July 2015 Questions, Volume II, Annex 597; Supplemental documents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es 781-782.

[48] 参见上注,第 36页,第 209脚注和“ANNEX B: List of Cited Documents Provided by the PCA”,引自 Supplemental documents of the Philippines, Vol. IV, Annexes 787-792,795. 在“ANNEX B”中对有关图片来源的描述是“各种来源”。

[49] 参见“2016年 5月 6日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主持例行记者会”,http://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 t1361181.shtml。

[50] 参见“南沙岛礁扩建工程未对珊瑚礁生态系统造成影响”,http://www.soa.gov.cn/xw/dfdwdt/jgbm_ 155/201506/t20150610_38318.html;“南沙岛礁扩建工程不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http://www. soa.gov.cn/xw/hyyw_90/201506/t20150618_38598.html。

[51] 参见Shabtai Rosenne and Alexander Yankov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 Vol. IV, p.78, at paras.197.1-197.2.

[52] 参见“南海问题:唱响和平、稳定、合作主旋律”,2011 年8 月2 日,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1-08/02/c_121756333.htm.

[53] 参见“中方将设立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2011 年11 月10 日,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1-11/19/c_122305378.htm.

[54] 参见“国家海洋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陈连增近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推进南海海洋国际合作框架计划的实施”,2012 年6 月11 日,http://www.soa.gov.cn/xw/hyyw_90/201211/t20121112_361.html。

[55] 参见“中国国家海洋局局长刘赐贵会见泰国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披查· 仁颂布苏”,2012 年4 月18日,http://www.soa.gov.cn/xw/hyyw_90/201212/t20121226_23410.html ;“首届中柬海洋合作研讨会在青岛召开”,2012 年9 月26 日,http://www.soa.gov.cn/bmzz/jgbmzz2/gjhzsgatbgs/201211/t20121109_12154.html ;“国家海洋局代表团访问印尼海洋与渔业部并出席第六届中印尼海洋科研与环保研讨会”,2012年11 月9 日,http://www.soa.gov.cn/bmzz/jgbmzz2/gjhzsgatbgs/201211/t20121109_14901.html。

[56] 参见《7 月12 日裁决》第988 段。

[57] 参见上注,第991 段。

[58] 同上注,第983 段。

[59] “2015 年4 月9 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 http://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253375.shtml。

[60] 参见“2015 年4 月28 日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主持例行记者会”, http://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258820.shtml。

[61] 参见“ 南沙岛礁扩建工程未对珊瑚礁生态系统造成影响”, http://www.soa.gov.cn/xw/dfdwdt/jgbm_155/201506/t20150610_38318.html。

[62]  参见“南沙岛礁扩建工程不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http://www.soa.gov.cn/xw/hyyw_90/201506/t20150618_38598.html。

[63]  参见Shabtai Rosenne and Alexander Yankov (eds.), Virgini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 Vol. IV, p.124, at para.206.6(b).